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45號
CHDM,108,訴,1345,202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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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進江謝積武(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金水」之成年人均未申請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然依法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於108 年1 月25 日某時,於桃園市中壢區平德路臺66線下方某處,對謝積武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之價格,要求謝積武將其車 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上裝載之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瓷 磚、廢塑膠、廢泡棉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他 處傾倒,經謝積武應允並聯絡許進江詢問何處可傾倒上開廢 棄物後,於108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許,由「金水」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許進江在前引導,謝積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及謝積武向弘 光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桃園市八德區茄苳國小老舊 校舍拆除工程清運回收剩餘之廢棄物跟隨在後,共同前往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嗣 因土地承租人陳鈜富報案,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會同警方 於108 年1 月26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循線查獲並聯絡謝積 武、許進江後,於108 年2 月1 日發現謝積武許進江僱用 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陳俊賓欲將上揭堆置於前開土地之廢棄 物清運至他處,並扣得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1 部(已責付謝 積武保管)。
二、證據
㈠被告許進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積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陳鈜富於警詢時、蔡建宏於偵訊之證述。 ㈣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件 發還領據各1 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9 日彰環稽字第1080015969號 函。
㈥土地所有權狀。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現場勘察照片30張。
㈨拆除工程合約書。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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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