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2號
ILDV,108,訴,6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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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阿琴 
      沈榮輝 
      葉麗芳 
      葉楊阿利
      陳蓮寶 
      劉文生 
      葉雅各 

      何勝立 

      廖泰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 
      簡陳美菊
      雅夢肅隆
      陳振玉 
      陳潤厚 
      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林裕家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耕作物及 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四、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反訴原告。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反訴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五所示相對應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五所示反訴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五「反 訴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 ,對反訴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各以如附表六「反訴原告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六所示相對應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表六所示反訴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六「反訴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 ,對反訴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黃阿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 月10日死亡,並由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振玉陳璧璽陳寒青陳愛麟陳潤厚承受訴 訟(見卷一第473頁至第47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 張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調紀錄(下稱系爭協調內容)及民 法第1148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08年3月15日提 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被告,並請求原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 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依起訴狀附表所 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沈阿琴沈榮輝、葉楊 阿利、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葉麗 芳所有。嗣因陳黃阿梅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故其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移轉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沈阿琴沈榮輝、葉 楊阿利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勝利廖泰程、葉 麗芳所有等情,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簡陳美 菊、陳梅芳陳黃阿梅各新臺幣(下同)113,440元、給 付陳孝群雅夢肅隆各30,251元、給付陳季寧52,938元, 並應自反訴訴訟繫屬之翌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簡陳美菊陳梅芳陳黃阿梅 各1,891元、按月給付陳孝群雅夢肅隆各504元、按月給 付陳季寧882元。(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9年4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羅測土字29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及附表三「占用位置及面 積」欄所示各自占用部分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各



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給付反訴原告等情,核與前述說明相 符,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鄰接週邊地號之部分土地係自始由原告沈阿琴、葉 楊阿利陳蓮寶及訴外人葉老山、吳阿夏、葉丁丙、何阿茂 、廖木火葉清秀開墾完竣並耕作種植蔬菜農作物等,惟因 陳勝立向大同鄉公所謊稱系爭土地自始係由其一人開墾完竣 並持續耕作,乃於88年3月9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惟經現耕人即原告沈阿琴葉楊阿利陳蓮寶或其他繼 承之家屬提出異議後,陳勝立同意讓出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予 現耕人或其繼承之家屬,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及系爭協調內容可參。又系爭協調內容所達成 之同意讓出部分系爭土地賦予現耕人之協議,係指陳勝立會 依照現耕人、或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面積,換算 成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移轉予現耕人或其繼承人。當時, 陳勝立認不久後即可因耕作權期限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便與現耕人或其繼承家屬協商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各依現 耕人所開墾耕作面積比例移轉所有權,斯時兩造均無異議, 詎料,陳勝立逝世前遲不配合辦理,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其 逝世後,亦均否認上情並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耕人 或其繼承之家屬。今現耕人即原告沈阿琴葉楊阿利、陳蓮 寶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至於葉老山、吳阿夏、葉丁丙 、何阿茂、廖木火葉清秀則已逝世,惟其等於系爭土地開 墾耕作之土地仍分別由原告沈榮輝劉文生葉雅各、何勝 立、廖泰程葉麗芳受讓取得,並繼續耕作迄今。從而,原 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現耕人 開墾耕作之面積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如前述。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系爭協調內容全無相關人等或陳勝立之簽名蓋章 ,該文書係於何時由何人繕打已有可慮,至其是否有效成 立或是否確為當事人之真意等,更無任何證明力可言,次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 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 協調內容為真,原耕作權人陳勝立依系爭協調內容第四點 第(三)項所載,同意讓出部分系爭土地賦予現耕人,惟 此顯然牴觸上開耕作權不得轉讓之規定,該協議或約定已 屬無效。




