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52號
PCDM,108,易,1052,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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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謹昕



      陳泳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謹昕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泳伸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謹昕陳泳伸為男女朋友,並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天師宮」之宮主、總召廖英熙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0號「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橡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天師宮」信徒,因廖英熙 於民國102年、103年間,與其前妻張嘉真間有離婚訴訟,廖 英熙為避免其所有之橡霖公司股權遭離婚訴訟分配財產,又 原擔任橡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廖祈惟廖英熙之子)亦不願 再擔任負責人,廖英熙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 橡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黃謹昕陳泳伸名下,而廖英熙並 請黃謹昕陳泳伸在日期與受讓人均為空白之股份過戶申請 書之出讓人欄簽名,以便能隨時移轉黃謹昕陳泳伸借名登 記之股份,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進出,欲製造雙方確實有 金錢交易之假象。後黃謹昕陳泳伸於104年1月28日橡霖公 司股東臨時會,分別當選橡霖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並於 104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詎黃謹昕、陳泳 伸均明知其二人僅係受廖英熙委託借名登記為上開股票之所 有權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廖英熙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真正股東自居,而要求廖英熙讓出經營權。竟萌



生貪念,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廖英熙利益之 犯意聯絡,圖謀將橡霖公司之經營權納為己有,於104年11 月17日16時許,與潘銘雄李鏸諭、潘莊阿娥等人一同至橡 霖公司,黃謹昕陳泳伸二人並對廖英熙稱:其已於橡霖公 司沒有股權,要求廖英熙交出橡霖公司之大小章。致使廖英 熙心生恐懼,乃報警處理,並電請黃勝文律師到場協調,雙 方協議將橡霖公司大章交由廖英熙胞弟廖英龍保管,小章( 即橡霖公司名義負責人黃謹昕之印章)則由黃謹昕保管,黃 謹昕、陳泳伸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後廖英熙利用 黃謹昕陳泳伸先前已簽名之股份過戶申請書,將黃謹昕名 下60萬股移轉予廖英龍,將陳泳伸名下20萬股移轉予廖英龍 之妻林佳樺,並於104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廖英 熙、林佳樺分別當選橡霖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黃謹昕陳泳伸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廖英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英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廖英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時所為之陳述, 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7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秋燕、簡上海、潘識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次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鄭秋燕、簡上海、潘識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 後,始為陳述,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又證人鄭秋燕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 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 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鄭秋 燕、簡上海、潘識博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 得採為證據。
三、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 ,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 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 」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 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 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 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 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15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之(2 )之日期空白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 3882號卷第135-138),係以其等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 ,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 據,自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 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 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 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124號判決)。