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1號
MLDM,109,原訴,21,202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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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千被訴過失傷害罪、傷害(被害人徐慶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千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8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旁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於109 年1 月3 日20時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苗栗縣頭份市大同路與大同路11巷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徐慶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麗,沿苗 栗縣頭份市大同路11巷行駛至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徐慶珍受有左側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許麗則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見狀下車後,又與告訴人徐慶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慶珍,致 告訴人徐慶珍受有左下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9 年3 月18日與告訴人徐慶 珍、許麗調解成立,告訴人徐慶珍、許麗並於109 年5 月2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 第102 號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73頁,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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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