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26號
SLDV,109,勞簡,26,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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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莊峻瑋
被   告 動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動靜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解散,且經該公司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該公司原董事即賴志欽為清算人,此有該 公司109 年董事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原董事即賴志欽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遭 被告通知資遣,並要求隔天無須再到班,然因尚有業務須交 接,便與被告達成協議任職至109 年2 月17日,被告並允諾 會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支付資遣費及109 年2 月份薪資,然 109 年3 月6 日為發薪日,被告卻未給付109 年2 月份薪資 及資遣費,僅寄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並未給付資遣費及10 9 年2 月份薪資,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417元(含資遣費12,262元、109 年2 月份薪 資14,655元、特休未休工資2,500 元及制服押金1,000 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7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基本資料、資遣預告會議紀



錄暨簽到記錄、資遣費計算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 如以30,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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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