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67號
TPDV,109,抗,26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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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相 對 人 林士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方案:抗告人同意給付 相對人出差津貼新台幣4萬2559元,並應於108年12月5日前 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告人逾 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調解紀錄資方主張2.所述,係以抗 告人於108年12月5日收到相對人補說明之出差報告並核實無 誤後方予支付,即以相對人提出出差報告予抗告人做為抗告 人支付相對人出差津貼之條件,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提出 之出差報告並無依先前約定為詳細說明,經抗告人通知補正 後,仍無回應,故難認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



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銀行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為證,原 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雖抗告人 以系爭調解方案之履行附有條件等語置辯。然所指調解紀錄 內載:「惟需請相對人(詳細)補說明出差報告予資方」等 語,係於「資方主張」欄有此記載,嗣兩造調解成立之「調 解結果」欄,則無此條件之記載,是依調解紀錄形式上觀之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方案,並無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出差 津貼,須經相對人「補說明出差報告並核實無誤」之條件, 至於抗告人公司內部關於出差津貼之規定如何,係兩造間實 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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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