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7號
TNDM,109,易,367,202006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44
號、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竊取陳南州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姜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夏玉芬之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該處側 門門鎖後,打開側門侵入夏玉芬上開住宅房屋內,徒手竊取 夏玉芬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支票、本票、中華郵政存簿、保單),得手後,將現金花用 殆盡,上開保險箱、支票、本票、中華郵政存簿、保單則隨 手丟棄於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某產業道路(夏玉芬已領回保 險箱、中華郵政存簿、保單)。嗣因夏玉芬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蔡銘雄之住宅,以破壞剪破壞屬於 安全設備之該處大門門鎖後,再以破壞剪剪斷該處窗戶欄杆 後打開窗戶,踰越該處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房屋內, 竊取蔡銘雄所有之現金紙鈔7千元、零錢2百元、全聯購物中 心禮卷3百元、身分證、學甲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黃 金戒指3只、印章2顆、褐色外套1件、墨綠色外套1件等物,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將所竊得之全 聯購物中心禮卷,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 中心消費使用,另於同日不詳時間,將所竊得之黃金戒指3 只持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不知情之陳樹煌所經營 之煌展銀樓以38,377元之價格變賣。嗣因蔡銘雄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始悉上情。㈢、於109年2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



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 善化區溪尾99號蘇丁科之住宅,以鐵鉗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 該處大門門鎖後,打開該處大門而侵入上開房屋內,以目光 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能得手。嗣姜志豐 欲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時,適為調查上開㈡事實之警方分析前 揭機車之行蹤,而追緝到場,並予攔查;姜志豐在警方尚未 發覺其上述竊盜未遂之事實前,即當場向警方自首上情,並 扣得姜志豐所有之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1支 、鐵鉗1支、拔釘器1支、開鎖起子1支、切管器1支。二、案經夏玉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蔡銘雄蘇丁科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7頁、第123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姜志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一、被告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夏玉芬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9張、保險箱尋獲後之照片2張、全州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契約書及被告證件影本、夏玉芬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蔡銘雄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樹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台 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統一格式登記簿影本、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蔡銘雄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全聯購物 中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存卷足憑。三、被告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證人蘇丁科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取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破 壞夏玉芬之側門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證人夏玉芬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頁),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無訛;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攜帶破壞剪剪斷蔡銘雄 住處之鐵窗入內行竊,該破壞剪足以剪斷鐵條乙節,有照片 2張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5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 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部分應屬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中,攜帶 鐵鉗等物破壞蘇丁科之門鎖,有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一 卷第137頁、第139頁),而被告已入內尋覓財物,自屬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二、核被告於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②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③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 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 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 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 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 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 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 畢;嗣後雖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案件,至10 9年1月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並不影響被告 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案由皆係竊盜,足認被告之惡性重 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中,①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發 覺該處無貴重物品,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②被告在警方尚未 發覺其事實欄一㈢竊盜未遂之事實前,即當場向警方自首乙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4月30日南市警學偵 字第109021912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中,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 遂、自首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另主張其於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亦有自首之適用乙情,然依據上開職務報告可 知,警方已查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 涉嫌事實欄一㈡之罪嫌重大,並獲悉該車車主為被告,掌握 被告之前科資料,是以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部分,難認有自 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破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內行竊,且由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恣意翻動被害人之衣櫃、抽屜,此舉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住宅安全造成威脅,造成被害人 內心恐懼;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贓物、偽 造文書、多次竊盜之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可考;另思以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中,有無竊得物品、犯罪所得之 多寡、攜帶器具之種類等因素,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先前涉犯之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該刑度卻無法預防被告再 犯;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雖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但被告卻侵害不同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個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有獲益等刑罰累加 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三、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入監執行,出監後仍有 再犯竊盜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憑;本次被告甫於109年1 月3日假釋出獄,在其經濟不寬裕之前提下,仍於109年1月4 日向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 見易字卷第23頁、警二卷第17頁),假釋後約4日即犯事實 欄一㈠犯行,另於109年2月7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再於109 年2月12日犯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顯見被告於假釋後一個半 月的時間,即犯上述三件竊盜罪,犯罪頻率甚高;再者,警 方於109年2月12日查獲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㈢時,被告身上仍 有現金10,160元(見警一卷第41頁),益證被告當時並非需 錢孔急,為謀生存,不得已始行竊,堪認被告有不勞而獲之 竊盜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竊盜習性,應有 藉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俾其可於刑滿重返社會時,能有 適當之工作技能,及養成自食其力之心態,是以檢察官請求 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見 易字卷第135頁),實屬有理。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1 年以上,符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定應執行 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之現金2萬元;事實欄一㈡中所



