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號
TPDM,109,訴,42,2020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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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言愷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蔡文傑律師(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解除委任)
陳世錚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阮竹梅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吳原棋





黃少瀹


蔡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言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竹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原棋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瀹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言愷阮竹梅黃少瀹、蔡嘉其餘被訴部分(陳言愷阮竹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黃少瀹、蔡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陳俊吉陳言愷陳聿安陳珮庭為父子關係,陳言愷與黃 慧貞為配偶關係,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李正淵楊松霈黃冠諭、少年沈○英則為陳言愷陳聿安認識之友人,陳 俊吉與團氏賢為事業合作關係,阮竹梅為團氏賢招攬為其處 理事務之員工,PHAM THI THU(越南籍女子,下稱范氏舒) 、TRAN THI NGUYEN(越南籍女子,下稱陳氏原)則為入境 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女子,渠等犯行如下(其中沈○英經少年 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李正淵楊松霈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
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 氏原與少年沈○英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



月間起,由陳俊吉與越南女子團氏賢共同經營應召站,並於 107年4月團氏賢離開後至108年11月14日止,由陳俊吉擔任 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僱用應召站成員、提供應召女子每人 1間套房、與其他應召站成員聯絡所需之手機,及指示如附 表二所示期間陸續加入應召站之各成員分擔負責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召站事務,並以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號11樓之8作 為機房,由總機接聽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及以渠等承租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3樓之18、10樓之2、10樓之 6、11樓之23、12樓之22、14樓之5、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0 號8樓之1、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0樓之1、13樓之3 、17樓之3等處所,於各處房門外加裝遠端監視系統,供應 召女子查看門外及來客狀況,以上開各處所作為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據點;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5至15 所示時間,各招攬如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越南籍女子A5至A 15(身分詳卷)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即接續安排由 如附表三編號A5至A15各女子,於各編號所示期間,經由總 機連繫派工後,以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 等,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 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並由應召女子先向 男客收取費用,再由附表二所示負責收款之成員向應召女子 收取交易款項、作帳,於每月初析分該交易所得之半數核發 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陳俊吉並因此取 得710萬0,053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陳言愷阮竹梅、吳原 棋、黃少瀹、蔡嘉則以按月領取薪資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報酬為其所得。
陳言愷阮竹梅另與陳俊吉吳原棋黃少瀹、蔡嘉、陳聿 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其中陳俊 吉以下等10人未經起訴)、少年沈○英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阮竹梅招攬附表三編號3之A3為應召女子(身分詳卷 ),先後提供A3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應召站承租套房及遷 移至如附表三編號3之處所,由A3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 ,以每次性交易2,0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並由應召女子A3向男客收取費用後,由阮竹梅陳言愷 及附表二負責收款之應召站成員向應召女子A3收取性交易所 得,再以對半拆帳方式,於每月初析分該交易所得之半數核 發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中陳言愷就 此部分分得7萬3,367元,阮竹梅則分得7萬8,200元為其所得 。
二、陳俊吉因認原共同經營應召站之越南籍女子團氏賢於兩人合



