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71號
TCDV,108,訴,197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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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宋貴美 
      陳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陳進龍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
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新台幣(下同)89萬2812元、原告陳進福82萬6986元,及被告陳進龍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被告伸榮工程有限公司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宋貴美負擔20%,原告陳進福負擔16%。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宋貴美以30萬元、原告陳進福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萬2812元為原告宋貴美、以82萬6986元為原告陳進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陳進龍、伸榮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伸榮公司)為被告,惟被告伸榮公司部分經本 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判決駁回。經查原告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伸榮公司係被告陳進龍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伸榮公司應與被告陳 進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對被告陳進龍與伸榮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08年5月22日所為108年度交附 民字第2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則係以被告伸榮公司



並非與被告陳進龍共同為過失致死犯行,亦即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伸榮公司之訴,故本院108年度交 附民字第2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對被告伸榮公司而言,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應僅對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發生既判力,至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則非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陳進龍、伸榮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266萬7151 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福150萬4400元 ,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伸榮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伸榮公司之 起訴,並將被告陳進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本件10 8年度訴字第1971號)。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聲明追加被 告伸榮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153、154頁、187至197頁)。 另於109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宋貴美145萬2108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進福124萬9733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就追加被告伸榮公司部分,因本件被告伸榮公司並不爭執 其為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本於相 同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所應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均相同,故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本金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伸榮公司為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被告陳進龍於107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伸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大富路之工地,前往另一施工 地點,沿臺中市北屯區大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於左轉環中路時,適有被害人陳



寬恩自上開路口環中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環中路 時,遭被告陳進龍所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左前側撞及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陳寬恩,致陳寬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泌尿道 感染合併菌血症、肺炎、癲癇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107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陳進龍駕駛自用大 貨車,既因過失撞擊被害人陳寬恩,致陳寬恩傷重不治死亡 ,顯有過失。原告分別為陳寬恩之配偶及兒子,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伸榮公司為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被告 伸榮公司應就被告陳進龍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民法第 18 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原告宋貴美部分:⑴扶養費75萬3863元、⑵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⑶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1755元,共可請求 145萬2108元。
⒉原告陳進福部分:
⑴醫療費用5萬1363元、⑵喪葬費用70萬0125元、⑶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⑷扣除原告陳進福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50萬1755元,總計為124萬9733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145萬2108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福124萬9733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就原告宋貴美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查因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4日保普老字第 109600205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載,原告宋貴美於91 年時受有119萬790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在案,原告 宋貴美應無受扶養之必要。退步言,縱認原告宋貴美有應受 扶養之必要,被害人陳寬恩係於20年10月6日出生,於107年 5月8日死亡,死亡時已逾86歲,依男性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所載,因被害人陳寬恩年齡高於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中85歲之 上限,是平均餘命應低於6.42年,是計算被害人陳寬恩可扶 養年限亦應低於6.42年。且依系爭函文所載,原告宋貴美於 105年1月至108年12月受有每月3,816元之年金給付,於109 年1月起受有每月3,960元之年金給付,並續為受領中,應於



應受扶養之必要範圍內予以扣除。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宋貴美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金額過高 。
㈡就原告陳進福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除清泉醫院急診費用3,600元被告不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無法證明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5萬1363元,應無理由。
⒉喪葬費用:查依原證6之八國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 所載,契約價僅為12萬8000元,被告不爭執,惟於該明細表 內之其餘費用均為原告等自行追加,均非喪葬禮俗必要之費 用,原告主張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進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金額過高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伸榮公司為被告陳進龍之僱用人。
㈡被告陳進龍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伸榮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班期間自台中市北屯 區大富路之工地,前往另一施工地點,沿臺中市北屯區大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 於左轉環中路時,適有被害人陳寬恩自上開路口環中路東側 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環中路時,遭被告陳進龍所駕駛前 開自用大貨車左前側撞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寬恩,致陳 寬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肺炎、癲 癇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不 治死亡。
㈢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 上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
㈣原告以陳進龍及伸榮公司為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就被告伸榮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判 決予以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龍係被告伸榮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 之職務中,發生上揭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憑。至於被告伸榮公司所抗辯之程序問題,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茲僅就兩造有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表示本院之判斷。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原告宋貴美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查依原告宋貴美財產狀況,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足以 維生之財產,原告財產狀況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勞工退休金係 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設之制度,其提繳比例數額及退 休金之領取則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決之,該退休金及 依法請領之勞保給付不應視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用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否則所有得請領退休金之勞工日後均 無受扶養之權利,顯非立法之目的。故本件應認原告宋 貴美仍有受被害人陳寬恩扶養之權利。
②查原告宋貴美係34年4月13日生,於陳寬恩107年5月8日 死亡時年滿73歲,尚有平均餘命14.80年。然因陳寬恩 係20年10月6日生,於107年5月8日死亡時已年滿86歲, 其平均餘命尚有6.42年(見本院108年交附民字第227號 卷16頁)。故本件原告宋貴美得受陳寬恩扶養之期間應 以6.42年計算(原告宋貴美亦同意以6.42年計算,見本 院卷244頁)。
③又106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2萬3125元(見本院 交附民卷19頁),每年扶養費27萬7500元,而原告宋貴 美尚有3名成年子女得為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害人陳寬恩對原告宋貴美之扶養義務應以4分之1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4567元【計算方式為:(277 ,500×5.36437041+(277,500×0.42)×(6.13360118-5. 36437041))÷4=394,566.658754625。其中5.36437041 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13360118為年 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42[去整數得0.42])。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宋貴美尚有3名成年子女得為扶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人陳寬恩對原告宋貴美之扶 養義務應以4分之1計算。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宋貴美係國小畢業,現退休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陳進龍係國中畢業,現充當自來水管路施工人員, 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宋貴美因此一事



