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8號
ILDV,109,訴,18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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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時強 



被   告 林書齊 

      林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三七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三七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書齊林書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依法規、契約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又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 共有物。又依上揭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係採原物分割 方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可以變價分割或一 部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46.2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2頁)附卷可參。又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法規或其他不 能分割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顯有 困難之情形。再參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參考兩造一致之意見,認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另被 告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所受之價 值減損,業經原告當庭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91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並主張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當屬公 允,應予准許。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書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君芳,且本院已 依聲請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70、71頁),而其到庭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未表示異議,亦未依法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林書齊所分得保持共有之 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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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