作期間私下另有經營其他應召站,並取走部分應召女子之薪 資未為歸還,欲透過與團氏賢認識之A1及在陳俊吉負責應召 站後仍持續擔任總機工作之A2(身分詳卷),以尋得團氏賢 及其可能之其他應召站據點,遂為下述行為:
 ㈠陳俊吉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少年沈○英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7時許前 某時,由陳俊吉指示陳言愷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 號8樓之7(下稱8-7號房間),向在場之A2及另覓得A1以查 得團氏賢下落,黃少瀹、蔡嘉於108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 為108年2月26日)下午7、8時許,按陳言愷指示攜球棒至8- 7號房間等候,並看管在場之A2,及限制A2使用手機,陳言 愷則與少年沈○英、吳原棋分別以步行、駕駛汽車之方式, 於108年3月26日下午8時許,跟蹤A1到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 之寶雅生活館,經A1詢問陳言愷為何跟蹤,陳言愷即以手機 聯繫陳俊吉,由陳俊吉於電話中要求A1至8-7號房間,並由 陳言愷表明如A1不按照要求前往8-7號房間,則會一直尾隨A 1,A1遂僅能與陳言愷沈○英眾人以一前一後、吳原棋則以 開車尾隨之方式,歷時5分鐘左右將A1一路帶往8-7號房間, 到場時現場已有黃少瀹、蔡嘉及A2,眾人要求A1、A2在該房 間內等候不得離去,其中陳言愷吳原棋、少年沈○英於抵 達後之10分鐘內先行離開,黃少瀹、蔡嘉則再俟少年廖○凱 等3人於15分鐘後抵達即行離去,以此方式及前後長達近半 小時時間剝奪A1、A2之行動自由。
 ㈡陳俊吉於108年3月26日同日下午8時許陳言愷吳原棋、少年 沈○英、黃少瀹、蔡嘉等人離開8-7號房間後,陳俊吉承前犯 意併與少年廖○凱及另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吉下 令少年廖○凱及另3名身分不詳之未成年人先進入屋內,以屋 內之電線綑綁A1、A2之雙手、雙腳,及各以毛巾塞A1、A2嘴 巴、以棉被蓋住A1、A2,並由其中身分不詳之男子1人將A2 關至8-7號房間內廁所,陳俊吉其後到場,指示其中身分不 詳之男子,將A1丟到房間床上,由陳俊吉向A1恫嚇要求說出 團氏賢及其另有應召站之應召女子據點,於A1未按陳俊吉要 求內容回復時,即指示在場男子以球棒抽打A1腳底,A1因此 受有腳底至腳踝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強迫A1交出其個人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密碼,以查看手 機內關於團氏賢及其應召站據點之相關訊息,A1恐懼為免再 度遭抽打遂配合之;同時A2被綑綁在房間廁所內,均能聽見 房間內陳俊吉與A1上開之詢答過程,其中1名男子於離去前 向A2恫稱:「妳好好在這邊做,要讓老闆找得到人,如果找



不到人的話,都知道妳的兒子、女兒在那裡讀書,會找妳家 人」等語,致A2心生畏懼,繼續擔任該應召站總機,以上述 方式剝奪A1、A2之行動自由。
三、陳俊吉陳言愷以行車紀錄器追蹤查得團氏賢下落,遂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7日上午某時, 經陳俊吉指示陳言愷夥同少年沈○英至團氏賢出沒之新北市 新店區建安街附近等候,沈○英並偕同楊○安、劉○亨、吳○宇 至該處等候團氏賢,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迨團氏賢步行 至建安街住處社區大門時,先由少年沈○英上前以越南語與 團氏賢交談並發生爭執,少年吳○宇、劉○亨、楊○安在旁見 狀則上前,由少年沈○英以徒手,少年吳○宇、劉○亨2人持球 棒之方式毆打團氏賢身體,少年楊○安以西瓜刀砍向團氏賢 右下肢,團氏賢因而受有右手臂疼痛、頭部疼痛、右下肢開 放性撕裂性30公分、8公分、8公分傷口、左膝擦傷之傷害, 嗣因住處警衛發覺上情,將團氏賢拉進警衛室並報警處理, 少年沈○英、楊○安吳○宇、劉○亨及在附近之陳言愷,隨即 逃離現場,事發後陳俊吉指示陳言愷將少年沈○英、楊○安吳○宇、劉○亨聚集,並逐一以少年對於團氏賢加害之程度及 方式,給予各該少年每人5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四、陳言愷因質疑A2仍私下與團氏賢有聯繫,並可掌握團氏賢下 落,陳言愷遂與阮竹梅、蔡嘉、少年沈○英、楊○安、劉○亨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0日下午5 時許,先由蔡嘉在A2擔任應召站總機之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1段l6l號17樓之9套房(下稱萬壽路套房)看管、監看A2擔 任總機之工作情形及其行蹤,再由陳言愷開車搭載少年沈○ 英、楊○安、劉○亨,與斯時共同到現場之阮竹梅進入萬壽路 套房內,進入後即由少年楊○安、劉○亨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 該套房內,使A2見此景心生畏懼,少年楊○安、劉○亨並持刀 站立、蹲坐於該房間門口限制A2離去,再由沈○英負責按陳 言愷指示要求A2交出其個人手機,以供陳言愷阮竹梅查閱 A2之手機內容,並追問團氏賢有無與A2聯繫及團氏賢下落, 迫使A2僅能在場配合詢答,未能任意離開該處,時間長達1 至2小時,以此方式剝奪A2之行動自由。
五、陳言愷因不滿A2擅自離開應召站不再繼續擔任應召站擔任總 機,並認A2藉機為團氏賢工作,遂夥同少年劉○亨、張○偉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3日下午8時許,先由 陳言愷駕駛車牌號碼AWF-1387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亨、 張○偉,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環河南路口,以該車一 路跟追許憲豪所駕駛並搭載A2之車牌號碼3881-M9號自小客 車,並致許憲豪無法擺脫遂誤逆向駛入單行道之路旁而停駛



