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180號
TYDM,108,審原易,18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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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揚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 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7545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 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7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 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 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被告雖於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惟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通緝 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 可按,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合於自首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 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 命2 包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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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