(二)又依87年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 條可知,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取得,須透過行政機關認 定耕作事實後,始得由行政機關據此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賦予權利人耕作權,被告所繼受之系爭土地,無論耕 作權及事後之所有權等,乃係透過上開行政程序及行政處 分所合法取得,原告如對原賦予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不服, 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透過行 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然其不此之圖,卻於上開行政處分 業已確定迄今約20年後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 ,實有違誤,蓋系爭土地原均為國有,無論耕作權或事後 所有權之取得,乃均須依上開辦法由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後 ,以行政處分為之,尚非可由私人間私相授受逕為約定即 可移轉,縱認系爭協調內容為真,惟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 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乃均非屬陳勝立可處分事項,原告依 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實屬無據。(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勝立於88年3月9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於陳勝立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而原告各 依附表三「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位置耕作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1月20日羅測土字第2900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據93 年3月8日口頭協議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 有權,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協議一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大同鄉四重段604地號耕 作權權屬爭議(第二次)協調紀錄為據,然依該協調紀錄 之結論「(一)四重段604地號耕作權爭議第二次協調結 果: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及家屬陳政賢柯秀美等承認毗 鄰604地號原始土地分配者葉老山、沈阿琴、何阿色、葉 楊阿利陳蓮寶吳阿夏、葉丁丙、廖木火葉清秀等, 早期確實於由其原始分配土地向604地號鄰接部分土地開 墾耕作情事,同意讓出其等實際耕作地、其中原始耕作者 已故者,則賦予繼承之家屬。......(三)本案既經耕作



權人陳勝立及家屬表示:同意讓出604地號部分土地賦予 現耕人,請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於一個月內(93年4月8日 前),攜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至公所辦理該地耕作權塗 銷登記,俾利公所依前開協調內容辦理土地分割,並輔導 賦予現耕人設定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宜。」所示,可知於93 年3月8日當日兩造達成之協議為由耕作權人陳勝立向大同 鄉公所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再由大同鄉公所賦予原告等 人設定土地權利,故依該協議之內容觀之,並未有耕作權 人陳勝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人之內容 ,自難依此而遽認原告與陳勝立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協議甚明。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於93年3月8日有口頭協議云云,然 依證人陳成功於本院證稱:「在93年3月8日召開第二次協 調會,地點在四季村活動中心,陳勝立沒有否認陳情人在 53年劃設原住民保留地前就已經在該地部分的土地耕作, 所以當場表示將部分土地給實際耕作者,或其繼承人,但 當時陳勝立年邁無法簽名,但在場有很多人可證其有在場 ,之後我有將協調紀錄發給大家,也沒有人提出異議。協 調會之後,為了瞭解實際耕作的面積及位置,經陳勝立同 意,由鄉公所函請地政事務所丈量,後續才有94年3月16 日的複丈成果圖,但94年陳勝立辦理移轉時承辦人就不是 我了。......(問:依照鄉公所的程序,可否由耕作權人 之同意,移轉耕作權給他人?)可以,但需要辦理塗銷耕 作權,因為在場有發現陳勝立並非為全部土地實際耕作人 ,原則上應由公所作塗銷耕作權的登記,再重新將耕作權 登記給實際耕作的人。因為陳勝立耕作已經超過五年,可 以直接取得所有權,所以他們就協議,由他取得所有權後 ,直接移轉給實際耕作的人。這是基於保障土地耕作權人 取得所有權的權益,這是在94年3月16日後續實際丈量之 後所作的協議。.. ....(協議當時何人在場?有無作成 紀錄?)沒有作成紀錄,只有作成成果圖,現場有我及所 有的陳情人,及陳勝立的家屬陳政賢陳政賢的太太,大 家有協議好,由陳勝立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移轉給陳情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筆錄),故依證人陳 成功之證述,可知於93年3月8日協調會時,耕作權人陳勝 立與原告等人僅達成由陳勝立辦理塗銷耕作權後再由鄉公 所核給原告等人耕作權之協議,至證人陳成功雖復證述於 94年3月16日後續實際丈量時有達成直接移轉所有權之協 議云云,然依證人陳成功之證述,可知當時在場之人除陳 情人即原告等人外,僅有耕作權人陳勝立之家屬陳政賢



