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8號
TPDM,109,易,14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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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何永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何永生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珠任職於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何 永生為該公司之客戶;黃美珠何永生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14時許,在龍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辦公室內,因何永生於領取龍麟公司簽發之支票12張時 ,欲在收據上加註文字而與黃美珠發生爭執,黃美珠委由另 一在場員工施芷妤以電話請示公司主管之際,何永生即欲離 開現場,黃美珠遂上前攔阻,希望何永生待主管指示如何處 理後再行離去,雙方因而有所肢體接觸,其等本應注意所採 取之作為,應避免對他人造成肢體傷勢,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在何永生移往辦公室出 口方向,雙方拉扯之過程中,致黃美珠受有右上肢瘀傷(4× 3公分)及左上肢瘀傷(1×1公分)、何永生則受有右側肘部 3公分擦傷、右側肘部4公分擦傷、右手小指1公分擦傷。二、案經黃美珠何永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黃美珠何永生對其等於前揭時、地 ,因被告何永生領取支票欲在收據加註文字一事發生爭執, 固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122至123頁),核與在場 證人施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原因 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8頁),此情已足認定。㈡、本件爭點: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1、被告黃美珠辯稱:我當時站在被告何永生與辦公室出口的中 間,被告何永生忽然朝我衝過來,一路把我推擠到牆角,然 後被告何永生就拉開辦公室的門離開,過程中我只有把自己 的雙手放在胸前,並沒有拉扯被告何永生,我並不清楚被告 何永生為何會受傷。
2、被告何永生辯稱:我要離開時,被告黃美珠衝上來抓住我的 手,在我一路退往辦公室門口的過程中,被告黃美珠始終抓 著我的手不放,並不斷對我謾罵,我退到辦公室門口時就技 巧性地轉身,掙脫被告黃美珠的控制後離開現場,過程中並 不可能導致被告黃美珠受傷,如果她有受傷應該會馬上報警 驗傷。
3、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何過失行為 ,而致對方所受前揭傷勢?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被告黃美珠任職於龍麟公司,被告何永生則為該公司之客戶 ,雙方因發生前開爭執,被告黃美珠即委由另一在場員工施 芷妤以電話請示公司主管應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施芷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0頁、第206 頁),被告2人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 易字卷第209至211頁、第206頁、第217頁、第219頁),此 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何永生欲離開現場,被告黃美珠遂上前攔阻,過程中雙 方因而有所肢體接觸並互有拉扯:
1、被告何永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一致證 稱:在被告黃美珠施芷妤撥打電話時,我就想要離開該公 司,但卻遭到被告黃美珠徒手抓住我的前手臂,在我一路退 往門口方向的過程中,被告黃美珠始終抓住我的手臂,導致 我的手臂遭到被告黃美珠抓傷,直到我退到門口處,我才順 利掙脫被告黃美珠的控制轉身開門離開等語(偵卷第17至19 頁、第23至27頁、第333至335頁,本院易字卷第208至213頁 )。
2、被告黃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被 告何永生先坐下來等施芷妤請示公司主管,被告何永生卻突 然起身要離開,我有跟被告何永生表示手續尚未完成還不能 離開,但被告何永生就一路把我推擠到門邊,然後被告何永 生就開門離去等語(偵卷第307至312頁,本院易字卷第214 至221頁)。
3、是依被告2人前開指訴,參以被告黃美珠於警詢中所自承:當 我發現被告何永生意圖要直接離開,我就站在門前張開雙手 試圖阻止他,並口頭告知他不准走等語(偵卷第11頁),可知 在被告黃美珠委由施芷妤撥打電話予公司主管之際,何永生 即欲離開現場,黃美珠遂上前攔阻,希望被告何永生待主管 指示如何處理後再行離去,雙方因而有所肢體接觸,並在被 告何永生移往辦公室出口方向之過程中互有拉扯等情,已足 認定。
4、被告黃美珠雖辯稱被告何永生朝其衝過來,並一路將其推擠 到牆角,其並沒有拉扯被告何永生云云。倘若被告何永生目 的僅在離開現場,亦未遭被告黃美珠出面攔阻,被告何永生 大可逕自離開現場,有何必要刻意推擠被告黃美珠;更何況 就被告黃美珠在被告何永生欲離開之際確有出面攔阻一情, 業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自承如前(偵卷第11頁),是被告 黃美珠所辯,並不足採。至證人施芷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並未見到被告黃美珠有試圖攔阻被告何永生,僅見被告何 永生推擠被告黃美珠之過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8頁) ,與被告黃美珠前開警詢供述顯然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被告 2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因前開肢體接觸及拉扯,而致對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
1、被告何永生於案發後之15時40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所受右側肘部3公分擦 傷、右側肘部4公分擦傷、右手小指1公分擦傷等傷勢,有該 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暨驗傷解 析圖所標示前開肘部損傷位置,與被告何永生前開指訴遭被 告黃美珠抓住前手臂致成傷之情形相符。