陳言愷遂將車輛緊靠於許憲豪之該車車後,隨即少年劉○ 亨、張○偉下車阻擋許憲豪之車輛,3人均以人身圍繞該車旁 ,並由陳言愷敲打A2車窗,要求A2下車,向A2恫稱:那天大 哥不是有跟你講了,你不是有答應了,你現在還是這樣做, 你不下車講清楚,以後等著看等語,陳言愷並對許憲豪恫以 :如果你不讓A2下車,連你也會有事等語,致A2及許憲豪心 生畏懼,並妨害許憲豪、A2繼續行車之權利。六、陳言愷明知鏢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管 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自網際網路購買而取得鏢刀1 把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 警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3號地下2樓社區停車場陳言愷車 內,當場查扣附表四編號86之鏢刀(即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 手裡劍1把),始悉上情。
七、案經團氏賢提出告訴並為警依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 8年聲搜字001263號搜索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處,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八、案經團氏賢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認定: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 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事實欄部分,被告 陳言愷阮竹梅因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淵吳原棋、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 、證人即被害人A2、A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 訊問部分,俱經依法具結在卷,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李正淵於本院審理時皆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辯護人當 庭交互詰問,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之防禦權應已獲 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李正淵於偵查中之證述,咸有證據 能力。
 2.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 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 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又證人具結前 ,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 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少年楊○安為94年5月 生(詳細年籍詳卷),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25日檢 察官偵訊時,因尚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惟細繹該訊問筆 錄所載,可知檢察官當時業已告知當據實陳述,此有該訊問 筆錄可資佐證(見少他99卷㈠第231至236頁、偵27710卷㈩第3 09至316頁),已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未釋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少 年楊○安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先後傳訊,並予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及其等各辯護人詰問機會,上開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因認得作為證據。 3.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 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及其等各辯護人、被告吳原棋、黃 少瀹、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4.又下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之反面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共通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㈠被告陳俊吉與團氏賢共同經營應召站,兩人為合夥關係,彼 此析分應召站之營收半數等情,業經被告陳俊吉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93頁、本院卷㈤第143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阮竹梅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83、84、93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423 至4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㈣第98頁)均互核相符。
 ㈡又被告陳俊吉於108年3、4月間,因認團氏賢有於該期間擅自 取走應召站內應召女子之薪資,並認為團氏賢係因另外私下 自行經營應召站,始於108年3、4月間脫離被告陳俊吉之應 召站,且於同年4月以後完全斷絕與應召站成員間之往來, 彼此存有糾紛,被告陳俊吉遂有欲查得團氏賢及其可能自行 經營之應召女子所在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於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89、93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言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23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原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444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松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01、102頁 )、證人A2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237頁)情節均相 符。
 ㈢應召站之成員稱呼被告陳俊吉為「大哥」,並與被告陳言愷 為被告陳俊吉之親子,成員間稱之為「阿愷」,被告阮竹梅 則綽號「辣椒」、「玉」,並與應召站成員以下述代稱或於 手機通訊軟體中使用下述暱稱等情,經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 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㈣第88、95 頁)、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㈣第358、359頁),復有被告陳俊吉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見證物卷㈠第175至177頁)、陳言愷之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211至285頁)、共同被告黃慧貞之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41頁)、共同被告陳 珮庭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88至89頁)、 共同被告李正淵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274至27 5頁)、共同被告黃冠諭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 卷㈡第73至77頁)附卷為證。
 1.共同被告陳聿安亦為被告陳俊吉之親子,曾於應召站成員間 之手機通訊軟體中使用「小安」之用戶名稱。
 2.共同被告陳珮庭為被告陳俊吉之親女,曾於手機通訊軟體中 使用「Tiny」為用戶名稱。
 3.共同被告黃慧貞為被告陳言愷之配偶、被告陳俊吉之兒媳, 曾於手機通訊軟體中使用「黃小熊」為用戶名稱。 4.共同被告楊松霈則於應召站中被部分成員稱為「宋配」,並 於手機通訊軟體中以「洋蔥」為用戶名稱。
 5.共同被告吳原棋於集團中之綽號為「啊棋」。