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橡霖 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我們有取得橡霖公司的股權,是股權買賣,我們有交付新 台幣(下同)800萬元的現金,大小章分管協議是因為我們 有買賣股權及繳納設定費及利息的事實,案發當天是與廖英 熙討論公司經營權,我們不是借名登記,我們都是合法的會 議,沒有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橡霖公司的 股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二人是借名登記,因 為我跟前妻離婚,有一些財產問題,我名下不能夠有財產 ,要把財產挪走,黃謹昕就說願意幫我,所以我借他們的 名字登記。但我有叫他們簽讓渡書,如果有變化,我隨時 都可以再登記回來,不用再求他們。因為黃謹昕說我要捐 錢蓋廟,以後我的小孩來跟她要,就可以給他們看,所以 才簽了4張買賣讓渡合約書,我簽的時候也沒有寫日期, 是後來我跟她要,她才影印給我的,我沒有收到800萬元 的股權買賣價金,見證人也是他們後來才填上去的,簽的 當下只有我跟黃謹昕二人。我將橡霖公司的股權借名登記 給被告二人,我們公司只有會計鄭秋燕知道,因為我請鄭 秋燕去做金流,就是把公司的錢拿給被告,然後他們再匯 回公司,她們就是借名登記而已,所以都沒有實際參與橡 霖公司的經營,從頭到尾都是我在掌管。104年11月17日 下午4時,被告二人帶了六人來,說要把我趕出去,說我 在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名字,要我把東西都交出來,然後 離開公司,我當時很緊張、很恐懼,因為她們來勢洶洶, 後來我請黃勝文律師過來幫我主持,我也請好朋友陳萬清 過來幫忙,但他沒有辦法過來,就幫我報警。後來就只有 黃謹昕拿印章回去,我弟弟掌管公司大章,並請黃律師幫 我簽見證她有拿回去。黃謹昕拿回去的小章是進出銀行領 錢的提款章,拿回去後銀行的往來都沒有辦法進行,所以 後來就拿股權讓渡書把公司的股權名字變更回來了。橡霖 公司登記卷上監察人辭職書上陳泳伸黃謹昕的簽名是她 們簽的,在過戶股權時,我就做好文件給她們簽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114頁)。證人即橡霖公司會計鄭秋燕於偵 查中之證述稱:橡霖公司原本負責人為告訴人廖英熙,持 有60萬股,廖祈惟持有20萬股,後來告訴人打離婚官司, 故於102年間分別轉給廖英龍、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各20 萬股,並由廖祈惟擔任負責人,103年12月10日因告訴人 的兒子廖祈惟廖志烈不想接橡霖公司,告訴人才將廖祈 惟、廖志烈的股份轉給被告黃謹昕,股權轉讓的資金都是



橡霖公司出的,相關金流均為證人鄭秋燕處理,被告黃謹 昕、陳泳伸沒有實際參與橡霖公司的經營,只是因為告訴 人要打離婚官司,告訴人將股權轉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 時,有請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先寫好日後要將股權移回的 過戶申請書,相關文件均為證人鄭秋燕列印交給告訴人, 104年11月16日當天(應為17日)被告黃謹昕一票人進到 橡霖公司老闆辦公室,聲音很大聲,只聽到「把章交出來 」,後來被告黃謹昕至證人鄭秋燕的辦公室要求交出橡霖 公司所有印章,感覺被告黃謹昕要印章是要趕走告訴人; 他們一進來的聲音很大,很兇,黃謹昕跟我要章,除了要 章我還聽到在爭執,要趕走廖英熙,爭執得很兇,有拍桌 子很大聲,所以我有報警;黃謹昕一直堅持她是負責人, 她說她有權利拿,黃謹昕說她一定要拿到章,我們覺得很 害怕只好把章給她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 第23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56頁、107年度偵續 一字第16號卷第63、35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 稱:因為老闆之前是跟他老婆的官司問題,然後把他的股 權全部都轉出去,之前我都有把資料做出來,就是一開始 我們公司廖英熙本來有60萬股,廖志烈廖祈惟是他的兩 個兒子各20萬股,後續就再變更把負責人換成他兩個兒子 的股權後來有轉給廖英熙,和他弟弟廖英龍,也有轉給被 告二人,到後來他兒子不接手這個工廠因為不做就把股權 應該再轉給被告二人和廖英龍,負責人就改成黃瑾昕。會 轉讓給被告二人這是假借名義,因廖英熙的兒子是負責人 但不要了,但一定要有一個負責人,老闆是因為有官司所 以不可以當負責人,但必須要有人來,就說要給黃謹昕, 所以叫我把資料給會計師那邊要,如果要變更買賣雙方所 要的資料文件全部給一整套,這樣以防如果黃謹昕這邊不 要我們要換人。因為一定要有負責人,但是廖英熙的兒子 不要,所以廖英熙就去找黃謹昕。雖然是小公司都由會計 師做帳,必須把800萬元看股權有轉讓多少,比如我把錢 給你必須要匯到公司,這樣表示有資金有到位股權是你的 ,是一個在稅帳面所跑的程序,所以是這麼做。所以有做 資金流,但錢是從公司出去最後還是再轉回來。他們股權 的錢都是公司轉出去的。如果股權要轉給黃謹昕不可能馬 上公司的錢就直接匯過去,因為這樣就不像了,一定是轉 到誰那邊再放到黃謹昕的戶頭,然後再轉到橡霖公司這樣 ,一定是轉一圈不可能直接。公司的錢轉給被告二人後, 都有還給老闆,老闆又把整筆錢又還回公司。這金流事項 是我自己處理去跑銀行,憑證我都有收集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128頁)。經核與卷內橡霖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9張、告訴人廖英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1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210-220頁、107年 度偵續一字第316號卷第385-419頁)相符,則告訴人及證 人鄭秋燕之證述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為循環金流,其目的 係為製造被告兩人與告訴人間有就股權交易而為金錢進出 假象即堪採信,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熙證稱借名登記之 情節,核屬相符。
