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2號
CTDM,109,簡上,7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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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詠涵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1
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莊詠涵潘○○ 為朋友關係,潘○○係告訴人廖○○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明知潘○○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 義路麗池汽車旅館內,與潘○○為相姦性交之行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 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 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 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 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又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 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 年5 月29日 以釋字第79 1號解釋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 239 條相姦罪之犯行,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之 日起,不再以刑罰論處,是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4 款所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釋字第791 號解釋之內容,而為實體有罪判決,於法 尚有未合,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三、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 害婚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 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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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