 6.共同被告李正淵於集團中曾以「馮迪索」、「阿本」為暱稱 ,並以之為手機通訊軟體中之用戶名稱。
 7.共同被告黃少瀹於集團中以「小月(瀹)」、「山石宮分先 生」為暱稱,同樣以之為手機通訊軟體中之用戶名稱。 8.共同被告蔡嘉以「蔡阿嘎」、「Cai Ajia」、「Cai嘎」、 「還沒被端走的小菜」,並以之為手機通訊軟體中之用戶名 稱。
 9.共同被告黃冠諭以「罐頭小強」、「罐頭」、「小強」為自 己之暱稱,並以之為手機通訊軟體中之用戶名稱。 10.同案少年沈○英於應召站成員中係以「小俊」、「阿俊」為 稱呼。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268號搜索票,及徵得共同被告李正淵黃少 瀹之同意,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各 項物品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少他99卷㈠第9、103頁、少他99卷㈡第105頁、偵27710卷㈠ 第201頁、偵27710卷㈡第9、165頁、偵27710卷㈢第167、241 頁、偵27710卷㈣第53、225頁、偵27710卷㈤第11、215頁、偵 27710卷㈥第11、219頁、偵27710卷㈦第47、141頁、偵27710 卷㈧第53頁)。
 ㈤同案少年沈○英曾因參與事實欄三,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進行 調查,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為調查,嗣經該院於108年9月16日訊問後,當庭裁定予以 收容,再經該院於108年11月11日訊問後將同案少年沈○英責 付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298號卷 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045號卷宗核閱屬 實。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及其中被告阮竹梅早於106年12月時已 參與經營應召站一節,經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均供、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㈣第96頁),且被告陳言愷亦供、證述其加入 應召站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李正淵差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46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淵係於106年12月間加 入應召站等情,經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0頁),是被 告陳言愷阮竹梅係於106年12月間已參與經營應召站無誤 。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據被告吳原棋黃少瀹、蔡嘉 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0頁、本院 卷㈡第131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於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㈣第98至113頁)互核一致,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 沈○英於審理中結證:我是從108年3月加入應召站,中間因



