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20號
TYDV,108,訴,2720,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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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邱珈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官昱先(原名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月份以每期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押租金74,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 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同年11月4 日租期屆滿時共積欠6 個月租金計222,000 元,經以押租金74,000元扣抵後,尚欠148,000 元租金未付 。且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拒絕繼續出租 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應於遷讓 返還前,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185,000 元,爰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 月4 日止,租期屆滿若未續租,租賃關係自動終止;第3 條



約定租金每月37,000元、押租保證金74,000元,押租保證金 於租賃契約期滿交還房屋時,由原告無息返還被告,但如被 告積欠租金,原告得以押租保證金抵扣;第4 條第6 項約定 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應將系爭建物以 原狀遷讓返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原告每月得向被告 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第4 條第7 項約 定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條件回復原狀並清理乾 淨交還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可考(見調字卷第5 至6 頁) 。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 個月租金,且租期屆滿後迄未 返還系爭建物,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不續租之意 思表示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同上卷第 3 至4 、20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準此,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08 年11月4 日屆滿,且兩造並 未續約,被告自應於108 年11月5 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第 7 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108 年11 月5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5 倍即185,000 元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被告積欠原告6 個月租金乙節,已如前述,經原告以押 租保證金抵扣後,尚欠租金148,000 元(計算式:37,000 6 -74,000=148,0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 ,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00 元,暨應給付原告 14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 見同上卷第1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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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