2、而就被告黃美珠所受傷勢,除據證人施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接近下班時,被告黃美珠發現自己有受傷,我 因此看到被告黃美珠手上紅紅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7頁) ,被告黃美珠於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經醫師檢查結果,亦受有右上肢瘀傷(4×3公分)及左上肢 瘀傷(1×1公分)等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偵 卷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何永生於偵查中自承在其雙手遭 被告黃美珠抓住之情況下,其仍能持續往門口方向移動,到 門口處時更因扭轉、掙脫的力量之大,讓被告黃美珠不得不 放手之情節以觀(偵卷第334頁),可見被告黃美珠應係在前 開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
3、綜上所述,被告2人因前開肢體接觸及拉扯,而致對方受有上 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2人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所受傷勢從 何而來云云,並不可採。另就被告黃美珠於案發隔天始前往 醫院驗傷之原因,證人施芷妤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黃美珠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證稱:案發當天之所以沒有馬上 報警及驗傷,是因為被告何永生是公司合作10年的客戶,原 本想說就算了,直到隔天被告黃美珠接獲警方通知,表示被 告何永生已經對被告黃美珠提告,被告黃美珠才前往醫院驗 傷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07頁、第214至215頁),已難謂有 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何永生雖因與龍麟公司之合作案, 與龍麟公司及被告黃美珠間另有訴訟糾紛(本院易字卷第21 7至218頁),然被告黃美珠僅係受僱於龍麟公司,與被告何 永生並無私人之恩怨仇隙,於本案中亦僅因被告何永生欲在 收據上加註文字而發生爭執,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捏虛事實 以自殘之方式誣陷被告何永生。是被告何永生質疑被告黃美 珠並未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驗傷云云,並不足採。㈣、被告2人於前開肢體接觸、拉扯之過程中均具有過失,且與對 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2人因前開肢體接觸致對方成傷,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抑或僅具有過失,綜觀前開卷內事證,被告何永生為龍 麟公司之客戶,為領取支票而前往事發辦公室,被告黃美珠 則為龍麟公司之員工,於案發時負責協助被告何永生領取支



票之事宜,如前所述,其等間雖有另案訴訟糾紛,然並無私 人恩怨仇隙,於本案中亦僅係因被告何永生欲在收據上加註 文字而發生爭執,復依被告黃美珠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 個領薪水的員工在執行工作業務,被告何永生又是公司長期 合作的對象,我沒有傷害被告何永生的可能性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36頁),被告何永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是 要去領屬於我的支票,我並沒有攻擊被告黃美珠的動機(本 院易字卷第237頁),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復以被告何永 生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黃美珠僅係希望被告何永生能稍後 公司主管指示因而上前攔阻,雙方並因而有拉扯等肢體接觸 ,直至被告何永生離開該辦公室,並未見雙方有何主動積極 之攻擊行為,已難遽認被告2人所為之拉扯、肢體接觸必係 出於傷害對方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2、又以被告2人間之身型、一般男女肢體力量之差距(被告何永 生於偵查中即供稱:我跟被告黃美珠體格有差距,而且我是 男生等語,見偵卷第334頁),及被告2人僅分別在手部受有 小範圍之擦傷、瘀傷等情,倘若被告2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其等所受傷勢應不僅止於此。而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近距離與他人有所肢體接觸,稍有不慎即可 能導致接觸部位受傷之危險性,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當知之甚詳,是被告黃美珠上 前攔阻及被告何永生試圖掙脫所採取之作為,本應注意方式 及力道,以免造成對方肢體受傷之結果,且依卷內事證,依 當時之情況並未存在使被告2人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等竟 疏未注意,被告何永生在偵查中即自承:我轉身要打開辦公 室大門離開時,我扭轉的力量讓被告黃美珠抓不住而只能放 手等語(偵卷第334頁),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用雙手阻擋被告何永生、當時有點混亂我只知道揮舞雙手等 語(偵卷第12頁),更可見被告2人在被告何永生移往辦公 室出口方向、雙方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對方受有上開傷勢之 結果。被告2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對方所受 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為傷害之 行為,然本院認被告2人係因過失而致對方受有傷勢之情, 已詳述如上。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2人具有 傷害犯意及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所 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12 3頁、第196頁),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2人僅因領取被告何永生領取支票之過程發生爭執 ,進而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情急之下竟疏未注意,而造成 對方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兼衡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過失情 節,於犯後均未能獲取對方之諒解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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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