(二)證人黃勝文於偵查中證稱:此份協議書是我親筆撰寫,當 天晚上我接到告訴人電話,他說遭一群人恐嚇及強盜,拜 託我過去公司幫忙協商,我到場時有一群人在告訴人的辦 公室內,現場我只認識告訴人及他弟弟廖英龍,我知道他 們是因為公司的經營權起糾紛,但我不能夠解決,所以我 就居中協調,擬定協議書內容。我到場時,被告那一方的 人與告訴人吵很兇,我向被告那方表示,該公司確實是借 名登記給被告方面,但被告方面否認,雙方針對經營權在 爭吵,告訴人有一直向我表示他被恐嚇,說被告他們想要 霸佔橡霖公司等語。證人即橡霖公司警衛簡上海於偵查中 證稱:104年11月17日當天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他人 共6人至橡霖公司,後來進去告訴人廖英熙辦公室後就聽 到很大聲的爭吵聲音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偵查 卷第55頁背面-56頁背面),與告訴人廖英熙、證人鄭秋 燕所述所述,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於107年11月17日至橡 霖公司,要求廖英熙交出公司大小章,圖謀將橡霖公司納 為己有等情相符。
(三)被告黃謹昕陳泳伸雖辯稱於104年7月27日已支付800萬 元向告訴人廖英熙購買橡霖公司股份80萬股,並舉104年7 月27日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4張及證人潘銘雄李鏸諭為 證,然依橡霖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橡霖公司登記資料1 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30-52頁)所載,橡霖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權移轉之時間,該股份早於103年1月 7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9日已移轉予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且依卷內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影 本共8張所載(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139-146頁) ,告訴人廖英熙於附表一所示移轉股份予被告黃謹昕、陳 泳伸後,即請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在日期與受讓人均為空 白之股份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欄簽名,以便能隨時移轉被 告黃謹昕陳泳伸登記之股份,此舉顯與股權買賣之正常



交易不符,且告訴人另提出日期空白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影 本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6-7、135-138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空白日期的合約書,是否與104年7月 27日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上之簽名是否相符,經當庭操作 電腦,先將沒有日期的簽名擷取下來,再與有日期的簽名 套上,以查其簽名是否重疊一致,經分別套上兩份文件上 黃瑾昕、陳泳伸廖英熙等三人之簽名結果,該兩份文書 上的三人簽名均相重疊吻合,顯見係同一份文件影印而來 ,則應以告訴人廖英熙所述當時書立買賣讓渡合約書時, 並未填載日期較為可採。
(四)被告陳泳伸曾於106年7月26日偵訊時自陳:「102年時我 有將我名義借給告訴人。我沒有實際出資,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將我名義登記成何職務。我也沒有在橡霖公司工作。 當初我記得是僅借名1個月,之後就回復沒有股東的身份 。」、「有。借名登記,沒有實際出資。我也不知道我持 股多少。」(見106偵續字第215號偵查卷一第61背面), 已明確坦承其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後始改稱沒有 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潘銘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於104 年7月27日駕駛其女兒潘雅婷名下之AFY-9259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到台北後,見證黃謹昕交付800萬元給告訴人, 並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惟經公訴人函詢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調閱車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ET C紀錄,顯示車號000-0000於104年7月27至7月30日均無任 何行駛高速公路之紀錄,此有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31204 號補充理由書1件(含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北監車字第1090043387號函、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新北檢兆霜字108蒞31204字第1090018471號函、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 申請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業字第1090031297號函、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090000285號函各1紙)在卷 為憑。是證人潘銘雄於109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 不實。而證人潘銘雄於當日既未到場見證交付800萬乙事 ,證人李鏸諭竟亦證稱有看到潘銘雄到場,李鏸諭此部分 證述顯亦不實。
