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369號
TYDM,109,壢簡,136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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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 萬 6,500 元,此有被告書寫致歉函及承諾書存卷可考,顯見被 告深有悔意,而本案遭竊之保健食品2 罐(價值1,500 元) ,其中1 罐已由告訴人黃绣純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1 紙(見偵字卷第4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15、23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且多次主動向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致歉 以尋求原諒,並已賠償2 萬6,500 元,此有美商亞洲美樂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甚有 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樂家觀適健保健食品1 罐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未扣案之美樂家觀 適健保健食品1 罐,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美商亞 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 萬6,500 元,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張耿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下午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黃綉純負責管 理之美樂家健康生活館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 架上保健食品 2 罐(價值新臺幣 1,500 元)放入其手套內 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員吳興展察覺有 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綉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綉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興展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暨現場照片 11 張在 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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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