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9號
CHDM,109,訴,32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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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9年度訴字第3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柏森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曾宇嘉



      李家慶


      李俊毅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蔡宗柏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399號、第7739號、第7742號、第8807號、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第83號、第97號、第100 號、第117 號及108 年度
偵字第122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9號),移送併辦審理(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除被告董柏森曾宇嘉涉嫌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外,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柏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曾宇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家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俊毅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宗柏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慶於民國108 年6 月初之某日起、李俊毅於108 年6 月 10日起、蔡宗柏於108 年6 月初之某日起、程鴻運(本院另 行審結)則於108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加入綽號董柏森(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曾宇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齊天大聖」、「嬌滴滴」、「 小刀」、「秋」、「順風快遞」、「小樹」、劉長賜(檢察 官另案偵辦,易信暱稱「昆」)、陳威宇(檢察官另行提起 公訴)、少年林○安(91年9 月生)、張○柏(92年1 月生 )、林○誠(92年2 月生)所屬之集團,而該集團是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其等使用「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董柏森等人在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如下:
董柏森(易信暱稱為「KK」、「老J 」、「K 」)依據上手 「嬌滴滴」、「小刀」之指示,擔任居間聯絡上手及指揮領 取提款卡、收取贓款等工作。
曾宇嘉(易信暱稱為「豬八戒」)、程鴻運擔任收水手,先 收取車手或收水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
李家慶(易信暱稱為「鬱」)負責自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 給擔任收水手之曾宇嘉
李俊毅(易信暱稱為「毅」)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㈤蔡宗柏(易信暱稱為「單」)則擔任司機、並負責領取提款 卡包裹、測試並轉交提款卡給車手之工作。
二、董柏森曾宇嘉李家慶李俊毅蔡宗柏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董柏森於108 年6 月9 日,指示劉長賜前往臺中市某處,向 李家慶拿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卡,嗣於翌日(10 日),劉長賜董柏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提領所示之詐欺款項。李家慶則同日某時許,依據「 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 縣花壇鄉某處,向劉長賜收取提領之贓款。曾宇嘉則於翌日 (1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至彰化縣花壇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向李家慶收取上開贓款



曾宇嘉另又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李俊毅於108 年6 月11日某時許,依據「小刀」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超商廁所內,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後,即依「小刀」、董柏森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嗣 於108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李俊毅前往臺中市烏日 區某處,將領取之款項交給李家慶曾宇嘉再依「小刀」之 指示,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向李家慶收取上開贓款,並轉交 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蔡宗柏於108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許,依集團成員「小刀」 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超商領取包裹(其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不詳男子拿取測試提款卡 之筆電及讀卡機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 櫻山大飯店515 號房,與李俊毅、少年林○安、張○柏、林 ○誠會合,蔡宗柏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功能無誤後,遂將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李俊毅,再由李俊毅將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 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給張○柏,且告知密碼與提款時 應該注意之事項,李俊毅、少年林○安、張○柏林○誠分 成2 組(李俊毅單獨一人一組、其餘之人為另一組),而於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詐得款項。董柏森另指示蔡 宗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外環 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慶彰化縣彰化市某處 等候,李家慶接獲「小刀」之指示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 10時許,單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向張○柏等人收取提 領之贓款,再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交給向曾宇嘉,並由曾 宇嘉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成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但李俊毅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俊毅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車手,且主 動提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未能交給李家慶
三、曾宇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前某時許 ,指示曾宇嘉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第二停車場公園附近,並將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曾宇嘉陳威宇再依指示,於上開停車場向曾宇嘉領取該提 款卡,且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詐得之款項後,再 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上開停車場,將款項、提款卡交 給曾宇嘉,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曾宇嘉再前往彰化縣 曉陽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將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順風快遞」,於108 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曾宇嘉前往臺中市漢口路「八方雲 集」,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公園,將該提款卡交付給程鴻運後 ,「小樹」與程鴻運共乘賴武逸所(UBER司機,不知情)駕 駛之汽車,於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小樹」提領詐得之款 項後,再前往成功公園,由程鴻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款 項交給曾宇嘉曾宇嘉再至彰化縣○○市○○路0 號之玉山 銀行旁,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柏森曾宇嘉李家慶李俊毅蔡宗柏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互核相符,且經 證人即同案共犯劉長賜、少年林○安、張○柏林○誠、陳 威宇、程鴻運、證人即被告李家慶之友人嚴瑋廷、證人即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櫻山大飯店 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易信軟體擷取照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 相關匯款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本案扣案物、提款現場、車 手提款、收水現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以證 明,足見被告董柏森曾宇嘉李家慶李俊毅蔡宗柏前 揭任意性之自之款項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的說明: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指示前往洗錢罪。




