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72號
TYDM,109,審訴,47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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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澤(原名林武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秉澤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8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各罪刑接續執行,於 107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 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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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