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更一字,108年度,2號
PCDV,108,消債清更一,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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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思辰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思辰自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離婚,離婚後因自行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貸支應。聲請 人嗣後分別於90年、95年至保險公司工作及美國運通公司擔 任電話行銷專員,然皆因薪水不高無法負擔原本卡費,爾後 或找不到工作、或工作薪資甚低,連自己最低生活標準都常 無力維持,需靠親友接濟資助。另因聲請人已年逾50,且身 體狀況不佳(高血壓及甲狀腺亢進需每2 至3 月回診;之前 骨折致聲請人迄今仍痠痛),難以負荷需耗費大量勞力、大 夜班或日夜顛倒之工作,加之經濟景氣不佳,中年就業困難 ,聲請人無力負擔至今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爰依 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 ,並具狀表示「本行於107 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提出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193 萬2,405 元,180 期,利率0 % ,月付金額1 萬0,736 元之協議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請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有安泰銀行 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新北院輝107 司消債調守消字第493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107 司消債調字第493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95 頁及第301 頁)。
(二)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於債權 人清冊載示債務總額為484 萬8,061 元,其中分別對債權 人林慶賀林懷德林美伶石沂玄林憲佑林裕傑所 負債務額分別為3 萬元、12萬元、4 萬元、11萬5,000 元 及7,200 元,共計312,200 元。聲請人嗣於108 年5 月17 日陳報上開債權人放棄對其債權追討(107 年度消債清字 第170 號卷第156 頁)。另債權人佳音牙醫診所石沂玄沈進發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3 萬元、4 萬元及4 萬 8,000 元,共計11萬8,000 元,亦於調解程序中向本院陳 報放棄債權(調解卷第279 頁、290-1 頁及292-1 頁)。 則上開債務共計430,200元(計算式:312,200 元+11萬 8,000 元=430,200 元),應自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 剔除。至聲請人陳報向債權人許喬茵所積欠債務額25萬元 之借貸債務,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 請人與債權人許喬茵間債權債務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 明之文件,則該筆債務亦不得計入聲請人清算程序審究之 債務總額。




(三)依聲請人、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陳報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債 務總額為340 萬,442元(計算式: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2 萬1,232 元【18萬9,000 元+7 萬7,000 元 +52萬元+23萬7,363 元+9 萬7,869 元=112 萬1,232 元】+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 萬2,159 元+匯誠第 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7萬3,130 元+全體金融機構199 萬 3,921 元=340 萬442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 開債權人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債權表附卷可參( 調解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05 頁、第215 頁及第297 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得審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 為340 萬442 元,堪以認定。是本件經查核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5 至106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 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1 筆 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本院卷第43頁),以及 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371 元(計算式:渣打銀行2 元+台新銀行116 元+日盛銀行80元+第一銀行37頁+郵 局49元=37元,【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3頁、第76 頁、第87頁】)。另聲請人主張其因年紀較大身體狀況不 佳,包括後脊椎長有骨刺、唾液腺長有腫瘤、甲狀腺亢進 及高血壓等健康因素,自109 年2 月13日後並無工作,主 要是靠親友接濟,並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復健治療卡及醫療費用單據(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70 號 卷第59頁及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 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函 覆,聲請人未領取各項補助津貼及申請社會救助(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170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3,727元,未逾新北 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六)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復衡酌其目前年齡屆滿54歲,實難以期待聲請人有 能力清償高達340 萬,442元之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 償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 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 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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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