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02號
ILDM,109,聲,40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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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傳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6 月22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9 年6 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6 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027 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10 年7 月30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0 年6 月20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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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