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0號
TNDV,109,消債職聲免,20,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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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義盛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炫心、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義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 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 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 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 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其中除附表所示編號2至5財產係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共 有土地,現況遭第三人建物占用,權源不明,前雖有執行法 院拍賣紀錄,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結案,市場對前開土 地承接意願有限,再參以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土地變賣 之所得,恐不敷清償清償財團費用,故認無處分實益,應返 還予債務人外,債務人已就其名下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公司保單解約金解繳等值金額款項新臺幣(下同)37,578元 ,是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 予債權人,並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如下: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為59年次,現年未滿50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上有15年之久,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所示



,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時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為30,3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11,907元,仍有餘額。 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7,578元,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院卷第29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經查,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08 年8月26日止,均任職於英飛凌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08年8 月2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宜剛機械有限公司;再 自108年10月1日迄今,任職於威鉅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堪認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英飛凌股份有 限公司10808薪資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企 銀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可知 (見本院卷第49-55、60、97-98頁),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31 ,934元【計算式:(27,490元+4,090元《卷第98頁》+23,887 元《見卷第98頁》+33,616元+33,522元+29,691元+1,200元 +33,802元+32,597元+33,52 2元+33,988元)÷9=31,9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 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 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 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許逸 ○(104年10月20日生)、許茗●(97年4月9日生)之扶養費用 分別為3,667元、8,240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102年度



婚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29、55-68、151頁)。 是以,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161元【計算式:31,934元-14,866元 -3,667元-8,240元=5,161元】乙節,堪予認定。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26,449元: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6年3月25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於 該期間分別任職於三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鵬騰科技有限 公司、全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3月至108年1月全美和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債務人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61-74頁),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得數額分 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 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得處分所得為626,44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亦可認定。
4、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25起至108年2月 25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1,448元、14,866元、14,866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3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 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 額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許逸○扶養費為3,667元( 見清算卷第23頁),並未逾依上開106、107、108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許逸○之母親平均負擔後之金額;另 許茗●之部分依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認定以每月8,2 40元計算之(見清算卷第23、55-63頁)。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為608,372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1,448 元×10+14,866元×12+14,866元×2)+(許逸○部分:3,667 元×24)+(許茗●部分:8,240元×24)=608,372元】。 5、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8,077元【計算 式:626,449元-608,372元=18,077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37,578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2月2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 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 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 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 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明 細 │ 處 分 方 式 │
├──┼──────────────┼──────────┤
│ 一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
│ │解約金新臺幣37,578元 │項37,578元本院,由本│
│ │ │院逕予分配。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五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予債務人。 │
└──┴──────────────┴──────────┘
附表二:
┌────────┬────────────┬────────┐
│薪資時間 │ 薪資數額 │債務人任職單位 │
│(民國) │(新臺幣) │ │
├────────┼────────────┼────────┤
│106年3月起至106 │每月26,000元 │打零工 │
│年6月 │ │ │
├────────┼────────────┼────────┤
│106年7月起至106 │56,018元 │三泉發實業股份有│
│年9月 │ │限公司 │
├────────┼────────────┼────────┤
│106年10月起至106│45,600元 │鵬騰科技有限公司
│年12月3日 │ │ │
├────────┼────────────┼────────┤
│106年12月 │29,584元 │泉美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
│107年1月 │28,281元 │ │
├────────┼────────────┤ │
│107年2月 │27,111元 │ │
├────────┼────────────┤ │
│107年3月 │32,266元 │ │




├────────┼────────────┤ │
│107年4月 │32,735元 │ │
├────────┼────────────┤ │
│107年5月 │30,985元 │ │
├────────┼────────────┤ │
│107年6月 │28,494元 │ │
├────────┼────────────┤ │
│107年7月 │32,595元 │ │
├────────┼────────────┤ │
│107年8月 │30,044元 │ │
├────────┼────────────┤ │
│107年9月 │29,789元 │ │
├────────┼────────────┤ │
│107年10月 │28,557元 │ │
├────────┼────────────┤ │
│107年11月 │25,406元 │ │
├────────┼────────────┤ │
│107年12月 │26,239元 │ │
├────────┼────────────┤ │
│108年1月 │23,879元 │ │
├────────┼────────────┤ │
│108年2月 │14,866元 │ │
├────────┼────────────┴────────┤
│合計 │26,000元×4(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56,018元│
│ │+45,600元+29,584元+28,281元+27,111元 │
│ │+32,266元+32,735元+30,985元+28,494元 │
│ │+32,595元+30,044元+29,789元+28,557元 │
│ │+25,406元+26,239元+23,879元+14,866元= │
│ │626,4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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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鉅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飛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剛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