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89號
TCDM,108,訴,238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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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婉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025、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婉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莊婉愉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透過李振漢沈舒琳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房屋。嗣後莊婉愉沈舒琳發生租金糾紛,莊婉愉因而心生不悅,明知其與沈 舒琳、李振漢約定由李振漢於106 年10月16日至上址租屋處 ,拿取其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給付沈舒琳租金之用,竟意圖使沈舒琳、李振 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接續犯意,①於107 年1 月 5 日下午5 時4 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沈舒琳教唆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先生」之人,無故侵入上址租屋處,並要求其簽 發本票等語,對沈舒琳提出教唆侵入住宅告訴;②承前同一 接續誣告犯意,於107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15分,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 警誣指:沈舒琳教唆李振漢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無 故侵入上址租屋處,強行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對沈舒 琳、李振漢分別提出教唆侵入住宅、教唆強制、侵入住宅及 強制罪刑事告訴。嗣該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656 號、 第13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沈舒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莊婉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沈舒琳、被害人李振 漢提出教唆侵入住宅、教唆強制、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嫌告訴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沈舒琳約定 將系爭本票寄送與告訴人沈舒琳,又其雖與被害人李振漢約 定拿取本票,但須視其個人狀況而定,沒想到被害人李振漢 未經其同意直接開門進入上址租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間,透過被害人李振漢向告訴人沈舒琳承 租上址租屋處,嗣後雙方有租金糾紛。被告於上揭時、地, 接續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承辦員警,對告訴人沈舒 琳、被害人李振漢分別提出教唆侵入住宅、教唆強制、侵入 住宅及強制罪嫌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107 年1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房屋租賃契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656 、13740 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見他卷第4 至5 頁、警卷第2 、10頁正面 、14至16、20至23頁、第13656 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①告訴人沈舒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陳稱 :被告積欠其房租及押租金,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約定以本票方式支付欠款,被告也答應簽發系爭本票,並 稱要將本票寄送過來,但後來被告遲遲未寄出本票,其遂委 請友人即被害人李振漢向被告拿取系爭本票,且被告亦同意 此方法,其從來沒有教唆被害人李振漢無故侵入上址租屋處 、逼迫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他卷第10至 11頁、第15093 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3656 號偵卷第11至 12頁);②被害人即證人李振漢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 具結證述:因為被告積欠告訴人沈舒琳房租,其幫忙告訴人 沈舒琳向被告拿取系爭本票,其去上址租屋處找被告前,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約定時間,且106 年10月16日是被告自 己開門讓其進入,被告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警卷第 3 至4 頁、他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13656 號偵卷第8 至10 頁)。經核告訴人沈舒琳與被害人李振漢就重要情節陳述內 容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92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5頁),其等陳述內容,尚可採信。 ㈢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沈舒琳、被害人李振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6 張(見警卷第10至19頁): ⒈106 年10月3 日(A :被告;B :沈舒琳) B :請問昨天匯款了嗎?我月初要繳房貸了。(撥3 次電 話取消)我真的很不喜歡這樣。
A :Sorry,明天回妳電話。
⒉106年10月11日前某日(A:被告;B:沈舒琳) B :簽立本票金額72000 ,寄到「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沈舒琳收。現金支付:11/1付49000 元;12/10付49000元;1/10付49000元。 A :收到。
B :(傳送示意ok之貼圖)
⒊106年10月11日(A:被告;B:沈舒琳) B :請問本票寄出了嗎?
⒋106年10月13日(A:被告;B:沈舒琳) A :Sorry 還沒!這兩天一定會寄放心,從公司告知我沒 被裁員後,就內氛(分之誤)泌失調病倒到現在,我 明天請朋友幫我寄本票給妳,真抱歉拖那麼多天,可 能是一下子釋壓,發燒,冒痘子,什麼病都來,想來 想去,只好請同學來拿本票,幫我寄,再次抱歉. . . . . . 還有第一次匯款是匯49000 加定金1000麻煩 你看是否正確。
⒌106年10月14日(A:被告;B:沈舒琳) B :是的。
⒍106年10月15日(A:被告;B:沈舒琳) B :身體還好嗎?我今天請李先生過去拿本票喔,這樣就 不用麻煩你朋友了。(下午1時6分,被告已讀) ⒎106年10月15日(A:被告;B:李振漢) B :今天傍晚去跟妳拿沈小姐的本票。
A :我昨天叫我朋友拿去,星期一,他會幫我寄。我有賴 跟(給之誤)沈小姐過了。
B :她說要請妳重簽,妳朋友那張不用寄。我過去拿,她 不想再等了。(撥電話無回應)
A :(通話1分43秒)
⒏106年10月16日星期一(A:被告;B:李振漢) B :我星期一下午4點多過去拿本票。
A :ok,我那時間應該還沒起床,我會交代給我媽,不好 意思!麻煩你了,謝謝......
B :(示意ok之貼圖)我到了直接按門鈴。




A :ok。(上午12時21分)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沈舒琳已約定被告須 簽發系爭本票與告訴人沈舒琳,以給付積欠款項,並於 106 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將由被害人李振漢親自向被告拿取系爭 本票,且被告顯已知悉此事;被害人李振漢亦因受告訴人沈 舒琳所託,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將由被害人李振漢於 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租屋處,向被告收取系爭 本票,被告亦應允此事。核與告訴人沈舒琳、被害人李振漢 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告訴人沈 舒琳,亦知悉告訴人沈舒琳將委由被害人李振漢負責拿取系 爭本票,且被害人李振漢亦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害人李振漢 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至上址租屋處向被告拿取系爭本票。 ㈣是以,被告既明知自己與告訴人沈舒琳、被害人李振漢約定 由被害人李振漢於前述時、地向自己拿取系爭本票,竟虛捏 告訴人沈舒琳教唆被害人李振漢侵入上址租屋處強迫被告簽 發本票一事,而向檢察事務官、警方指訴告訴人沈舒琳、被 害人李振漢分別涉犯教唆侵入住宅、教唆強制、侵入住宅與 強制罪嫌,被告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 意,灼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證據不符,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先後於107 年1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7 年1 月6 日警詢時,分別誣指告訴人沈舒琳涉有教唆侵入住宅、教唆 強制、李振漢涉有侵入住宅、強制罪嫌,其所侵害者乃為同 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①所示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即犯罪事實欄 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 告數項罪名,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均衹成立一誣告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 告訴人沈舒琳涉犯教唆侵入住宅、教唆強制罪嫌、被害人李



振漢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罪嫌,誣告2 人涉犯數項罪名,因 僅侵害單一國家審判權法益,故僅成立一誣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沈舒琳有租 金給付糾紛,動機可議,竟以誣告手段達其目的,造成告訴 人沈舒琳、被害人李振漢可能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心理承受 極大之壓力;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 ,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 應予非難;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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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