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號
TNDV,109,訴,25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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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童小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第10屆臺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 人,原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當選該選區第10屆區域立法 委員。
(二)被告於109年1月1日某時,公然具名製作下列選舉文宣,並 請不詳廠商印製下列文宣:
1.選舉文宣一:「標題:『人命關天』說清楚,講明白。陳亭 妃大立委,這是什麼事?為什麼妳的黃姓助理父親,那麼剛 烈,時間又來的那麼急促,手段那麼劇烈(自焚身亡)。所 謂再野蠻也不能鬧出人命。身為民代公眾人物更應該珍惜生 命,以愛為出發點才對不是嗎?請陳亭妃大立委向社會大眾 說清楚講明白」(下稱選舉文宣一),並於同份文宣中附上 蘋果日報:「助理夜踹陳亭妃家,下跪攔兒,父竟自焚亡」 之紙本報導。
2.選舉文宣二:「標題:跑票『背骨』 陳亭妃委員妳妹妹陳 怡珍議員跑票,妳是否應向社會大眾交代,說清楚講講明白 。還社會一個公道」(下稱選舉文宣二),並於同份文宣中 附上YOUTUBE網站之影像截圖。
3.選舉文宣三:「標題:苦、悶、翻、亂-民進黨執政年度代 表字...跑票 陳亭妃的妹妹陳怡珍跑票背叛民進黨(視同 背骨)2....不少綠營基層質疑陳怡珍,影響她背叛綠營, 是否來自陳亭妃的授意?」云云(下稱選舉文宣三)。 4.以上不實言論致使選舉文宣一呈現影射原告野蠻不講理,才 導致黃姓助理之父親自焚,且迄今拒絕說明之不實事實;而 選舉文宣二及三則呈現影射原告授意、指使訴外人即原告胞 妹陳怡珍於107年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時跑票支持無黨籍議



郭信良,並影射原告「背骨」即背叛民進黨等不實事實之 選舉文宣,於上開選舉文宣印製完成後,被告於109年1月1 日某時起,委請不明人士,將上開文宣陸續投遞至「北區、 安南區」住戶之信箱內及汽車擋風玻璃上。
(三)又被告未經適當查證,藉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子星公司)於109年1月2日舉行臺南市第1至4選區立委 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下稱系爭政見發表會)中,公 開提示選舉文宣一,並傳播「...所以請你要為我們大眾解 釋清楚,這是甚麼事,到底發生什麼事,又為什麼是你,黃 姓助理的父親那麼剛烈,時間又來的那麼急促,手段又那麼 的劇烈,自焚身亡,所謂再怎麼野蠻也不能鬧出人命,身為 民代公眾人物更應該珍惜生命,不是嗎?以愛為出發點不是 嗎?請陳大立委向社會大眾說清楚講明白。」等不實言論, 後又接續公開提示選舉文宣三,並傳播「...還有陳怡珍跑 票事件,不好意思這個也是從新聞媒體來的,跑票選民說視 同背骨,會背骨政黨就會背骨國家,背骨國家就會背骨出賣 臺灣,市議員跑票就只會背叛所屬政黨而已,中華民國的立 法委員是可以影響整個國家安全,這是我的邏輯思考,所謂 見微知著千萬不要誤會,只要你們姊妹出來說出真相,向大 眾說明清楚交代即可。」(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以此方 式傳播散布上開不實之事予不特定人,形塑原告不僅害人性 命,更企圖背叛民進黨之不良印象,顯已嚴重影響原告從政 多年辛盈累積之名譽,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1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選舉文宣一中所述原告黃姓立委助理父親自焚一事,應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兼有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即黃姓 助理父親自焚身亡),被告有引用蘋果日報查證;而就意見 表達部分,依照選舉文宣一之文義,僅是希望原告能說明清 楚黃姓助理父親自焚身亡之相關始末,並非影射原告野蠻。 況選舉文宣一中僅稱「說清楚講明白」,並無涉原告名譽之 言論,原告進行公職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形象及能 力之良窳,自屬選民決定是否選任為代議士之重要考量參考



指標,關乎公益,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二)就選舉文宣二、三中所述陳怡珍議員跑票、綠營基層質疑一 事,亦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兼有之言論,依被告所提之主 流傳媒、中華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可證,被告均就事 實經相當之查證及引用,而陳怡珍於107年臺南市議會議長 選舉時的確有未依所屬政黨意志,反而投票給訴外人郭信良 之情形,此涉及選舉事務之公共利益。況選舉文宣二中所載 之「跑票、背骨」並非指稱原告,內容亦無影射原告指使或 干涉陳怡珍議員於107年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時支持訴外人 郭信良、未公開說明之言論。
(三)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最後亦有強調「只要你們姊妹出來說 出真相,向大眾說清楚、交代即可」等語,可見被告僅係希 望原告能將上開事件說明清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行 為。故被告所發表之選舉文宣一至文宣三,及被告於系爭政 見發表會所陳述之系爭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係有報章媒體 等資料可資為憑;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現任中華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被告曾為109年中華 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南市第三選區國民黨籍第十屆 立法委員候選人。
2.被告於109年1月1日某時,具名製作下列選舉文宣一至三, 並請不詳廠商印製後散布:
選舉文宣一:「標題:『人命關天』說清楚,講明白。陳亭 妃大立委,這是什麼事?為什麼妳的黃姓助理父親,那麼剛 烈,時間又來的那麼急促,手段那麼劇烈(自焚身亡)。所 謂再野蠻也不能鬧出人命。身為民代公眾人物更應該珍惜生 命,以愛為出發點才對不是嗎?請陳亭妃大立委向社會大眾 說清楚講明白。」並於同份文宣中附上蘋果日報紙本報導。 選舉文宣二:「標題:跑票『背骨』陳亭妃委員妳妹妹陳怡 珍議員跑票,妳是否應向社會大眾交代,說清楚講明白。還 社會一個公道」,並於同份文宣中附上YOUTUBE網站之影像 截圖。
選舉文宣三:「標題:苦、悶、翻、亂-民進黨執政年度代 表字...跑票陳亭妃的妹妹陳怡珍跑票背叛民進黨(視同背 骨)2....不少綠營基層質疑陳怡珍,影響她背叛綠營,是



