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6號
ILDM,109,簡,38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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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張妤安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張妤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智成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 15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9幀在 卷足稽(見警詢卷第9至10頁、第13至27頁);另就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及七星牌香菸3包等情,而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次遭竊金額 為現金2千元及七星牌香菸3包等語,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 原則,爰採認定有利被告認定,資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取 之現金為2千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5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三等 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將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三等行為時 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3次竊盜犯行之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四、五所載2次竊盜犯行之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有自首之適用: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後,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安 報警處理並提供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指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警方遂認被 告涉有重嫌即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而被告係於製作筆 錄時,就前揭附表編號一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 悉何人涉犯本件竊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附表編號一 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次被告108年7月13日警 詢筆錄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至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且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酌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 所示現金2千元及七星牌香菸3包;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 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現金8千元及七星牌香菸 3包;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 所示現金3千元及峰牌香菸3包;被告犯附表編號四竊盜所 得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現金2千5百元及七星牌香 菸3包;被告犯附表編號五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五「沒收欄 」所示現金2千1百元及七星牌香菸3包,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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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於宜蘭縣○○○○○0○ ○○○○○○○○○○○○○○○○○○○○ ○鄉○○○路00號,先徒手開啟該處│元及七星│法第三百│罪,處拘役貳│罪所得新臺│
│ │大門,至該處2樓張妤安所經營之 │牌香菸3 │二十條第│拾日,如易科│幣貳仟元及│
│ │同心緣歡唱城後,持張妤安所藏放│包 │一項 │罰金,以新臺│七星牌香菸│
│ │於該處之備份鑰匙開啟2樓大門進 │ │ │幣壹仟元折算│參包均沒收│
│ │入該處,徒手竊取張妤安所有放置│ │ │壹日。 │,於全部或│




│ │在該處櫃子內之現金2千元及七星 │ │ │ │一部不能沒│
│ │牌香菸3包,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收或不宜執│
│ │嗣張妤安於後述附表編號五發現遭│ │ │ │行沒收時,│
│ │竊後報警,警方查得陳智成涉嫌附│ │ │ │追徵其價額│
│ │表編號五竊盜犯行通知陳智成到場│ │ │ │。 │
│ │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陳智成於有│ │ │ │ │
│ │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 │ │ │ │
│ │本件竊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 │ │ │ │
│ │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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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於宜蘭縣○○○○○0○ ○○○○○○○○○○○○○○○○○○○○ ○鄉○○○路00號,先徒手開啟該處│元及七星│法第三百│罪,處拘役肆│罪所得新臺│
│ │大門,至該處2樓張妤安所經營之 │牌香菸3 │二十條第│拾日,如易科│幣捌仟元及│
│ │同心緣歡唱城後,持張妤安所藏放│包 │一項 │罰金,以新臺│七星牌香菸│
│ │於該處之備份鑰匙開啟2樓大門進 │ │ │幣壹仟元折算│參包均沒收│
│ │入該處,徒手竊取張妤安所有放置│ │ │壹日。 │,於全部或│
│ │在該處櫃子內之現金8千元及七星 │ │ │ │一部不能沒│
│ │牌香菸3包,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收或不宜執│
│ │嗣張妤安於後述附表編號五發現遭│ │ │ │行沒收時,│
│ │竊後報警,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指│ │ │ │追徵其價額│
│ │認陳智成涉嫌此次竊案,因而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三 │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於宜蘭縣○○○○○0○ ○○○○○○○○○○○○○○○○○○○○ ○鄉○○○路00號,先徒手開啟該處│元及峰牌│法第三百│罪,處拘役參│罪所得新臺│
│ │大門,至該處2樓張妤安所經營之 │香菸3包 │二十條第│拾日,如易科│幣參仟元及│
│ │同心緣歡唱城後,持張妤安所藏放│ │一項 │罰金,以新臺│峰牌香菸參│
│ │於該處之備份鑰匙開啟2樓大門進 │ │ │幣壹仟元折算│包均沒收,│
│ │入該處,徒手竊取張妤安所有放置│ │ │壹日。 │於全部或一│
│ │在該處櫃子內之現金3千元及峰牌 │ │ │ │部不能沒收│
│ │香菸3包,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或不宜執行│
│ │嗣張妤安於後述附表編號五發現遭│ │ │ │沒收時,追│
│ │竊後報警,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指│ │ │ │徵其價額。│
│ │認陳智成涉嫌此次竊案,因而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四 │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宜蘭│現金2千5│現行刑法│陳智成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縣○○鄉○○○路00號,先徒手開│百元及七│第三百二│罪,處拘役肆│罪所得新臺│
│ │啟該處大門,至該處2樓張妤安所 │星牌香菸│十條第一│拾日,如易科│幣貳仟伍佰│




│ │經營之同心緣歡唱城後,持張妤安│3包 │項 │罰金,以新臺│元及七星牌│
│ │所藏放於該處之備份鑰匙開啟2樓 │ │ │幣壹仟元折算│香菸參包均│
│ │大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張妤安所│ │ │壹日。 │沒收,於全│
│ │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現金2千5百│ │ │ │部或一部不│
│ │元及七星牌香菸3包,得手後即行 │ │ │ │能沒收或不│
│ │離去。 │ │ │ │宜執行沒收│
│ │嗣張妤安於後述附表編號五發現遭│ │ │ │時,追徵其│
│ │竊後報警,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指│ │ │ │價額。 │
│ │認陳智成涉嫌此次竊案,因而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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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於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於 │現金2千1│現行刑法│陳智成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宜蘭縣○○鄉○○○路00號,先徒│百元及七│第三百二│罪,處拘役肆│罪所得新臺│
│ │手開啟該處大門,至該處2樓張妤 │星牌香菸│十條第一│拾日,如易科│幣貳仟壹佰│
│ │安所經營之同心緣歡唱城後,持張│3包 │項 │罰金,以新臺│元及七星牌│
│ │妤安所藏放於該處之備份鑰匙開啟│ │ │幣壹仟元折算│香菸參包均│
│ │2樓大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張妤 │ │ │壹日。 │沒收,於全│
│ │安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現金2 │ │ │ │部或一部不│
│ │千1百元及七星牌香菸3包,得手後│ │ │ │能沒收或不│
│ │即行離去。 │ │ │ │宜執行沒收│
│ │嗣張妤安於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提│ │ │ │時,追徵其│
│ │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於製作警詢筆│ │ │ │價額。 │
│ │錄時指認陳智成為竊嫌,因而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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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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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