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74號
TCDV,109,司聲,974,202006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李俊生 


      李東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債券代號:A0110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40號民事裁定、 102年度裁全聲字 第3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76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