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09號
TNDV,109,司他,10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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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康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救 字第4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0元,其中2,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於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 過程中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為「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97,8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又依前述和解成立內容,此筆訴訟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擔 ,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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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