陳政賢之太太在場,則當時耕作權人陳勝立既未在場,如 何與原告等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協議,故原告主張有與陳 勝立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協議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陳成 功雖復證稱「在第二次協調會時,陳勝立就說要把實際丈 量後實際面積的土地權利要讓給實際耕作者,當時陳勝立 是說將來拿到所有權,會把所有權移轉給實際耕作的人.. ....(問:為何沒有將剛才所述陳勝立取得所有權後要移 轉給實際耕作之人作紀錄?)可能漏掉了,沒有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筆錄),然證人陳成功此部分 之證述,已與前開證稱係在94年3月16日後續實際丈量後 所作之協議之內容不符,且亦與系爭第二次協調記錄之內 容有違,尚難認證人陳成功此部分之證述可採,況若陳勝 立於第二次協調會時即已同意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 原告,則此關係兩造重大之事項,豈有可能遺忘而未記錄 於系爭協調記錄上?此更可徵證人陳成功前開更異前詞之 證述,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耕作權人陳勝立間確 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則原告主張依據口頭協議 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 原告沈阿琴沈榮輝葉楊阿利陳蓮寶劉文生、葉雅 各、何勝立廖泰程葉麗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共有,惟遭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種植作 物並搭蓋地上物設施及於土地上堆置物品等,業已侵害反訴 原告之所有權,經反訴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所有 於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另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8,36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4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 法第110條之規定,地租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為計,又 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至今超過5年,故以本件訴訟 繫屬回溯5年期間計算,反訴被告就前已發生應給付予反訴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如附表四所示,從而,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亦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係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輾轉受讓並繼續耕 作迄今從未間斷之人,原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 立法本旨所欲保障之對象。反觀陳勝立並未實際耕作,卻 以實際耕作者自居,於88年間申請取得耕作權時,必定向 主管機關傳遞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不實訊息, 係以不實之方式獲致耕作及所有權登記,已屬不該,依法 本應撤銷該登記權利。從而,縱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目前仍係反訴原告,然基於誠信原則,不容反訴原 告繼受前手以不正方法獲取所有權後,進而以權利人自居 ,要求原應受法令保障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 當得利。
(二)另反訴原告稱大同鄉公所前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 政處分業經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云云,惟該撤 銷係要求大同鄉公所於作成處分前需釐清陳勝立實際耕作 之面積、位置為何,以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效起訴算 點後再重新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且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亦於第7頁同時指明:「…,亦即系爭土地全部之全部面 積均設定為耕作權,顯違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0條『設定耕作權面積不得超過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 農牧用地之土地,每人其他地目土地1公頃』之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核准陳君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87年2月25日函,確屬違法行政處分,…」,故不論 大同鄉公所前所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是否業經撤 銷,均無礙於陳勝立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確屬 違法,因此,基於誠信原則,不容反訴原告繼受前手以不 正方法獲取所有權後,進而以權利人自居,要求原應受法 令保障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三)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勝立於88年3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設定,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嗣陳勝立過世後,由反訴原告繼承,目前反訴被 告各依附表三「占有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位置耕作種植 蔬菜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共有, 而附圖編號A1至A10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分別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反訴被告占用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執,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負 舉證之責。
(三)經查,反訴被告雖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而反 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勝立並非實際耕作之人而因此取得所 有權,自不得對反訴被告主張拆除云云。然按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 勝立因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則在該行政處分遭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該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而系爭賦 予陳勝立耕作權之行政處分雖遭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撤銷, 然復經宜蘭縣政府撤銷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前開撤銷處分 ,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1080113644號訴 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7頁),故可知原 賦予陳勝立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存在,則反訴原告 之被繼承人陳勝立因此行政處分而取得之耕作權及所有權 ,於該行政處分遭撤銷、廢止而失效前,自屬有效,反訴 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得行使所有 權之權能,則反訴被告主張其為實際擁有耕作權之人而非 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反訴被告雖主張其乃實際耕作之人,反訴原告對其主張 拆除耕作物係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所有之耕作 物既占有使用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反訴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拆除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係為求回復其 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從認其主觀 上係以損害反訴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 告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反訴被告所有之耕作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拆除如附表三「占 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 告分別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三占有位置及面積欄所示編號A1 至A10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 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審酌本院 現場勘驗之情形,系爭土地位於大同鄉泰雅路6段即台7甲 線約22.6公里處之山坡地,地處偏遠山區,據地政人員表 示,該處稱為四重段四重平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49頁),而參照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8,作為反訴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 案件繫屬之日即108年2月1日往前回溯5年內,應各給付如



