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95號
TPHM,108,上訴,3895,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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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107年度偵字第5761、7968、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富犯侵 占遺失物罪(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0, 000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2,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三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三罪)、3月(一罪)、4 月(一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一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另並就犯罪所得、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扣案毒品等物,均依法諭知沒收及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等部 分,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係警察騙我扣案吸管、注射針筒有海洛因成分,要我驗尿 ,故採得尿液係非法採尿;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另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晚間7 時許,拾獲吳柏曄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予侵占入 己,並再持該卡刷卡消費3次,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 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罪);再於107年3月23日中



午1時23分許,拾獲施張美月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並侵占入 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復於107年 4月1日某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又於107年4月2日上午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辛益 彰盤查時,倒車撞擊警員辛益彰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車,致 警員辛益彰人、車倒地並遭拖行而受傷,及該警用機車受損 壞,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並說明被告係累犯,依其所犯前後數 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不含侵占遺失物 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 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之盜刷,又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 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為避免 遭警方逮捕,明知警員辛益彰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 強暴,不僅造成警員受傷及警用機車損壞,亦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財物與詐得之利 益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二罪),各處罰金5,000元、10,000元;所 犯詐欺得利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累犯,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8月、3月;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2,000元,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合於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辯稱:警察騙我扣



案吸管、注射針筒有海洛因成分,要我驗尿,而採得尿液係 非法驗尿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已坦承不諱,並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155頁),且本件係因被 告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妨害公務犯行,經警於107年4月2 日上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與育仁路口, 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吸管3支。將被告帶回派山所後,復在被告 所穿外套側扣得吸管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 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員警並於同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33號卷第11~ 26頁)。
⒉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 法所明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調查及 蒐證之必要處分權限。本案被告係因現行犯為警查獲,嗣並 查明其當時係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頁),是警方於本案逮捕被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經警逮捕後實 施附帶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吸管3支,將其 中1支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廠製造之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測試,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附卷可參(毒偵字第93 3號卷第34頁)。又在被告外套扣得之吸管1支和注射針筒1 支,亦經同上方式測試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初 步檢驗圖片說明表附卷可參(毒偵字第933號卷第35、36頁 ),堪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且被告為 警查獲時係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而被警方逕行逮捕,自 足認有相當理由對被告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本件警 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即屬適法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並不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指另稱: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然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予以綜合考量,衡諸被告上訴雖稱希望與其所犯侵占遺失 物罪之被害人和解云云(本院卷第32、122頁),惟至本院 審理終結時,被告仍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實難 認有悔悟之意,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 而量處上開之刑,既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衡酌被告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已係低度量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 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至於 被告上訴意指稱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就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⑴、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二 罪),各判處罰金5,000元、10,000元,應執行刑為罰金12,



000元;⑵、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其所犯詐欺得利罪 ,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各宣告刑加總合計為1年4月,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0月。以上均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 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 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 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 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102巷16弄6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107 年度偵字第8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宏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富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遠傳電信北投光明直營店前,拾獲吳柏曄所遺失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陳宏富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信用卡設定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 即無庸簽名之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各該特 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柏曄本人之消費, 而使陳宏富獲得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 數卡利益,並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亦誤認該等交易為 吳柏曄所授權而付款。嗣因吳柏曄接獲玉山銀行消費簡訊通 知而撥打客服電話向玉山銀行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陳宏富於107 年3 月23日中午1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捷運北投站車廂座位上,拾獲施張美月所遺失之行動 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J5 ,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1 支取走並侵占入己。嗣因施 張美月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三、陳宏富於107 年4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30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 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某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月2 日上午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 段與育仁路口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管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 )、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及吸管3 支,員警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四、陳宏富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1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北投區光明路2 巷,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 所警員辛益彰於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見其未開大燈,欲 上前盤查,陳宏富因另案遭通緝,恐遭警攔檢,旋駕駛前開 車輛加速逃逸,辛益彰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 機車在後跟隨;陳宏富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 號前,因煞車不及遂撞擊該處房屋之鐵捲門(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經辛益彰令其下車接受盤查,陳宏富明知辛益彰 騎乘上開警用重型機車位在其車輛後方,竟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倒車撞擊警員辛益彰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車 ,致辛益彰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膝蓋 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該警用機車之左側車身、左側把手、駐 車架、燈罩、照後鏡等處損壞。嗣於同日上午2 時5 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 段與育仁路口為警查獲,始悉前情 。
五、案經吳柏曄施張美月、辛益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
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5 至8 頁、 第54至55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卷第68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56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 5 頁、第17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43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10至16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告訴人吳柏曄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刷卡明細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 7968號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3 至5 頁、 第62至63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卷第68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57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 5 頁、第17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43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北投捷 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使用之悠遊卡進出捷運 站紀錄表、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1日電子郵件 1 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第24至30頁、第32至34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98頁,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391 號卷一第57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5 頁、第17 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43頁、第52頁), 又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113347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 第933 卷第83頁、第85頁),又扣案之吸管1 支和注射針筒 1 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卷 第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 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 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6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 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 0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 ,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138 至140 頁、第155 頁、第17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43頁、第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益彰及證人陳一銘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87至8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車 損及搜索被告過程照片共4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30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5 至59頁、第92至9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起訴書認被告 盜刷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利益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 如附表一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為 ,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行使詐術而分別詐得如附 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顯係於不同地點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是起訴書認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 ,容有誤會。
2.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事實欄三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4.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 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5.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與上開①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8 年4 月確定,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③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前揭③④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 期徒刑1 年10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均為累犯,且依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 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 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所犯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犯與強盜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得利罪及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 品罪,又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偵查而有傷害、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 ,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含侵占遺失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 持之盜刷,又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為避免遭警方逮捕,明 知警員辛益彰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不僅造成 警員受傷及警用機車損壞,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 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財物與詐得之利益價值,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 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5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原卡片申請註銷並 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 型號:GALAXY J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扣案之吸管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 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第139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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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