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1號
ILDV,109,訴,18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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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林國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等比例共有,惟於民國87年10月間,訴外人林清蓮辦理系爭 土地之贈與移轉時,礙於當時土地法規定僅能贈與一人,故 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 有被告於87年10月30日所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 ,為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日趨複雜,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復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二分之一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 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借名人為終止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應認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而消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 原告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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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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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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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1217│1464.79 │
│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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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659 │35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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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660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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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