否來自陳亭妃的授意?」
3.被告於系爭政見發表會發表以下系爭言論: ⑴公開提示選舉文宣一,並傳播:「...所以請你要為我們大 眾解釋清楚,這是甚麼事,到底發生什麼事,又為什麼是你 ,黃姓助理的父親那麼剛烈,時間又來的那麼急促,手段又 那麼的劇烈,自焚身亡,所謂再怎麼野蠻也不能鬧出人命, 身為民代公眾人物更應該珍惜生命,不是嗎?以愛為出發點 不是嗎?請陳大立委向社會大眾說清楚講明白。」 ⑵提示選舉文宣三,並傳播:「...還有陳怡珍跑票事件,不 好意思這個也是從新聞媒體來的,跑票選民說視同背骨,會 背骨政黨就會背骨國家,背骨國家就會背骨出賣臺灣,市議 員跑票就只會背叛所屬政黨而已,中華民國的立法委員是可 以影響整個國家安全,這是我的邏輯思考,所謂見微知著千 萬不要誤會,只要你們姊妹出來說出真相,向大眾說明清楚 交代即可。」
4.原告之黃姓助理父親於107年6月6日自焚身亡。 5.被告所製作選舉文宣一右側所附蘋果日報之報導:「陳:絕 對無關感情。...陳亭妃得知黃婦自焚死亡,強調清楚黃家 父子爭執何事,此次不幸事件,絕對與感情無關,請大家不 要胡亂揣測。」
6.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就原告之妹陳怡珍議員跑票事件接受 中央通訊社採訪。
7.自由時報於108年4月24日報導陳怡珍議員等人經民進黨中評 會決議予以停權1年半之處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製作選舉文宣一至三及於系爭政見發表會所為之系爭言 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刊登附件所示道 歉啟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 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 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製作並散布選舉文宣一至三文字及於系爭政見發表會之 系爭言論,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1.本件原告為現任中華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被告曾為109年 中華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南市第三選區國民黨籍第



十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又被告於109年1月1日某時,具名製 作選舉文宣一至三後請廠商印製散布於眾,及於系爭政見發 表會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
2.經查,被告製作後散布選舉文宣一至三之文字及於系爭政見 發表會發表系爭言論當時,正值109年中華民國第10屆立法 委員選舉期間,原告長期從事政治活動,乃知名政治人物, 且前開內容涉及社會事件與原告對所屬政黨配合度、議事參 與度,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為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 是以,被告前開散布選舉文宣一至三文字及發表系爭言論之 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照前開標準認定之,亦 即,被告前開文宣及言論內容如屬事實陳述,被告需證明其 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如屬被告之意見表達,被告應證明其為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始得以免責。
3.觀選舉文宣一至三及系爭言論內容其中提及「陳亭妃委員妳 妹妹陳怡珍議員跑票,背叛民進黨(視同背骨)」、「黃姓 助理的父親自焚身亡」等語,應屬對事實之陳述。經查,原 告之黃姓助理父親於107年6月6日自焚身亡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陳怡珍議員於107年台南市議長選舉時並未投 票予所屬政黨推舉之候選人乙節,業具被告提出新聞網頁列 印資料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 自由時報於108年4月24日報導陳怡珍議員等人經民進黨中評 會決議予以停權1年半之處分,據此,被告於前開文宣及系 爭言論所為之事實陳述部分,均屬真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前開文宣及言論為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 非可採。
4.至被告就選舉文宣一至三及於系爭言論其餘言論內容,應屬 被告依上開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選 舉文宣一所述影射其野蠻不講理,才導致黃姓助理之父親自 焚,且迄今拒絕說明;而選舉文宣二及選舉文宣三則影射原 告授意、指使陳怡珍議員於系爭議會選舉時跑票支持無黨籍 議員郭信良,並影射原告「背骨」背叛民進黨云云,然查被 告上開言論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政治人物,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 人物,依前揭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再觀被告前開評論內容,或可認對原告形成負面評價 ,然被告主要表達重點應在於要求原告清楚說明黃姓助理父 親選擇自焚身亡之原因、動機,以及對於原告至親胞妹即陳 怡珍議員於107年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跑票事件背後動機、



目的提出質疑,被告評論語氣雖較為尖刻,然被告是立基於 真實事件,依常情加以推測懷疑前開事件背後生成之動機原 因,並未直接指名原告即野蠻不講理、造成前開自焚身亡事 件或有何背叛民進黨、授意陳怡珍議員跑票之行為,經核被 告所為尚屬合理評論範圍,難認被告就選舉文宣一至三之文 字及系爭言論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無據。
(三)綜上以觀,被告製作並散布選舉文宣一至三文字及發表系爭 言論,為立基於真實事件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 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語,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 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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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本人童小芸前於109年1月1日委請不詳派報廠商以派報方式 │
│散布不實選舉文宣,更於109年1月2日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 │
│之際,公開提示不實選舉文宣,同時傳播不實言論,影射陳│
│亭妃與其黃姓助理之父親死亡有關,以及陳怡珍於臺南市議│
│會議長選舉未支持民進黨籍之臺南市議長候選人係出於陳亭│
│妃之授權而背叛民進黨云云,因均非事實,致使陳亭妃名譽│
│嚴重受損,故特刊登此啟示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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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