為案子被收容,被收容之後就沒做,但放出來後我還是回到 應召站工作,一直做到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等節(見 本院卷㈣第458、463頁),均互核一致,復有被告陳言愷使 用手機門號尾碼494號撥打電話為應召站承租套房、訂餐、 裝設網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㈢第57至68頁)、被 告陳言愷使用之手機門號尾碼694號內存放討論應召站事務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存放之應召女子通訊 電話及承租為應召女子工作室之套房地址、刊登應召女子性 交易廣告之捷克論壇帳號照片、應召站記帳使用之營收報表 (見證物卷㈠第289至302、318至319、320至332頁)、被告 吳原棋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中與被告阮竹梅確認應召小姐休 假與上班情形之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280至283頁)、被 告黃少瀹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中與應召站成員吳原棋、李正 淵、楊松霈討論收取應召女子款項後交帳相關事宜之翻拍照 片(見證物卷㈢第58至101、103至115頁)、捷克論壇網站網 頁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337至378頁、證物卷㈢第144至149 頁)附卷為證,是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 蔡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A3同屬同案被告陳俊吉負責經營之應召站 之應召女子一節:
  查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於準備程序中均清楚供承證人A3確實 為其等旗下之應召女子一情(見本院卷㈡第423頁),且證人 吳原棋於審理中亦證稱:團氏賢離開後,好像有聽過A3原本 是跟團氏賢,但後來沒有跟著團氏賢走,我知道A3有換過地 點,A3在遷移到萬壽路之前是在新生北路原本他是在我這裡 ,後來換去迴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5、444頁),證人李 正淵亦證稱A3原來是在應召站中安排在新生北路,後來換到 證人李正淵負責管理之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即迴龍一帶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17、428至429頁),且證人楊松霈擔任應召 站會計所彙整之應召站財務報表中,亦確實有記載A3之花名 即貝兒之收入狀況等情,有各該報表附卷為證(見證物卷㈢ 第276、295、312、333頁),足見證人A3亦屬同案被告陳俊 吉經營、並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成員分工擔任各應召站事 務之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無誤。
 ㈢關於附表二各成員參與應召站之起迄時間說明: 1.被告阮竹梅自述係於105年已參與經營斯時主要由團氏賢負 責之應召站,並於107年間由團氏賢介紹認識被告陳俊吉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本院卷㈣第84頁);被告陳言愷供 稱其係於與同案被告李正淵參與應召站之時間相當一節,經 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0頁),



而同案被告李正淵吳原棋係於106年12月間加入一節,亦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0、423頁),是被告阮竹梅陳言愷吳原棋參與應召站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且各 該時間亦均與附表三編號5至15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重疊,應堪認定。
 2.另被告蔡嘉則供稱其係於108年初參與經營應召站,並於108 年6月底就離職離開應召站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 ,被告黃少瀹則供承其係於108年初參與經營應召站,在蔡 嘉不做的1至2個月之後也不做而離開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2頁),參諸被告蔡嘉曾於108年6月21日傳遞訊息表示 「我有請辭了」,並於同月26日對被告黃少瀹表示「大哥要 我交接給你」等語,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 (見證物卷㈢第92、93頁),又同案被告陳聿安手機內存放 之應召站成員薪資單中,確實尚有被告蔡嘉之6月份薪資表 ,並無6月以後之相關薪資資料等情,有該手機存放之薪資 單檔案翻拍畫面在卷為據(見證物卷㈠第197至208頁),是 應認被告蔡嘉確實係自108年初參與經營應召站後,至108年 6月底已脫離應召站之經營無誤。另上開薪資單中雖有被告 黃少瀹之6月、8月之薪資單(見證物卷㈠第197至208頁), 然觀乎應召站內108年8月份與9月份之財務報表,其中「員 工薪」欄位之資料確實自8月份之91萬9,100元降至9月份之5 8萬0,900元等情,有上開2個月份之報表資料可稽(見證物 卷㈢第367、385頁),並經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員工 薪資是收錢弟弟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0頁),是上開 報表中應召站支給員工之薪資顯有相當降幅,自不排除係因 員工人數減少所致,是應認被告黃少瀹係於被告蔡嘉離職後 間隔2月亦離開應召站一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少瀹任 職於應召站之時間,應為108年初至108年8月底,應認明確 。則被告黃少瀹、蔡嘉參與應召站之時間,均係與附表三之 編號6、8、12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重疊。 3.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於審理中結證:我是從108年3月 加入應召站,中間因為案子被收容,被收容之後就沒做,但 放出來後我還是回到應召站工作,一直做到108年11月14日 被查獲之日等節(見本院卷㈣第458、463頁),並經本院調 閱同案少年沈○英經少年法庭裁定收容之該案卷宗,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045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證述於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當日,同案少年沈○英後來確 實有到被告阮竹梅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號11樓之8 之應召站總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本院卷㈣第90頁)



