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號
TPDV,109,訴,22,2020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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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儀
訴訟代理人 梁東林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 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 照。




二、原告原係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契約1」之債務不履行而受 有損害2,063,683元,原告爰依前述「系爭契約1」第5條第4 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60條、第216條,或第263條準用民 法第260條、第216條,而於109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見 本院卷第91至97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遲至109年5月26日始 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以原告應係被詐欺而為「系爭契約2」之意 思表示,被告所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契約2」之履行利 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如認原告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 上損失,被告所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爰依法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63,683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惟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 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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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