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26號
TPDM,109,聲,82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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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江俊達






被 告 江梅綺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江梅綺貪污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被告江梅綺貪污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具保繳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茲被告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 金300萬元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 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 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被告江梅綺貪污案 件,於102年5月31日具保向本院繳納300萬元乙節,有本院 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102年刑保字第227號刑事保證金收 據各1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業臺 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嗣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 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7號補充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1日以10



9年度執字第2003號分案執行中,後經該署以109年度執聲字 第752號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950號分案執行中,而 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既為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為確保日後執行順利,具保 人即聲請人之責任仍未消滅,是聲請人今向本院聲請返還保 證金,要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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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