㈡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 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 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 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 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 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 ,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 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 成功公園,由程鴻運」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 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 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 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 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 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 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 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 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 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 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 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 將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 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 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犯罪競合說明 :
㈠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 」(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 ,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 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 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 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㈡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的認定,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 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



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 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 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 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 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㈢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 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 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 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 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 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 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 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 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 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 ,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 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 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 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 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據此,行為人透過參 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 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 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㈣在邏輯推演上,前開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 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重罪串連,欠缺正當性基礎,無異宣 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 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 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 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 ,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 只有好壞。
㈤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 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 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採取「 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行為 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 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 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 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 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



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 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 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 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 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 相同的看法。
㈥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 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 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 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 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 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 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且,傳統實務見解關於犯罪單一性、同一性的理解, 也應該被重新檢視,基本上而言,實體法上被評價為一罪, 並不當然等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唯有如此理解,才能 有效適用夾結效的例外,否則將會造成適用結論與論理上不 合理之處。
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曾就上開競合問題提出討論,就結論而言,該座談會 的多數意見採取分論併罰說。然而,多數意見的理由,容有 討論的空間。
⒈多數意見認為:參與犯罪組織與施行詐術,是不同的行為, 所以應該是行為複數。但行為數的認定,本來就是法律意義 的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有多個舉動,雖然無法認定為自然意 義的行為單數,但仍有成立法律意義行為單數的可能,因此 ,本案爭點在於:是否可以認定為「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 ,多數意見採取「排除法」,進而推演出結論,在法學方法 上,容待商榷。
⒉多數意見的第2 個觀點認為: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對於如 何施用詐術、提款時間、地點等犯罪細節,尚無從知悉,此 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欠缺同一性,且「參與」犯罪組織 之著手行為,態樣甚多,與詐欺行為之著手(詐術行為), 行為並非同一。然而:
⑴犯罪組織的定義,本來就可能包含「持續性」(組織犯罪條 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持續性的組織,對於日後可能的具 體犯罪,往往充滿不確定性,因為這樣才符合犯罪組織的特 性,雖然組織成員對於日後可能的具體犯罪事實,欠缺詳細 的認識,但他們的不法目的,均屬單一,組織參與者成立、 加入犯罪組織的目的,就是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這裡具有



危險與實害的關係,在犯罪競合處理上,我們不可能要求行 為人在行為之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細節,都有具體認識 ,且按照計畫進行,行為人對於後續具體犯罪行為認識程度 ,無法作為構成行為複數的理由。
⑵多數意見似乎再次論證參與組織之行為,與施用詐術行為的 不同,此部分之說理,實際上與上述1.的意見相同,本院不 再論述。
㈧以本案而言,依據目前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被告 李家慶李俊毅蔡宗柏所為本案之犯行,為他們參與詐欺 集團後,第一次參與之犯行,是以,被告李家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李俊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 行、被告蔡宗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與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 合犯,並與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行為複數。至於 被告董柏森曾宇嘉涉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董柏森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7 次所為 、被告曾宇嘉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二)所示之13 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李家慶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山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李俊毅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所 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蔡宗柏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提款車手林○安、張○柏林○誠已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詐得款項,且層層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已屬洗錢既遂,基於共同正犯直接交互歸責原則, 雖然被告李俊毅尚未成功將已經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 ,就遭巡邏員警查獲,但仍應負擔洗錢既遂罪之責任。 ⒊又被告董柏森曾宇嘉李家慶李俊毅蔡宗柏就上開犯 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董柏森曾宇嘉李家慶李俊毅蔡宗柏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曾宇嘉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2 月,而於108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 告曾宇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 差異甚大,不具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 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 法加重最低度本刑(該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之構成要件與加 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違憲,故仍成立累犯)。
⒉被告李家慶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而於104 年4 月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而被告 於該前案執行完畢約4 年後再犯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難 認被告不知悔悟,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 據上開說明,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⒊被告董柏森曾宇嘉李家慶李俊毅蔡宗柏就上開洗錢 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 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 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 下限)。




