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70號
TNDM,109,聲,1070,202006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皇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元,應發還林皇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正因涉犯賭博案件,遭查扣現金新 臺幣(下同)310,400元,因該扣押物未諭知沒收,爰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皇正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 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所扣得之現金310,400元,為被告林皇 正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1708號簡易判決亦未諭知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係並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爰宣告發還予 被告林皇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