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與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及 附表三「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 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
│大同鄉四重段604地號耕作權權屬爭議(第二次)協調紀錄 │
│一、時間: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上午十時整。 │
│二、地點:四季村活動中心。 │
│三、會勘人員 │
│ 同鄉民代表會:陳財文
│ 大同鄉公所:陳成功 │
四季村辦公處:蘇腓立
│ 土地他項權利人:陳政賢(代)、柯秀美(家屬)、(陳勝│
│ 立到場因年邁身體不適無法簽字) │
│ 土地關係人(現耕人):余忠仁余沈阿量、鄭添田、陳蓮│
│ 寶、葉阿照、葉楊阿利廖木火劉文龍葉麗芳沈榮輝
│ 。 │
│四、協調結論: │
│(一)四重段604地號耕作權爭議第二次協調結果:耕作權人陳 │




│ 勝立先生及家屬陳政賢柯秀美等承認毗鄰604地號原始 │
│ 土地分配者葉老山、沈阿琴、何阿色、葉楊阿利陳蓮寶
│ 、吳阿夏、葉丁丙、廖木火葉清秀等,早期確實於由其│
│ 原始分配土地向604地號鄰接部分土地開墾耕作情事,同 │
│ 意讓出其等實際耕作地、其中原始耕作者已故者,則賦予│
│ 繼承之家屬。 │
│(二)有關柯成謀、陳桂英耕作地爭議,茲二位未至協調會現場│
│ 而難定論,此部分耕作權人及家屬同意自行協議處理,協│
│ 調之結果儘速知會公所。 │
│(三)本案既經耕作權人陳勝立及家屬表示:同意讓出604地號 │
│ 部分土地賦予現耕人,請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於一個月內│
│ (93年4月8日前),攜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至公所辦理│
│ 該地耕作權塗銷登記,俾利公所依前開協調內容辦理土地│
│ 分割,並輔導賦予現耕人設定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宜。 │
│(四)本案經依協調內容完成土地分割分配後,剩餘之土地仍全│
│ 配賦原耕作權陳勝立先生辦理。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 │公尺) │ │ │ │
├──┼────┼──────────┼────┼────┼──────────┤
│ │ │ │陳孝群 │1/15 │28,153/42,540,000 │
│ │ │ ├────┼────┼──────────┤
│ │ │ │陳季寧 │7/60 │197,071/170,160,000 │
│ │ │ ├────┼────┼──────────┤
│ │ │ │雅夢肅隆│1/15 │28,153/42,540,000 │
│ │ │ ├────┼────┼──────────┤
│ │ │ │陳梅芳 │1/4 │28,153/11,344,000 │
│ │ │ ├────┼────┼──────────┤
│ │ │ │簡陳美菊│1/4 │28,153/11,344,000 │
│ 一 │沈阿琴 │附圖編號A2 ├────┼────┼──────────┤
│ │ │(281.53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28,153/56,720,000 │
│ │ │ ├────┼────┼──────────┤
│ │ │ │陳愛麟 │1/20 │28,153/56,720,000 │
│ │ │ ├────┼────┼──────────┤
│ │ │ │陳璧璽 │1/20 │28,153/56,720,000 │
│ │ │ ├────┼────┼──────────┤
│ │ │ │陳寒青 │1/20 │28,153/56,720,000 │
│ │ │ ├────┼────┼──────────┤




│ │ │ │陳潤厚 │1/20 │28,153/56,720,000 │
├──┼────┼──────────┼────┼────┼──────────┤
│ │ │ │陳孝群 │1/15 │18,396/14,180,000 │
│ │ │ ├────┼────┼──────────┤
│ │ │ │陳季寧 │7/60 │64,386/28,360,000 │
│ │ │ ├────┼────┼──────────┤
│ │ │ │雅夢肅隆│1/15 │18,396/14,180,000 │
│ │ │ ├────┼────┼──────────┤
│ │ │ │陳梅芳 │1/4 │13,797/2,836,000 │
│ │ │ ├────┼────┼──────────┤
│ │ │ │簡陳美菊│1/4 │13,797/2,836,000 │
│ 二 │沈榮輝 │附圖編號A1 ├────┼────┼──────────┤
│ │(受讓自│(551.88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13,797/14,180,000 │
│ │葉老山)│ ├────┼────┼──────────┤
│ │ │ │陳愛麟 │1/20 │13,797/14,180,000 │
│ │ │ ├────┼────┼──────────┤
│ │ │ │陳璧璽 │1/20 │13,797/14,180,000 │
│ │ │ ├────┼────┼──────────┤
│ │ │ │陳寒青 │1/20 │13,797/14,18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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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