故遭受喪夫之痛,精神痛苦可認鉅大,本院審酌上揭各情 ,認原告宋貴美於本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⑶上開總計原告宋貴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39萬4567元(39456 7+1000000=1394567)。又原告宋貴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萬1755元,經扣除後,原告宋貴美得請求之金 額為89萬2812元(1394567-501755=89281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陳進福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進福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1363元;被告則對其中 清泉醫院急診費用360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38頁) 。經查:①就清泉醫院之3600元,被告既不爭執,自應准 許之。②其他原告陳進福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交附民卷 25至39頁),其中榮民總醫院係陳寬恩開刀住院之處所, 則該醫院之支出,當可認係醫療費用,故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支出單據3萬9141元(38941+200=39141元,單據見本 院交附民卷37、39頁)。其他單據部分(見本院交附民卷 29至35頁),因無法認定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應剔 除之。③本上,原告陳進福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係4萬2 741元(3600+39141=42741元)。 ⑵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 用為準,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就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原告 陳進福係請求70萬0125元,然被告僅不爭執契約價12萬8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139頁),其餘則否認之。經查:① 依原告陳進福所提之單據(見本院交附民卷41至61頁)所 載,可知原告陳進福係委由八國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陳寬恩 之殯葬事宜,依其喪葬費用明細表所載,就陳寬恩之喪葬 費用明細總額係32萬1205元(陳進福已事先預付22萬8000 元),而其中殯葬費用之契約價確係12萬8000元(已包含 誦經數量1),其餘支出則係原告陳進福另外追加之支出 ,故可認就殯葬費用,該12萬8000元係殯葬禮儀所必須, 其餘超出12萬8000元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②其他支出部 分:就化妝及封釘所支出之3600元(附民卷49頁),應認 係收殮所必須之支出;另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 1萬3000元(見附民卷55頁)、納骨塔費用21萬6400元及 管理費2萬5000元(見附民卷59頁)及牌位10萬元(見交 附民卷61頁),亦可認係殯葬之必須支出;其他如手尾錢



1萬5120元、水果3700元、普渡用品1500元、入厝紅包600 元等,則不能認係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③本上所述, 就殯葬費用,原告陳進福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6000元( 128000+3600+13000+216400+25000+100000=486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陳進福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古董珠寶販售,月收入 約15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被告陳進 龍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則如上所述。原告陳進福因此一事故 遭受喪父之痛,精神痛苦可認鉅大,本院審酌上揭各情, 認原告陳進福於本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⑷上開總計原告陳進福得請求之金額為132萬8741元(42741 +486000+800000=1328741元)。又原告陳進福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1755元,經扣除後,原告陳進福得請 求之金額為82萬6986元(1328741-501755=82698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貴美89萬2812元 、原告陳進福82萬6986元,及被告陳進龍自108年2月12日(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69頁) ,被告伸榮公司自108年10月17日(即原告追加伸榮公司為 被告翌日,見本院卷153及154頁。原告起訴聲明係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因原告對被告伸榮公司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 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伸榮公司為被告,故對於 伸榮公司所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追加之翌日起算。)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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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