⒋被告李俊毅主動向巡邏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 筆錄),可認被告李俊毅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部分,應遞減其刑 )。
⒌雖然少年林○安、張○柏林○誠未滿18歲,但他們為本案 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詐欺犯行時,已經滿16歲,一般人 無法從外觀得知他們的實際年齡,而該次犯行,為他們參與 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犯行,集團成員彼此之間認識不久,亦 無任何交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柏森曾宇嘉李家慶李俊毅蔡宗柏知悉或可得知悉他們的年齡,故無法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關於量刑:
⒈被告董柏森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董柏森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6歲,當有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竟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聯繫、指揮車手、收水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而被告董柏森應屬集團內較為核心角色,參與情節非輕 ,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被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但 本院考量被告董柏森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 已經與被害人李世宇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見本院卷㈠ 第337 之1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其餘被害人則未能賠償任 何款項,被告董柏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 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職業是木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我會從事本案,是因那時候幫忙朋友才參與等語之家庭生活 、職業與犯罪動機,被告董柏森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董柏森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在疫情之前每約平均20天 工作天,月收入3 萬6,000 元到4 萬元左右,因受疫情影響 現在工作不穩定,被告董柏森的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 告負擔家中經濟,被告董柏森因交友不慎、貪圖利益而犯本 案,經偵審、羈押程序,被告董柏森懺悔過錯等語,辯護 人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求情書信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39 頁至第249 頁),另斟酌被告董柏森非中低 收入戶(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之彰化縣政府府社工助字第 1080433836號函),被害人謝調進陳揚升表示:不願意原 諒本案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告達成和解等詞之意見、被害人 曾秀蘭表示:我認為本案被告不值得原諒,希望能夠教化他 們,不要再危害社會,我不願意原諒本案被告等語之意見、 被害人劉秋櫻表示希望本案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被告董柏森及其 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⑵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 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 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 」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 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 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 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 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 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 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 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 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 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 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 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 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 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 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 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 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 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董柏森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 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董柏 森已經與被害人李世宇達成和解,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參與之程度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⒉被告曾宇嘉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曾宇嘉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竟貪圖小利,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而被告曾宇嘉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甚眾, 被騙金額非少,被告曾宇嘉將提款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 與情節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曾宇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李世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 第337 之4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賠償部分損失,但對於其 他被害人而言,被告曾宇嘉犯並未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彌



補全部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 未婚,沒有小孩,工作是在家裡的機車行幫忙修理機車,會 從事本案,是因為酒駕案件沒有錢,家裡不幫忙,才會從事 本件詐欺犯行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另考量被告曾宇嘉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之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9 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146092 號函)、被害人趙明楷、施怡甄表示希望能夠獲得賠償之意 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30頁、第31頁)、參 考被害人前述被害人之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 被告曾宇嘉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 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⑵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曾宇嘉參與犯罪 組織,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 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曾宇嘉已與被害人李世宇達成和 解,賠償部分損失,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另參考上開 量刑意見、被告曾宇嘉參與集團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⒊被告李家慶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李家慶於本案案發當時已27歲,應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李家慶並 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甚眾,被騙金額非少,被 告李家慶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由曾宇嘉將款項 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 ,參與情節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李家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已經與被害人李世宇達成和解,賠償部分 損失(見本院卷㈠第337 之3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然未能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 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媽媽、弟弟同住,職 業是臨時工,薪資不一定,我是朋友介紹才參與本案等語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考量前述被害人之 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被告李家慶並非中低收 入戶(見前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被告李家慶之辯護 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李家慶參與犯罪 組織,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 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李家慶已與被害人李世宇人達成 和解失,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家慶於集團內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李俊毅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李俊毅不知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參 加詐騙集團,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讓被害人蒙受損 失,造成經濟生活受到影響,被告李俊毅擔任車手角色,風 險最高,並非詐欺集團內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甚眾, 被騙金額非少,且被告李俊毅將領取之款項,交由被告李家 慶、曾宇嘉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 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惟被告李家慶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但無法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已積極 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同事同住,職業是油漆工,日薪1, 000 元,因為朋友介紹才會擔任車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考量前述被害人之意見、公訴人對 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被告李俊毅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被告李俊毅主動向 巡邏員警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其餘參與之集團成員,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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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