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3號
MLDV,108,訴,39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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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鄧國煥 
      鄧國鑑 

      鄧國富 
      鄧國灯 

      許鄧金娥
      鄧金梅 
      林黃香妹

      林永先 
      林永洪 

      林月娥 
      林月螢 

      林永郎 

      林香朋 

      林香爛 

      林香滿 

      江林鳳蓮
      楊林露妹
      鄧林鳳英
      賴光明 
      賴燮基 

      賴兆田 
      賴兆昌 
      林鳳美 
      林香標 

      林香筍 

      林榮宏 
      林霈琦 
      林文崇 
      池春梅 
      林永源 

      林永清 
      林香湖 
      林香扶 

      江叔蒸 

      林永安 

      林永垣 
      林玉彩 
      林玉枝 

      林玉美 
      林香澄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香賢 

      林香禮 

      林香鎮 

      林永昌 
      林永鑫 
      林永青 
      林永偉 
      張幸彩 

      林佳羲 
      林李芳妹
      林永淵(即林香均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崧(即林香均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汝(即林香均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珍(即林香均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媚(即林香均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鈺(即林香均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冬(即林香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國煥鄧國鑑鄧國富鄧國灯許鄧金娥鄧金梅林黃香妹林永先林永洪林月娥林月螢林永郎林香朋林香爛林香滿江林鳳蓮楊林露妹鄧林鳳英賴光明賴燮基賴兆田賴兆昌林鳳美應就其被繼承 人林錦榮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永淵、林永崧、林淑汝、林淑珍、林淑媚、林仁鈺、 林士冬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香均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0,辦理繼承登記。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區塊A 面積459.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泉取得;區塊B 面積63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佳羲取得;區塊C 面積286. 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國煥鄧國鑑鄧國富鄧國灯、許 鄧金娥、鄧金梅林黃香妹林永先林永洪林月娥、林 月螢、林永郎林香朋林香爛林香滿江林鳳蓮、楊林 露妹、鄧林鳳英賴光明賴燮基賴兆田賴兆昌、林鳳 美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區塊D 面積200.8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永安林永垣林永源林永清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二編號D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區塊E 面積 2295.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宏取得;區塊F 面積2295.4 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池春梅取得;區塊G 面積663.3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文崇取得;區塊H 面積459.1 平方公尺分歸被



