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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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光明 
      洪坤源 
      洪振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章 
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 
      吳碧恩 
      洪成福 
      洪清水 
      洪國良 
      洪水漢 
      洪玉汪 
      洪清富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洪永川 
      洪穎松 
      洪穎昇 
上列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水興宮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和順 

被   告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文堂 
      洪賢德 
      洪居麟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枝法(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枝成(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興(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宗 
      洪福富 
      洪蔡寶珠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吉 
      洪崑勇 
      洪國文 
      洪慶玲 
      洪清和 
      洪憲東(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巍原(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光輝 
      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造隆 
      洪進惠(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寬(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珠(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招(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量(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瑞槮(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珍(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英(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葉(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月(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派然(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銘佐 
      洪福正 
      洪福忠 
      洪靖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淑芳 
      洪品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林柏勳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五 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維持共有。
五、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應補償如附表一 編號1 、2 、28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銘佐、 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水興宮洪金恊、吳碧 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枝法、洪傳興、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 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水漢洪玉汪、洪國文



、洪慶玲、洪國泰、洪憲東、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 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瑞珠、洪瑞 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 、洪派然各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五一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九‧ 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維持共有。
七、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應補償如附表二 編號1 、2 、3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銘佐、 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 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枝法、洪傳興、洪文宗、洪福 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 、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水漢洪玉汪洪志坤、洪 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光輝 、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洪水坤、 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 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 十六所示之金額。
八、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九、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三編號1 、2 、32所示被 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 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 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 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 、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 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進惠、洪進 寬、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 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 附表十七所示之金額。
十、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七一‧六三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八 六‧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按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十一、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 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富、洪 慶玲、洪何孟庭、洪永川、洪枝成、洪穎松洪穎昇、洪 水坤、洪志暹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金額。
十二、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洪進惠、洪進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十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 五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銘 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 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 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洪至 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福正 、洪福忠、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 、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 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 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金額。十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 進惠、洪進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十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 六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銘 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 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 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水漢洪玉汪洪志坤、洪至 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憲東 、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 、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瑞珠、 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 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額。
十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 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恊吳碧恩洪玉汪洪水漢、洪育 恩、洪育成洪育士各按如附表二十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一二‧八九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光明、洪銘佐、洪慶玲、洪國泰、洪靖 哲、洪造隆各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十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金恊吳碧恩洪玉汪洪水漢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光明、洪銘佐、洪慶玲、洪 國泰、洪靖哲、洪造隆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七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賢德洪林纂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 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 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國文、洪何孟庭、洪 水坤、洪志暹各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金額。
十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十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琉球鄉大寮段631 、632 、633 、634 、634 之1 、635 、710 地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 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 洪何孟庭、洪造隆、洪福富、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 靖哲、洪銘佐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琴、洪楓、洪崑展之繼 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枝法 、洪枝成、洪傳興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 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 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



洪躼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6 月24日死亡,洪進惠、洪進寬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31日 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明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7 年3 月18日死亡,洪瑞量、洪派然、洪瑞招、許洪瑞槮 、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瑞珠(以下簡稱被 告洪瑞量等9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萬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洪憲東、洪巍原均為其繼承人;被 告洪國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 三) 第163 頁、本院710 、631 、632 、633 、634 、634 之1 、635 卷第3 頁),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何孟庭、洪造隆、洪靖哲、洪瑞量、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水 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文堂洪賢德洪居麟、洪水 坤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洪坤源所有如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周林秀玉經 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坤源所分得之部分 ,其對被告洪坤源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十二所示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 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 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 對被告洪何孟庭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 與原抵押權同;洪楓所遺如附表十三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原 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 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分得之部 分,其對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 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大寮段631 、632 、633 、63 4 、634 之1 、635 、7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 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使用分 區如附表十四所示。系爭7 筆土地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 所遺如附表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 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 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 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7 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 筆土地 。關於系爭7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63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2.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系爭6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52.51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29.7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系爭633 地號土地分歸伊取得; 系爭6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1.63平 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86.9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 之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 。系爭634 之1 、635 、710 地號土地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 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7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水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 成、洪育士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則以:系爭631 、63 2 、633 、63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即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系爭634 之1 、635 地 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其等主張均分歸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系爭7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4.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恊、吳 碧恩、洪玉汪洪水漢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各按應有 部分48490 分之11546 、48490 分之11546 、48490 分之60 61、48490 分之6350、48490 分之4329、48490 分之4329、 48490 分之4329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2.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光明、洪銘佐、洪慶玲、洪國泰、洪靖哲、 洪造隆各按應有部分41289 分之8693、41289 分之15211 、 41289 分之1448、41289 分之2897、41289 分之8693、4128



9 分之4347維持共有。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洪文堂洪賢德洪居麟、洪水坤、洪何孟庭陳稱:系 爭631 、632 、633 、63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法即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系爭634 之 1 、635 、71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並無意見。至於 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
㈢、被告洪造隆、洪靖哲、洪瑞量陳稱:系爭631 、632 、633 、63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即按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另系爭7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41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光明、洪銘佐、 洪慶玲、洪國泰、洪靖哲、洪造隆各按應有部分41289 分之 8693、41289 分之15211 、41289 分之1448、41289 分之28 97、41289 分之8693、41289 分之4347維持共有。又系爭63 4 之1 、63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並無意見。至於補 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十四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八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7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7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63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631 地號土地上有雞舍,其餘部分則雜草、雜樹叢生 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五第122 頁、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3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該土地面積僅59.89 平方公尺,倘將土地分配 予各共有人,此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分配之面 積均不足5 平方公尺,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復參酌原告主 張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或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631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31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31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寬外,其餘共有人均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 寬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 、2 、28所示被告、被告洪金 龍、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水興宮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賢 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枝法、洪傳興、洪文宗、 洪福富、洪蔡寶珠、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 水漢、洪玉汪、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憲東、洪光輝 、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洪水坤、 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



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3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 方公尺56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 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 發展,又系爭63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機四」 機關用地,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 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 寬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2,240 元)之價 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洪 進惠、洪進寬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 、2 、28所示被告、被 告洪金龍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 文對、水興宮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枝法、洪傳興、洪 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 勇、洪水漢洪玉汪、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憲東、 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洪 水坤、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 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五 所示。
㈡、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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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