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9年度,22號
TYDM,109,審原易,2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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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第6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7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 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 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 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騎乘053-NHR 號普重機車,違規停 車,警方便上前勸導攔查我,請我出示證件查証身分,查詢 時警方發現我神色慌張,便詢問我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我便 主動從我的包包內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枝… …交給警方並告訴警方地上還有1 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 鐵盒內掉在地上……。」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 【下稱毒偵6295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核與桃園市政 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 毒偵6295卷第2 頁及其反面),足認員警雖攔查被告,然於 被告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尚 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 又被告於員警得知驗尿結果前即向警方坦言採尿前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有其調查筆錄可稽(見毒偵6295卷第8 頁反面) ,雖其所述施用毒品時間(108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與 採尿時間(108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已相隔7 日而 未為本院所採,然此或係其當時記憶不清所致,無礙被告於 警方發覺前坦認罪嫌之事實,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 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 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結晶各1 包經 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編號一、二「書證」欄編號⑥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係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一 │108 年10月29日晚│以燒烤玻璃球吸│嗣於108 年10月31日凌│吳文揚施用第二│
│ │間6 時許,在桃園│食器方式,施用│晨3 時13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八德區高成七街│第二級毒品甲基│市中壢區信陽街27巷15│處有期徒刑捌月│
│ │15巷1 之2 號住處│安非他命1 次。│號「皇家賓館」第108 │。 │
│ │ │ │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扣│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 │ │ 8 偵-1465,毒品編號:D108偵-1465 )。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6日UL/201│
│ │ │ 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4日UL/201│
│ │ │ 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⑦職務報告。 │
│ ├─┼──────┬─────────────┬────────────┤
│ │扣│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毒│結晶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品│ │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二 │108 年11月4 日上│以燒烤玻璃球吸│嗣於108 年11月4 日上│吳文揚施用第二│
│ │午10時25分許為警│食器方式,施用│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採尿時往前回溯12│第二級毒品甲基│市中壢區信陽街27巷15│處有期徒刑肆月│
│ │0 小時內某時,在│安非他命1 次 │號「皇家賓館」前為警│,如易科罰金,│
│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所 │ │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折算壹日。 │




│ │ │ │器1支。 │ │
│ ├─┬──────┴───────┴──────────┴───────┤
│ │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 │ │ 8 偵-1489,毒品編號:D108偵-1489 )。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25日UL/201│
│ │ │ 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25日UL/201│
│ │ │ 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扣│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毒│結晶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品│ │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扣│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案│ │ │所用之物 │
│ │器│ │ │ │
│ │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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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