林香標取得;區塊I 面積367.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香賢林玉彩林玉枝林玉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I 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區塊J 面積91.82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香澄取得;區塊K 面積1291.21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永淵、林永崧、林淑汝、林淑珍、林淑媚、林仁鈺、 林士冬、林香筍林霈琦江叔蒸林李芳妹林香湖、林 香扶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K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區塊L 面積13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香禮、林 香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L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區塊M 面積2295.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幸彩取 得;區塊N 面積57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鑫取得;區塊 O 面積57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青取得;區塊P 面積57 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昌取得;區塊Q 面積573.8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永偉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香均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死亡 ,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永淵、林永 崧、林淑汝、林淑珍、林淑媚、林仁鈺、林士冬(下稱林永 淵等7 人)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9-41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因共 有人林香均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永淵等 7 人尚未就林香均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請求被告林永淵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見卷三第43-53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錦榮、林香均死亡後,其繼承人分別為 被告鄧國煥鄧國鑑鄧國富鄧國灯許鄧金娥鄧金梅林黃香妹林永先林永洪林月娥林月螢林永郎林香朋林香爛林香滿江林鳳蓮楊林露妹鄧林鳳英賴光明賴燮基賴兆田賴兆昌林鳳美等人(下稱鄧 國煥等23人)及被告林永淵等7 人,尚未就林錦榮、林香均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鄧國煥等23人、被 告林永淵等7 人分別就林錦榮、林香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又原告主張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於起訴前 已取得共有人即被告林榮宏池春梅林文崇林香標、張 幸彩、林香禮林香鎮林香賢林玉彩林玉枝林玉美林永鑫林永青林永昌林永偉林佳羲等人之同意, 且系爭土地現況無人使用,僅有3 座墳墓坐落其上,由北到 南依序為被告林榮宏池春梅林文崇之祖墳,前開分割方 法可使被告林榮宏池春梅林文崇3 人各自分得祖墳所在 位置,原告分得區塊並與原告居住之房地(坐落同段812 地 號)相鄰,可促進土地完整利用,增加土地經濟價值,應屬 公允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3-45 頁、第51頁、第105-119 頁 、第315 頁)。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錦榮、林香均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鄧國煥等23人及被告林永淵等7 人 ,有林錦榮、林香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269 頁、卷三第21-41 頁),其等尚未就林錦榮、林香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鄧國煥等23人及被告林永淵等7 人分別就其 被繼承人林錦榮、林香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 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北邊 地勢較為平緩,高低落差不大,南邊則呈斜坡狀,又系爭土 地未臨公路,目前係經由一條私設道路到達系爭土地北邊, 土地上由北到南有3 座墳墓,依序為被告林榮宏池春梅林文崇3 人家族之祖墳,西北邊另有1 土地公廟,此外均為 空地及雜草樹林,無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8 日鑑定圖等在卷可佐(見卷一第51頁、第345-365 頁)。 ㈣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區塊A 分歸原告取 得,區塊B 分歸被告林佳羲取得,區塊C 分歸被告鄧國煥等 23人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區塊D 分歸被告林永安、林永 垣、林永源林永清共同取得繼續維持共有,區塊E 分歸被 告林榮宏取得,區塊F 分歸被告池春梅取得,區塊G 分歸被 告林文崇取得,區塊H 分歸被告林香標取得,區塊I 分歸被 告林香賢林玉彩林玉枝林玉美共同取得繼續維持共有 ,區塊J 分歸被告林香澄取得,區塊K 分歸被告林永淵等7 人、林香筍林霈琦江叔蒸林李芳妹林香湖林香扶 共同取得繼續維持共有,區塊L 分歸被告林香禮林香鎮



同取得繼續維持共有,區塊M 分歸被告張幸彩取得,區塊N 分歸被告林永鑫取得,區塊O 分歸被告林永青取得,區塊P 分歸被告林永昌取得,區塊Q 分歸被告林永偉取得。查前開 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被 告林榮宏池春梅林文崇3 人並可各自分得祖墳所在之位 置,避免將來衍生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糾紛;此外,被告林榮 宏、池春梅林文崇林香標張幸彩林香禮林香鎮林香賢林玉彩林玉枝林玉美林永鑫林永青、林永 昌、林永偉林佳羲等人亦出具同意書予原告,明示同意前 開分割方法,有原告所提之分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 一第47-49 頁),前開共有人(含原告)之持分比例已逾86 %,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另被告鄧國煥等23人就林錦榮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前,其應有 部分屬公同共有,故就本件分割取得之土地亦須維持公同共 有。又被告林永安林永垣林永源林永清共同分得區塊 D ,被告林永淵等7 人及林香筍林霈琦江叔蒸、林李芳 妹、林香湖林香扶共同分得區塊K ,可將其等之持分面積 化零為整,避免農地過於細分而不利耕種或影響土地之經濟 價值。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於起訴前已取得多數 共有人之同意,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耕地分割後之 宗數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見 卷一第401 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回函),雖有部分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但係基於遺產公同共有之性質或為維持共 有人之利益所必要,而本件復無其他共有人反對上開分割方 法或提出更為合適之方案,是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鑑定圖。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1 │林文泉 │2/60 │
├──┼──────────────┼────────┤
│ 2 │林錦榮之繼承人: │1/48 │
│ │鄧國煥鄧國鑑鄧國富、鄧國│(公同共有,訴訟│
│ │灯、許鄧金娥鄧金梅、林黃香│費用應連帶負擔)│
│ │妹、林永先林永洪林月娥、│ │
│ │林月螢林永郎林香朋、林香│ │
│ │爛、林香滿江林鳳蓮、楊林露│ │
│ │妹、鄧林鳳英賴光明賴燮基│ │
│ │、賴兆田賴兆昌林鳳美 │ │
├──┼──────────────┼────────┤
│ 3 │林香標 │1/30 │
├──┼──────────────┼────────┤
│ 4 │林香筍 │1/240 │
├──┼──────────────┼────────┤
│ 5 │林榮宏 │1/6 │
├──┼──────────────┼────────┤
│ 6 │林霈琦 │1/240 │
├──┼──────────────┼────────┤
│ 7 │林文崇 │289/6000 │
├──┼──────────────┼────────┤
│ 8 │池春梅 │10/60 │
├──┼──────────────┼────────┤
│ 9 │林永源 │1/480 │
├──┼──────────────┼────────┤
│ 10 │林永清 │1/480 │
├──┼──────────────┼────────┤
│ 11 │林香湖 │1/96 │
├──┼──────────────┼────────┤
│ 12 │林香扶 │2/60 │
├──┼──────────────┼────────┤
│ 13 │江叔蒸 │1/240 │
├──┼──────────────┼────────┤
│ 14 │林永安 │1/192 │




