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0587號
TPDV,109,司促,10587,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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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文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0587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其中本金為326623 元,利息13311 元(期間自民國
94 年9 月28 日至民國 95年3月27日止)。案經債權人
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四
)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
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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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