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2號
TYDM,109,訴,39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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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光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4 月25日下午1 時40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美 工刀1 把,在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因知道屋主簡承宗簡阿楊內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潛入簡承宗之住宅欲竊取財物,被告以美工刀破壞側門紗網 後進入,並在廚房內竊取項鍊1 條、玉墜項鍊1 條、戒指2 枚等物,後進入客廳驚醒簡阿楊之母即被害人許秀英,詎被 告基於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持桌上之剪刀,喝令被害人 許秀英不要出聲,並將被害人許秀英雙手綑綁於長椅上,奪 取被害人許秀英手上之玉鐲、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ACER牌之HELLOKITTY手機1 只、女用手錶等物,得手 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 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孫簡宏斌 於警詢中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自首並自白上開犯行,並供述斯時共同為本件犯行之 另名共犯為袁作新云云,惟查:
(一)證人袁作新警詢時證稱:我並沒有與乙○○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強盜許秀英財物, 我不曾去過該處,我不知道乙○○為什麼這麼說,當 年許秀英之手機也不是在我這裏查獲,是持有手機的 人向警方供稱手機是從我住處流出去,我才會被移送 ,但當年我因為吸毒的關係,住處往來的人很複雜, 手機怎麼流出去的,我己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26至27頁),觀諸證人袁作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袁 作新就許秀英於89年間是否曾遭強盜乙節,並不知情 ,再就被告是否即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強盜之行為人 ,亦表示其未參與、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是 否確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人,已屬有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簡宏斌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惟質以證人簡宏斌證述內容:許秀英是 我的祖母,業於90年間往生,本案發生的時候,我正 在新竹監獄服刑,我父親簡阿楊大約在案發後1 個月 左右,到監獄看我的時候,才轉述許秀英在家中遭強



盜的事,簡阿楊當時是告訴我,案發時許秀英在房間 內睡午覺,後來聽到有人在搜東西的聲音起床並走到 廚房,就被一個年約20歲不認識的年輕人用尼龍繩將 手腳綁在一起,眼睛被矇上,嘴巴也被塞住,犯嫌在 拿走家裏財物後旋即離開,其後許秀英雖認得犯嫌父 母並而並未報案,但當時許秀英遭人強盜的財物內容 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可 知依證人簡宏斌證述內容,就本案案發經過亦透過簡 阿楊轉述而來,雖經被告同意具證據能力,惟證明力 顯然較一般例外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更為薄弱,復 比對被告自白、證人簡宏斌聽聞簡阿楊轉述許秀英遭 強盜經過,俱與許秀英於90年間,在證人袁作新涉有 本件強盜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述:其係於89年4 月25 日,在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遭2 名矇面男 子強盜等情,尚有未合,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8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行,究係被告1 人所 為?或有共犯共同為之?行為人於強盜許秀英當時究 竟有無矇面?否則許秀英如何辨認犯嫌父母?前揭諸 多疑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自不 能率爾逕依證人簡宏斌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至被告固偕同員警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查扣被告所指該次強盜犯行所得之玉 墜項鍊1 條、玉鐲1 只、戒指2 枚等贓物,惟證人簡 宏斌就該些財物是否為其祖母許秀英所有?或係許秀 英遭強盜損失的財物,均證述其沒有辦法確認等語( 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從而,縱員警於被告住處查 扣前開財物,亦未能特定該些財物即為被告強盜許秀 英所得贓物無訛。是此部分查扣之物品,仍無從補強 被告自白其曾於89年間對許秀英加重強盜犯行等詞之 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是難認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犯行,應認舉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 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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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