├──┼──────────────┼────────┤
│ 15 │林永垣 │1/192 │
├──┼──────────────┼────────┤
│ 16 │林玉彩 │1/150 │
├──┼──────────────┼────────┤
│ 17 │林玉枝 │1/150 │
├──┼──────────────┼────────┤
│ 18 │林玉美 │1/150 │
├──┼──────────────┼────────┤
│ 19 │林香澄 │1/150 │
├──┼──────────────┼────────┤
│ 20 │林香賢 │1/150 │
├──┼──────────────┼────────┤
│ 21 │林香禮 │239/48000 │
├──┼──────────────┼────────┤
│ 22 │林香鎮 │239/48000 │
├──┼──────────────┼────────┤
│ 23 │林永昌 │1/24 │
├──┼──────────────┼────────┤
│ 24 │林永鑫 │1/24 │
├──┼──────────────┼────────┤
│ 25 │林永青 │1/24 │
├──┼──────────────┼────────┤
│ 26 │林永偉 │1/24 │
├──┼──────────────┼────────┤
│ 27 │張幸彩 │10/60 │
├──┼──────────────┼────────┤
│ 28 │林佳羲 │2210/48000 │
├──┼──────────────┼────────┤
│ 29 │林李芳妹 │1/240 │
├──┼──────────────┼────────┤
│ 30 │林香均之繼承人: │2/60 │
│ │林永淵、林永崧、林淑汝、林淑│(公同共有,訴訟│
│ │珍、林淑媚、林仁鈺、林士冬 │費用應連帶負擔)│
└──┴──────────────┴────────┘
 
附表二:分割後區塊D、I、K、L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D │林永安 │5/14 │
│ ├──────────────┼────────┤
│ │林永垣 │5/14 │
│ ├──────────────┼────────┤
│ │林永源 │2/14 │
│ ├──────────────┼────────┤
│ │林永清 │2/14 │
├──┼──────────────┼────────┤
│ I │林香賢 │1/4 │
│ ├──────────────┼────────┤
│ │林玉彩 │1/4 │
│ ├──────────────┼────────┤
│ │林玉枝 │1/4 │
│ ├──────────────┼────────┤
│ │林玉美 │1/4 │
├──┼──────────────┼────────┤
│ K │林永淵、林永崧、林淑汝、林淑│公同共有16/45 │
│ │珍、林淑媚、林仁鈺、林士冬 │ │
│ ├──────────────┼────────┤
│ │林香筍 │2/45 │
│ ├──────────────┼────────┤
│ │林霈琦 │2/45 │
│ ├──────────────┼────────┤
│ │江叔蒸 │2/45 │
│ ├──────────────┼────────┤
│ │林李芳妹 │2/45 │
│ ├──────────────┼────────┤
│ │林香湖 │5/45 │
│ ├──────────────┼────────┤
│ │林香扶 │16/45 │
├──┼──────────────┼────────┤
│ L │林香禮 │1/2 │
│ ├──────────────┼────────┤
│ │林香鎮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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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