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86號
TPDM,109,審簡上,8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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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金


輔 佐 人 張瑋婷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
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黃金所為,係 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徒手揮打、撥動方式,接續攻 擊告訴人苗于文之右手暨所持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右手腕擦 挫傷,該行動電話之玻璃面膜亦破裂受損,然被告犯後不僅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原諒,於偵查中未坦 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顯係為求從輕量刑,方於原審認罪 ,實無真心悔悟,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未符合告訴人之期待 ,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斯旨。原審 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薪世界 社區住戶,素有不睦,本次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 理性溝通即貿然訴諸暴力,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惜為告訴人所拒 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物品遭毀損程度及 價值,參以被告已年近80歲、現無業無收入、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及中度失智等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判決量處被告就所犯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業已參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 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當。是檢察官猶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金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輔 佐 人 張恩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張瑋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范家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黃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黃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 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 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500元)經調 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1萬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一併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 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而無法 達成,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物品遭 毀損程度及價值,暨斟酌被告之年齡、輔佐人於本院陳稱被 告目前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有糖尿病、高血壓及中度失 智等家庭經濟暨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53號
被   告 張黃金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金與苗于文同住在新北市OO區OO街 OO 巷、同區OO路 O 段 OOO 巷之「薪世界社區」,其等於民國 107 年10 月 1 4 日中午 12 時許,在前開「薪世界社區」 A 棟 1樓中庭 發生爭執,張黃金不滿苗于文持續以手機朝其錄影,一時氣 憤難忍,明知倘以手朝苗于文之手機揮打,可能導致苗于文 持相機之手受傷,及導致苗于文之相機落地而受損,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竟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徒手以揮打、撥動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苗于文之手機 及持手機之右手,使告訴人苗于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並因此將告訴人正在拍攝之手機打落於地,造成手機玻璃 面膜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苗于文。二、案經苗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黃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苗于文持手機對其錄影而發生爭吵,其有揮到告訴人之手等事實,但辯稱是捶自己胸口時不小心揮到。 2 同案被告張勝雄(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而發生爭吵,被告有撥到告訴人之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祈炫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時有朝被告撥動雙手,且告訴人於爭吵後、離開現場前有出示給其看手機,該手機螢幕玻璃破裂之事實。 5 證人曾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先在中庭吵,被告有朝告訴人的手揮手及撥手,有幾次碰到告訴人的手,導致告訴人手機落地 1 次,告訴人隨即撿起來拍,被告還有繼續揮手,隨後二人移到大門外繼續吵,被告還有繼續朝告訴人揮手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影片 4部、同案被告之手機錄影影片 1 部,及檢察官108 年 8 月 5 日勘驗筆錄、 3 月 27 日與 9 月17 日之當庭勘驗結果 被告有數次朝告訴人方向揮手、撥手及撞擊,導致影面畫面晃動,且有碰撞聲等事實,佐證被告有打到告訴人手機及持手機之右手等事實。 7 睿安診所 107 年 10 月14 日診斷證明書、景安中醫診所 107 年 10 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107 年10 月 1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108 年 8 月 20日耕永醫字第OOOOOOOOOO 號函所附病歷 1 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 告訴人之手機因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玻璃螢幕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 7 條第 1 項之傷害、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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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