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號
PTDV,109,訴,72,2020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李峻森(原名李俊生)

訴訟代理人 扈景棠 

被   告 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5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463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6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待綠燈起駛時,竟 未注意右側路況,亦未駛至路口,即貿然右轉向建國路,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同向行 駛而至前揭交岔路口,待綠燈起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右轉,因閃避不及,伊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部膿瘍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 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 193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得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㈠醫療費用:127,869 元;㈡看 護費用:118,800 元【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107 年4 月15 日至107 年6 月8 日)全日看護54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18,256 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 年即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4 月3 日,每月薪資以43,188 元計算);㈣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1,064,925 元。又 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於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後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32,463 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7,869 元部分,對原告 於107 年4 月4 日支出450 元、同年月8 日支出610 元,伊 不爭執,然原告之腦部膿瘍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支出腦部膿瘍及左下肢 蜂窩組織炎之醫療費用126,809 元,並無理由。其次,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下背痛、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並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因腦部膿 瘍而住院,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難謂有理由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自應予剔除。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誠 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至建南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待綠燈起駛時,未注 意右側路況,亦未駛至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同向行駛而至前揭 交岔路口,待綠燈起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向 建國路,因閃避不及,原告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 年4 月4 日、同年月 8 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60 元(計算式:450 +610 =1060)一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 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膿瘍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 炎之傷害,支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126,809 元 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0日始因腦膿瘍至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此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7 年 4 月4 日)相距6 日,則原告之腦膿瘍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 有關,並非無疑。又腦部膿瘍是指腦部發生化膿性的感染現 象,是腦實質中局部的感染,可能是手術或是創傷後造成的 細菌感染,有臨床醫學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再 觀諸107 年4 月4 日、107 年4 月8 日急診護理紀錄表,原 告均無頭部創傷之紀錄,自難認原告腦部發生化膿性的感染 現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復細繹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 8 年10月8 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2012號函略以:病人(即 原告)107 年4 月4 日是因車禍造成外傷而至本院急診就診 ,當日為胸部挫傷與雙膝挫傷疼痛,依常規不會做腦部檢查 ,與107 年4 月10日因腦膿瘍造成意識不清無關聯(見本院 刑事卷第85頁),亦認原告之腦部膿瘍與本件車禍無關。此 外,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膿瘍傷害之事實,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 部膿瘍傷害等語,自無可採。另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經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其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蜂窩性 組織炎部分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膝部挫傷部分相同, 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 惟原告自107 年4 月10日起住院之原因,為其右大腦腦膿瘍 ,且其出院診斷亦未記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有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109 年6 月2 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017號函在 卷可憑,足見原告住院期間係為治療其右大腦腦膿瘍無訛, 而非治療其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6,809 元,何者係治療其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上開醫療費用126,809 元係 為治療原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支出。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膿瘍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126,809 元等語,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 ,住院期間須專人協助照顧54天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腦 部膿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函復略以:「……出院診斷也未寫到,表示其左下肢 蜂窩性組織炎不成立(並不是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讓原告無 法再工作需休養,而是右大腦腦膿瘍)……」,有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109 年6 月2 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017號函在 卷可憑,足見原告係因其右大腦腦膿瘍住院,而非其左下肢 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 12個月不能工作,按其每月薪資43,188元計算,其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共518,256 元一節,被告對其每月薪資43,188元雖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勢輕微,難謂其因傷不能工作 而受有損失云云。經查,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4 月8 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439號函略以:「該病患10 7 年4 月4 日本院急診胸部挫傷與雙膝挫傷需自行在家休養 ,急診部分建議休養三天,不一定需他人全日看護」(本院 卷第77頁),並參酌原告於107 年4 月8 日復因上開傷勢再 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顯見其傷勢尚未康復,暨衡酌 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即因其右大腦腦膿瘍急診後住院,堪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於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 9 日期間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以每月薪 資43,188元(即每日薪資1,440 元,計算式:43188 ÷30= 1440,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4 月9 日(即 6 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40 元(計算式:6 ×1440 =8640),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 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 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 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每月薪資43,188元,106 、107 年 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各為518,258 元、237,587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汽車1 部;被告為大學畢業,自行開店營業,每 月收入約5 萬元,106 、107 年度股利所得各為25元、24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900元( 計算式:1060+8640+40000 =49700 ),又本件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 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8、9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 24,850元(計算式49700 ×0.5 =2485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3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