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63號
CHDM,109,簡,96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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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七點四○○三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進江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1 年2 月、7 年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 ,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 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外包裝袋8 個,驗餘淨重共7. 4003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為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許進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先後 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87 年度偵字第 6180 號 、 87 年度偵字第 7845 號、 87 年度偵字第 852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 彰化地院以 89 年度員簡字第 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7 月、 1 年 2 月、 7 年 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7 年 5 月 10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20 日 20 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西濱快速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1 月 21 日 6 時 42 分許,為警 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 00 巷 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包(合 計驗餘淨重:7.4003 公克)、吸食器 1 支及手機 1 支等物 ,並於當日 8 時 50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內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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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進江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查之供述 │安非他命,並因持有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
│ │ │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2.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
│ │ 公司 109 年 2 月 │,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
│ │ 15 日濫用藥物尿液│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00000000)(0)彰 │ │
│ │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 │
│ │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表(代號: │ │
│ │ Z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安非他命 8 包(合計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 │驗餘淨重:7.4003 公 │毒品之事實。 │
│ │克) │ │
│ │ │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 │ │ │
├──┼──────────┤ │
│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109 年 4 月 10 日草 │ │
│ │療鑑字第 1090400034 │ │
│ │號鑑驗書 1 紙 │ │
│ │ │ │
├──┼──────────┼────────────┤
│ 6.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 │簡表等各 1 份 │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犯行。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 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 院 95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95 年度台非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 年,然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包(合計驗餘淨重:7.4003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 支,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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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