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6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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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光明 
      洪坤源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清泰 
      洪林纂 
      洪和順 

      洪文宗 
      洪福富 
      洪蔡寶珠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國文 
      洪慶玲 
      洪枝法(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枝成(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興(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造隆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憲東(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巍原(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章 
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 
      吳碧恩 
      洪成福 
      洪清水 
      洪國良 
      洪水漢 
      洪玉汪 
      洪清富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上列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文堂 
      洪賢德 
      洪居麟 
      洪金海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清和 
      洪清吉 
      洪光輝 
      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進惠(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寬(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  

      洪福正 
      洪銘佐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七‧六四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各按如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三‧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 國良取得。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 志坤、洪至甫、洪國良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 1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清



泰、洪福富洪蔡寶珠洪龍盛洪崑勇洪慶玲、洪福正 、洪水坤、洪志暹各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六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居麟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二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海取得。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金海、洪居麟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 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坤源、 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 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 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育恩、洪育士、洪枝法、洪枝成 、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各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
八、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金 海取得。
九、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金海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居麟、洪振耀、 洪坤源、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 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 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 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 、洪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 慶玲、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 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水坤、洪進惠、洪進寬、 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造隆、洪銘佐各如附表十二所 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部分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 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 洪何孟庭、洪造隆洪福富、洪銘佐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 琴、洪楓、洪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四至六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枝法 、洪枝成、洪傳興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 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 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 洪躼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6 月24日死亡,洪進惠、洪進寬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31日 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萬法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洪憲東、洪巍原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國 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其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225 、226 之1 、229 卷第3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 清水、洪國良、洪水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 、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 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 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 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所得行 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八所示。系爭3 筆土地 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 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 菊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 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崑 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 ,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伊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 筆 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 洪國良、洪水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 成、洪育士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2 5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7.6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按如應有部分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 積163.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良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居麟取得、編號(B )部分 面積26.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海取得;系爭229 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洪金海取得;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洪何孟庭、洪造隆陳稱:對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 沒有意見。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八所示,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尚未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未就 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 筆土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25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225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洪黃金英種植之香蕉、芒果 樹、龍眼樹、蔬菜、火龍果,另有被告洪居麟、洪全發共有 之廢棄磚造平房3 間及雞舍1 間,及被告洪國良使用之平房 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 至48頁,卷九第37頁、第54頁、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225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洪國良於系爭225 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平房



,且其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56(換算面積為151.1 平方公尺 ),又其餘土地部分倘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不僅造成土地細 分,且多數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不足4 平方公尺,復審酌被 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等6 人表示願分配其餘土地部分,及除洪國良、洪全發外之共有 人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225 地號土地按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225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22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洪國良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 坤、洪至甫、洪國良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 清泰、洪福富洪蔡寶珠洪龍盛洪崑勇洪慶玲、洪福 正、洪水坤、洪志暹。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 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 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 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本院判 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 值,準此,認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 坤、洪至甫、洪國良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 尺9,12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 計算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 甫、洪國良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6所示被告 、被告洪金龍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清泰洪福富洪蔡寶珠洪龍盛洪崑勇洪慶玲、洪福正、洪水坤、 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十所示。
㈡、系爭226之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洪大川、洪大明、洪文 玉及被告洪金海、洪居麟使用之水泥地板等情,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51、53、59頁、 卷九第37頁、第54頁、卷二十三第59頁、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分割 之方法,本院審酌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金海、 洪居麟所使用之水泥地板,且其餘共有人現均無使用土地, 復審酌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僅34.21 平方公尺,倘將 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此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多數共有人 分配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226 之 1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226 之1 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金海、洪居麟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金海、洪居麟以金錢補償 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 光明、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 坤、洪至甫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育恩、洪育士、 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憲 東、洪巍原。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 226 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 ,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 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 226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且本院判決 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 ,準此,認被告洪金海、洪居麟以109 年公告現值1.4 倍( 即每平方公尺7,98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 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金海、洪居麟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 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坤源、 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 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 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育恩、洪育士、洪枝法、洪枝成 、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之金 額各如附表十一所示。
㈢、系爭229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229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洪大川使用之水泥地板等情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51 、53、59頁、卷九第37頁、第54頁、卷二十三第59頁、第 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229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 法,本院審酌系爭229 地號土地面積僅5.82平方公尺,倘將 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此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多數共有人 分配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229 地號土地上 現鋪設水泥地板,而其相鄰之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現係由 被告洪金海使用,亦係鋪設水泥地板,倘將系爭229 地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洪金海,其即得與其分配之系爭226 之1 地號 土地一併使用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229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 第八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 爭229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229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金海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金海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 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居麟、洪 振耀、洪坤源、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 、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 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 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 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 文、洪慶玲、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 洪何孟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水坤、洪進惠、洪 進寬、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造隆、洪銘佐。又本院 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229 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 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 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22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道路,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 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金海以109 年公告現值1.4 倍(即每平方公尺7,980 元)之價格補償,



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金海應補償原告 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 、洪居麟、洪振耀、洪坤源、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 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 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 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 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水坤 、洪進惠、洪進寬、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造隆、洪 銘佐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大南段225地號土地(面積291.41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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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