,是同案少年沈○英確係於108年3月間至108年9月15日止, 及自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止均參與應 召站之經營無誤。足認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 係於同案少年沈○英參與經營應召站之108年3月間至108年9 月15日止,及自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止(其中被告黃少瀹僅至108年8月底、蔡嘉僅至108年6月底 ),本此認識與同案少年沈○英有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情 形無誤。 
 ㈣被告陳俊吉雖就其確實有擔任應召站之負責人,並就應召女 子性交易所得賺取收益一節坦承在卷;被告阮竹梅則供稱其 於105年間團氏賢經營應召站時,即已加入參與應召站事務 ,負責擔任總機、處理小姐日常事務、至機場接送小姐等事 項均供承不諱,其2人固對於確實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一節坦 承在卷。然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陳俊吉辯稱:我是從107年7月才參與經營應召站,並非 106年12月間就已經營應召站,在這之前都是團氏賢負責經 營,我並無參與其中,且我也不知道應召站成員之沈○英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另我雖然有析分應召站之收益,但我的犯 罪所得實際上並無高達5,710萬9,500元等語置辯。 2.被告阮竹梅辯稱:我不知道應召站裡面有少年參與其中,雖 然我認識沈○英,但跟他接觸不多,不知道他未滿18歲;且 我實際收到的只有月薪,甚至從108年4月以後就沒有領過薪 水,楊松霈作帳部分交給我的錢一部分是我要轉交給應召女 子的薪水,另一部分是我要交給找應召女子加入應召站的仲 介佣金,並非全數歸我所有等語。
3.關於被告陳俊吉是否於106年12月即參與經營應召站一節:  ⑴被告陳俊吉就其實際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時間,或稱係於107 年3月(見本院卷㈡第431頁),或稱係於107年7月(見本 院卷㈡第417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致,且顯已有相當時間 落差;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淵於偵查中係清楚證稱:差 不多106年12月,當時陳俊吉找我,問我能否去幫他,一 開始我跟著陳言愷一起做事,陳俊吉有講工作地點在林森 北路這一帶,我當時跟陳言愷剛進去,大概過了1週就跟 阮竹梅接洽,阮竹梅帶我去熟悉環境,叫我們每天去跟小 姐收性交易的錢等語(見偵27710卷㈩第109頁),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原棋於審理中證以:我是106年12月加入應 召站一節(見本院卷㈢第444頁),併於偵查中證述:我之 前在監,陳俊吉的兒子陳聿安來看我,問我想不想出來, 我說好,陳聿安跟我說公司這邊需要人,我出來要來公司 幫忙,我隔天就交保了,是陳聿安幫我交保,出監之後陳



聿安介紹我跟他的父親陳俊吉認識,由陳俊吉講解公司的 運作方式,隔天陳俊吉就帶我跑1次等語(見偵27710卷㈣ 第194頁),足見被告陳俊吉早於106年12月間,已實際參 與經營應召站,否則豈能於106年12月間,已有拉攏證人 李正淵吳原棋加入應召站並介紹應召站事務、指派工作 內容及流程。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加入集 團時是陳俊吉而非團氏賢帶我去找阮竹梅阮竹梅教我怎 麼上班,陳俊吉也有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俊吉後來 管理應召站也有招攬一部分的應召小姐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於審理中供稱:就我的 認知應召站的經營人是被告陳俊吉與1個越南人團氏賢, 被告陳俊吉與團氏賢就應召站的收入是一人一半,應召站 的報表都是陳俊吉教我做的,做完之後我會拍給陳俊吉看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8、99、118頁),及證人A2於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團氏賢,他介紹我到陳俊吉那邊去當總機, 總機是去接客人的電話,看客人約哪個時間、哪個小姐, 我就安排客人上去,客人安排好了之後我就用LINE跟小姐 聯絡,通知什麼時間有客人上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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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