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95號
TCDV,109,司他,195,2020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潘展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鈞雅即劉佳炤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 106年度救字第58號),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 告經本院 106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 繳交裁判費。該本案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 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確定在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示為「第一審訴 訟費用因相對人潘展酋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因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第一審訴訟費 用相對人潘展酋同意由相對人潘展酋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部分經退費後由聲請人張鈞雅自行負擔。」。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
三、本件受裁定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 7,627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42,382元,依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 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額即為42,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