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486號
SCDM,109,竹簡,48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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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235號、第13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鋸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共犯古李興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49,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 年8月25日假釋,並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竊盜罪,竟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 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鍊鋸1把、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沙灘車1部、鍊鋸1把已經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02號
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郭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4萬9,000元,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甫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 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悟,郭志鴻古李興(通緝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9月26日6時許,先由古李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 小客車搭載郭志鴻前往張嘉麟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 村○○○00號之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再由郭志鴻進入 該倉庫後,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沙攤車1部(價值新台幣9萬 元)、並由古李興竊得倉庫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及 鍊鋸2台(價值共38,000),再由郭志鴻騎乘所竊取之上開沙 灘車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後,再由 古李興郭志鴻稱欲銷贓而騎乘該沙灘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並於108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水坑 31號2樓扣得鏈鋸1把(已發還張嘉麟)、同年月16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小人國主題樂園旁停車場扣得遭竊之沙 灘車1部(已發還張嘉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麟於警│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經過。│
│ │詢中之指證。 │ │
├──┼───────────┼────────────┤
│3 │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
│ │共 25 張。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 │
│ │份。 │ │
└──┴───────────┴────────────┘
二、核被告郭志鴻所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古李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 775 號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除沙攤車 1 部及鏈鋸 1 把已 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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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