(五)依卷內1被告黃謹昕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3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4被告黃謹昕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被告黃謹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6暫收據 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86-123、185、190 頁)資料顯示,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於104年7月27日、28 日在被告黃謹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提領850萬元、在陳泳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萬元、在被告黃謹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900萬元後,將2,950萬元交由證人潘識博(原名潘尚緯) 投資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除此之外,被告黃謹昕、陳 泳伸於該2日並無在銀行帳戶提領800萬元之事實。被告黃 謹昕、陳泳伸雖一再宣稱係以承擔橡霖公司4500萬元貸款 (即A貸款中之4500萬元),並於104年7月27日交付告訴 人廖英熙800萬元現金(共計5300萬元)為代價,且提出 日期為104年7月27日,載有「當日銀貨兩訖」文字之橡霖 公司買賣讓渡合約書4紙,欲證明係以實際出資取得橡霖 公司之經營權云云。然依證人潘識博偵查中之證詞,被告 陳泳伸黃謹昕於104年7月27、28日所提款項,盡皆為投 資千禧勝達集團而提領;就出資現金800萬元部分,被告 黃謹昕先於105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800萬元係從戶頭 提領後交給告訴人等語,再於106年8月16日供稱:交付予 告訴人之800萬元係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00萬元等語,後 於107年5月28日改稱:800萬元係平常修車、買賣中古車 的營收,會將現金放在床底下,常有幾百萬元等語;另被 告陳泳伸先於106年7月26日供稱:因為與被告黃謹昕的錢 共用,不知道被告黃謹昕支付800萬元的來源是前面3,500 萬元貸款的錢等語;後於107年5月28日改稱:修車廠1年 營收6、700萬元,資金來源就是營收等語,其前後供述不 一,且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渠等表示當時被告陳泳 伸之修車廠收入豐厚,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影本41張,然依年度排序且扣除被告陳泳伸非買賣雙方 之部分後,可知被告陳泳伸於102年間買賣車輛之營業額 為37萬7,000元,103年為268萬元,104年為165萬5,000元 (詳如附表三),與800萬元尚有差距。且依上開偵查卷 內資料,被告黃謹昕至少在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玉山銀行 土城分行、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 東湖分行有開立帳戶;被告陳泳伸至少在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有開立帳戶,則其等事實上係高度倚賴銀行體系之人,



若其等確有現金800萬元,竟捨前述已開立的多數銀行帳 戶不用,卻稱將資金藏於床下之情(見檢察官107年5月28 日偵訊筆錄),與其一貫之行為相悖,殊與常情不符,更 難採信,難認其確有將800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又查橡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就已將 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黃謹昕,惟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供 稱交付80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之日期,及所提出之橡霖公 司「買賣合約讓渡書」所記載之日期卻為104年7月27日, 是告訴人若確係欲將橡霖公司「賣」給被告黃謹昕,則斷 無讓買主已經取得公司負責人名義後,過近半年後再「付 款」之理,足證橡霖公司僅係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無實際 轉讓公司之行為。又依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 告書1份(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316號卷第423-447頁)依 照102年7月23日之鑑定,橡霖公司每股股權淨值公平價值 為93.5元,故於102年、103年間,橡霖公司之80萬股應至 少價值新台幣7,000萬元,被告兩人顯不可能僅以每股10 元之低價,購得80萬股之股權。綜上,可認被告所提出之 讓渡書,係告訴人為將橡霖公司之股份及負責人登記在被 告兩人之名義之下所作,雙方並無實際買賣。
(六)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 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擔任橡 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後,即配合告訴人廖英熙為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進出、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印鑑, 並由被告黃謹昕出具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已有本諸 公司負責人身分,從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處分、稅務資料 變更等行為。再依告訴人廖英熙於偵查中所言:因為要配 合製作如附表一的交易的紀錄,被告二人確實有去銀行匯 款。且被告黃謹昕就橡霖公司之貸款利息,曾繳交2-3期