竊取之現金7千元中之3千元(4千元部分業已發還與蔡銘雄 ,詳如下述)、零錢2百元,即合計現金3千2百元、全聯購 物中心禮卷3百元、黃金戒指3只,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夏 玉芬或蔡銘雄,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有關事實欄一㈠ 、㈡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中,攜帶之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1支、 破壞剪1支、鐵鉗1支、拔釘器1支、開鎖起子1支、切管器1 支行竊,皆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有關事實欄一㈢ 中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①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保險箱、中華郵政存簿、保單 ,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夏玉芬,有夏玉芬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警二卷 16頁、第27頁);②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7千元中之4千 元,為被告花用剩餘之贓款,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與蔡銘雄, 有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另 此部分竊得之墨綠色外套1件、褐色外套1件,已經蔡銘雄領 回乙節,有蔡銘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見 警一卷第55頁、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①被告持以實施事實欄一㈠之不明工具;或事實欄一㈡之破 壞剪1支,是否為上述伍、二中之扣案工具乙節,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這些工具有無用在先前的竊案,我也忘記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客觀上又難以查證該不明工具 或破壞剪之價額;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本票、支票 ;及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身分證、學甲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 卡、印章2顆,難以查證該票據或證件之價額,或為蔡銘雄 個人或家人之證件;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相較之下 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③至扣案之鴨舌帽、贓款10,160元中扣除 發還與蔡銘雄之4千元外之6,160元(見警一卷第41頁),均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前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工具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姜志豐於109年1月8日11時32分許,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駕駛上開所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門區井子腳9之1號



陳南州之住宅,以破壞剪剪斷陳南州住宅側邊窗戶欄杆後打 開窗戶,踰越該處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 陳南州所有之現金約10萬元、COACH包包1個、18K金項鍊、 18K金手環等物,及賴慧君所有之鑽戒1只,暨陳南翰所有之 身分證、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4000元等物,得手後,即 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聲押庭時之 自白;②證人陳南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證人王良吉於 偵查之證述;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⑤員警職 務報告所附之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⑥現場照片56張;⑦全州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契約書及被告證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前揭陳南州之住宅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朋友「阿紹」,「阿 紹」說可以到北門區井子腳附近一間小廟找他,我記得有進 去裡面繞,後來就開車出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第75 頁)。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聲押庭時曾自白此部分行為,然觀之被 告於109年2月13日聲羈庭之筆錄內容,僅法官問:「聲請書 說你在聲請書附表所示時地竊盜?你承認嗎?」,被告答: 「對。」,被告卻未詳述內容,況且法官最後請辯護人表示 意見時,辯護人答:「被告坦承有於109年2月到上述地點竊 盜,109年1月8日否認犯行,只有照到車子,無其他證據可 認定是被告所為,…」(見聲羈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 被告於聲押庭時,應係否認此部分犯行,否則辯護人不會為 上開辯護,是以難認被告有於聲押庭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㈡、證人陳南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陳南州上開住 處遭竊之事實;而由現場照片56張(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11 2頁)可知,警方有採集鎖頭之DNA、衣櫃門板可疑指紋、可 疑鞋印(見警一卷第92頁下方照片、第97頁至第99頁上方照 片、第107頁至第109頁),卻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生物跡證 ,是否確為被告入內行竊不無疑義。
㈢、證人王良吉於偵查之證述、監視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所 附之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州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契約書及被告證件影 本亦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承租車輛行經該處,但被告行經該 處不代表是被告入內行竊。再者,證人王良吉於偵訊時曾證 稱:平日在陳南州家附近,還蠻常有陌生的車會出入,因為 那邊有景點,常有遊客進出該處等語(見營偵卷第126頁) ,佐以證人陳南州於偵訊時亦證稱:109年1月8日我是早上7 點30分出門,我弟弟在早上7點40分出門去善化上班,之後 家裡就沒有人了,我大約將近下午5點左右,是家人中第一 個返家的等語(見營偵卷第110頁、第111頁),是以當日將 近9個小時,陳南州住處皆無人在家,該時段除被告之形跡 可疑外,有無其他可疑人士,不無疑義;再者,該處既常有 陌生車輛出入,更難單以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曾駕 車行經該處,即遽認是被告涉犯竊取陳南州住處財物之人。㈣、至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素行,而涉嫌竊取陳南州住處者,手法 與被告相似,但終究實難排除,適巧另有竊嫌在當日其餘時 段,進入陳南州住處內行竊之可能性;本院無法單憑被告於 前揭時間駕車,行經陳南州住處附近,即形成被告有進入陳 南州住處行竊之確信,仍容有懷疑之處。故檢察官所舉之證 人證述及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至陳南州住處行竊之 事實。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至陳南州住處行竊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出處 │刑之加重減輕│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 │累犯 │姜志豐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所示之事實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累犯 │姜志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示之事實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
│ │ │ │貳佰元、全聯購物中心禮卷參佰元、黃│
│ │ │ │金戒指參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累犯、未遂、│姜志豐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
│ │示之事實 │自首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螺絲起子│
│ │ │ │壹支、破壞剪壹支、鐵鉗壹支、拔釘器│
│ │ │ │壹支、開鎖起子壹支、切管器壹支,均│
│ │ │ │沒收之。 │
└──┴──────┴──────┴─────────────────┘

1/1頁


參考資料
全州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