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1號
MLDM,109,原訴,21,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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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石千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 漁港旁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1 月3 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 苗栗縣頭份市大同路與大同路1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而貿然倒車,適有徐慶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許麗,沿苗栗縣頭份市大同路11巷行駛至該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徐慶珍受有左側挫擦傷之傷害,許 麗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林石千見狀下車後,又與徐 慶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慶珍,致徐 慶珍受有左下頷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據徐慶珍、許麗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二、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警 員曾禹翔獲報前往處理,林石千明知曾禹翔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 「操你媽個B 勒」、「你娘勒」、「幹」等語辱罵曾禹翔(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毆打曾禹翔臉 頰,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曾禹 翔受有左側顏面部位挫傷之傷害。曾禹翔遂當場將林石千



捕,並帶回頭份派出所進行詢問。
三、詎料林石千經警帶回頭份派出所後,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明知張逢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在張逢文上前 協助檢查身體時,徒腳踢踹、踩踏張逢文,以此方式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張逢文受有右小指擦挫傷 之傷害。末於同日21時53分許,經警對林石千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曾禹翔張逢文告訴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石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禹翔張逢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秘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 、24至27、36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以 「操你媽個B 勒」、「你娘勒」、「幹」等語,辱罵告訴人 曾禹翔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相近地點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 被告先公然辱罵告訴人曾禹翔,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禹翔 之臉頰,致告訴人曾禹翔受傷;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衡 諸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妨 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在相同犯罪決意下所 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高度 重疊而具密接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核 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 曾禹翔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
㈣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論刑法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分 別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在告訴人曾禹翔張逢文 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過程中,因拒絕配合而對告訴人曾禹翔張逢文施以強暴行為,過程中雖導致告訴人曾禹翔、張逢 文分別受有傷害,然綜觀被告前開二次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均係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而為,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犯 意。是告訴人曾禹翔張逢文分別受有普通傷害,係被告強 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應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與告訴人 徐慶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復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事故時,明知告訴人曾禹翔當時身著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 竟憑藉酒意恣意謾罵、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禹翔臉頰,嗣經員 警逮捕並帶返頭份派出所後,又以腳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張逢文成傷,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 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有害社會秩序,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劈草、月收入



約新臺幣24,000元,需照顧同住之母親、孫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考 量被告二次實行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時間、現場狀況、對象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135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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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