貸款利息,其餘利息則係由告訴人繳交至今。足見被告二 人確有代橡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管理行為,並已實際對外以橡霖公司負責人自居,當 非「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之消極信託甚明,自屬受告訴 人委託為其處理事務。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股權係告訴人廖 英熙所有,依雙方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二人負有借名登 記之任務,自當知不得以實際股權所有人之身分,將橡霖 公司之經營權納為己有,被告二人卻於104年11月17日16 時許,與潘銘雄李鏸諭、潘莊阿娥等人一同至橡霖公司 ,而以真實股東自居,要求告訴人廖英熙交出橡霖公司之 大小章,欲將橡霖公司納為己有,經證人黃勝文律師協調 後,被告二人僅取得小章(即橡霖公司名義負責人黃謹昕 之印章)。可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並足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二人確有著手違背其借名登記之任務,而共同欲將橡 霖公司之經營權納為己有之背信犯行,至堪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 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就上開背信未遂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論。被告黃謹 昕、陳泳伸著手於背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係因告訴人廖 英熙之離婚訴訟,而須移轉登記橡霖公司之股權,被告二人 因受告訴人廖英熙信賴,而出借名義予廖英熙供登記為上開 股權之所有權人,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惟因二人一時心生 貪念,被告二人竟共同以真實股東自居,圖謀將橡霖公司納 為己有,後因廖英熙利用黃謹昕陳泳伸先前已簽名之股份 過戶申請書,將黃謹昕名下60萬股移轉予廖英龍,將陳泳伸 名下20萬股移轉予廖英龍之妻林佳樺,並於104年11月24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廖英熙、林佳樺分別當選橡霖公司之董 事長、監察人,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始未能得逞。但仍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股權移轉 │款項進出 │
├───┼─────┼────────┼──────────┤
│1 │103.01.07 │廖英熙移轉 20 萬│1 、先於 102 年 12 │
│ │ │股予黃謹昕 │ 月 18 日,以橡霖 │
│ │ │ │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
├───┼─────┼────────┤ 銀行(下稱上海商 │
│2 │103.01.07 │廖英熙移轉 20 萬│ 銀)土城分行帳號 │
│ │ │股予陳泳伸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各匯款 200 萬│
│ │ │ │ 元至黃謹昕上海商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陳泳伸上海 │
│ │ │ │ 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2 、再於 │




│ │ │ │ 102 年 12 月 19 │
│ │ │ │ 日,自黃謹昕上海 │
│ │ │ │ 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陳泳伸上海 │
│ │ │ │ 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各匯款 200 萬│
│ │ │ │ 元至廖英熙上海商 │
│ │ │ │ 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3 │103.12.26 │廖志烈移轉 20 萬│先於 103 年 12 月 10│
│ │ │股予黃謹昕 │日,存款 200 萬元至 │
│ │ │ │黃謹昕上海商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再於同日存款 200│
│ │ │ │萬元至廖志列上海商銀│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4 │104.01.29 │廖祈惟移轉 20 萬│先於 104 年 1 月 28 │
│ │ │股予黃謹昕 │日,以橡霖公司名義簽│
│ │ │ │發 200 萬元支票存入 │
│ │ │ │黃謹昕上海商銀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再於 104 年 1 月│
│ │ │ │29 日,自黃謹昕上海 │
│ │ │ │商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匯款 200 萬元至廖 │
│ │ │ │祈惟上海商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 │金額 │日期 │賣方 │買方 │




├───┼─────┼─────┼────┼─────┤
│1 │65,000 │102年 │林宗漢陳泳伸
├───┼─────┼─────┼────┼─────┤
│2 │14,000 │102年 │陳美紅陳泳伸
├───┼─────┼─────┼────┼─────┤
│3 │12,000 │102年 │陳文蓉陳泳伸
├───┼─────┼─────┼────┼─────┤
│4 │100,000 │102.05.27 │高溪錫 │游鴻利
├───┼─────┼─────┼────┼─────┤
│5 │38,000 │102.05.04 │楊世欽陳泳伸
├───┼─────┼─────┼────┼─────┤
│6 │25,000 │102.04.23 │廖淑美 │陳泳伸
├───┼─────┼─────┼────┼─────┤
│7 │10,000 │102.04.18 │陳曉芳陳泳伸
├───┼─────┼─────┼────┼─────┤
│8 │147,000 │102年 │謝智浩方金水
├───┼─────┼─────┼────┼─────┤
│9 │40,000 │102.03.06 │黃玉舜陳泳伸
├───┼─────┼─────┼────┼─────┤
│10 │40,000 │102.02.24 │謝智浩陳泳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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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威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