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77號
TPHM,109,交上易,17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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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庭瑄

鄭碧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陳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5號、108年度偵字
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十二街與莊敬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直行。適同時間,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莊敬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又失控撞及對向沿勝利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停等之,由蔡錦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因而受有頸部及上背部甩扭傷、前胸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莊敬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致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辯稱:我開車進入路口前,都還踩著剎車,剎車燈還是亮著,當時我的車身已經在路口過半的地方,是甲○○開車衝進路口來撞我,而且路口有樹叢擋住視線,旁邊的車如果沒有進入路口,我是看不見來車,也來不及反應云云。本院經查: ㈠本件車禍案發地點係一無號誌之四岔路口,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即被告甲○○)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乙○○)先行;然依據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乙○○於駕車通過該路口時,仍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觀之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即偵字第875號卷第33、34、87頁編號6、7,以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編號9至15(原審卷第129至135頁)之照片可知,被告乙○○於駕車進入路口在兩車碰撞前,已經明顯可以看見左方被告甲○○違規之來車,但未採取剎停避免遭甲○○所駕駛車輛碰撞之安全措施,而仍繼續前行,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乙○○車禍後車停位置及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之照片(偵字第875 號卷第24、28、31、32頁)亦可佐證。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提出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進入路口時,剎車燈還是亮著,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減速慢行之事實。惟在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判斷上,雖然基於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在進入路口時,固有採取剎車減速之行為,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88頁)。然觀之現場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亦可證明,被告乙○○若能在進入路口時,先確認左方路口並無來車,或先確認甲○○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搶先要通過路口之情事,即可先予剎停讓甲○○所駕駛之車輛通過,當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倘若被告乙○○對此能稍加注意,即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依上所述,仍不能免除注意義務,而亦應同負過失責任,僅是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為輕微而已。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依現場照片顯示路口角落都是空的,有樹叢及變電箱,兩邊的車如果沒有進入路口,是看不見來車,要過停止線整個車頭進入路口才看得到另一個方向的來車,當時確係來不及反應云云。被告乙○○所行駛之莊敬五街由南往北方向,在甲○○來車方向固確實分別有樹叢及變電箱擋住路口來車之視線(見本院89至95),惟此一現場情節既為被告乙○○駕車經過時所得看見,則依常理顯然也可預見甲○○來車方向可能有車輛會接近路口,而必須待快接近路口時才可以看見,被告乙○○係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乙○○既明知上開路口甲○○來車方向有樹欉及變電箱擋住視線,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上情自亦應負注意義務,更加小心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被左邊的樹叢高於人擋住我的視線,雖然我有煞車,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他的車,是因為左邊有遮蔽的樹叢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乙○○明知路口左側有樹叢擋住視線,卻僅有煞車減速,但沒有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雖然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較為重大,然仍不能解免應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㈣本件復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同可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鑑定報告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亦有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偵字第2886號卷第15、16至17、18至19頁、偵字第875號卷第6、62至64頁、原審卷第111至119、161至174頁);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偵字第2886號卷第8、9、10至11頁、偵字第875號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111至119、161至174頁);證人蔡錦華107年6月29日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第2886號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2886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2886號卷第21反面至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字第2886號卷第23至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甲○○涉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4張(偵字第2886號卷第28至34頁);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字第875號卷第86-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875號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13332號函各1份(偵字第875號卷第58-59頁);被告乙○○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7月2日及同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第一聯合診所107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字第2886號卷第35-36頁);被害人丙○○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6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2886號卷第3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0張(原審卷第121至140頁)在卷可茲佐憑,足認被告甲○○、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均有過失,導致丙○○、乙○○受傷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乙○○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甲○○、乙○○所為,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乙○○上訴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本院再審酌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為輕微,僅有輕過失責任,然被告乙○○始終否認亦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丙○○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琴家教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量刑因子亦已妥適考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再被告乙○○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固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尚未能獲得適當之補償,自不宜予宣告緩刑,被告乙○○上訴意旨併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告甲○○是肇事主因,駕車草率、輕忽,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略以:目前無業,家中還有就讀大學之子女,也無存款,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責任較為重大,除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外,對於被害人丙○○因此受傷害亦應同負責任,但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育有一就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亦均已妥適考量,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導致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分別請求再予加重或減輕刑度,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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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