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號
SLDM,109,訴,8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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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7263 號、第18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某時許,與蕭明慧相約在新北市淡 水區淡水捷運站出口,由黃俊豪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明慧蕭明慧當場將現金4,000 元交付予黃俊豪 ,而完成交易。
(二)於107 年8 月27日某時許,與蕭明慧相約在蕭明慧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清水路338 號8 樓住處,由黃俊豪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明慧蕭明慧當場將現金2,000 元交付予黃俊豪, 而完成交易。
(三)於107 年10月28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呂依珊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由黃俊豪以2,000 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重量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依 珊,呂依珊當場將現金2,000 元交付予黃俊豪,而完成交 易。
(四)於107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學儀聯繫,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201 號房間,由黃俊豪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學儀林學儀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 付予黃俊豪,而完成交易。
(五)於107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4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立德聯繫,相約在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由黃俊豪以1,000 元價 格,販賣並交付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立德王立德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付予黃俊豪,而完 成交易。
(六)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立德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 ○○00巷00號住處門口,由黃俊豪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立 德,惟王立德當場未交付現金予黃俊豪,500 元賒帳未支 付。
二、黃俊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0月27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黃堉菁聯繫,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巷00號住處碰面,隨後即無償轉讓重量約0. 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堉菁
(二)於107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52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志銘聯繫,相約在楊志銘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碰面,隨後即無償轉讓 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銘。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3、56至 59、134 、154 、19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8、132 、153 、195 頁),核與證人蕭明慧呂依珊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林學儀王立德黃堉菁楊志銘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7263 號卷【下稱偵17263 卷】一第64至66、193 至194 、196 、257 、260 、311 至312 、367 、377 至378 、38 2 至383 、388 、391 、437 至438 頁;偵17263 卷二第23 、37至39頁),並有證人蕭明慧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 第16至19、121 頁)、證人蔡幸芳呂依珊黃堉菁、楊志 銘、王立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幸芳 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依珊使用市話 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堉菁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志銘使用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立德使用門號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證人呂依珊提供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 號間於107 年10月 28日寄送簡訊及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各1 張、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呂依珊)1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15分許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 驗照片共4 張、證人王立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 驗照片共3 張、證人王立德與被告(暱稱「小豪哥」)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17263 卷一第11 9 至124 、157 至160 、177 、179 至181 、183 、227 至 228 、231 、262 至263 、266 至268 、、320 至327 、33 2 至334 、34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 107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見偵17263 卷二第3 至5 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學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學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43 號卷一第120 至124 、126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照原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 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 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 證人蕭明慧呂依珊林學儀王立德間有約定金錢交易等 情,業如前述,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 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一次購買多一點的毒品可以獲取比較便宜的價格 ,例如本來我買1 克要花1,200 元,一次買4 克的話就可以 用4,000 元買到,這樣我就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購買毒品 ,再賣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確 基於賺取量差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 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 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 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 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 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 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 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 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 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 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 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 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各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漏未論及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情形 ,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131 、152 、194 頁),並使 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加以 處罰。另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但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質相似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 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所販 毒品來源係高睿騰,而高睿騰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於108 年4 月11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 有該分局109 年4 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2767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供出情節已 達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故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 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 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 1 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自白前 或自白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 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 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就本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曾有全 部承認之陳述,雖未記明於訊問筆錄,惟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該次訊問光碟後,確認前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其雖於檢察官偵訊 時曾否認犯行,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刑規定,以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且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是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4.再按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 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 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 說明,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自無從割 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二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未佳,且其 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 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及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對 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石材工程中擔任現 場管理,月薪約60,000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 個女兒 及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0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 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部分),暨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 至8 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部分)之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 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 內插用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於本案使用及聯繫王立德呂依珊林學儀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 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然上述門號行動 電話及其內插用之SIM 卡,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本案聯 繫楊志銘黃堉菁以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款項, 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明慧呂依珊林學儀、王立 德等購毒者所得價金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黃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七)】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黃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 │一(八)】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黃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
│ │一(三)】 │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九五│
│ │ │八三一三四二五號SIM 卡壹張)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黃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一(六)】 │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九五八│
│ │ │三一三四二五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黃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一(一)】 │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九五八│
│ │ │三一三四二五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黃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一(二)】 │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九五八│
│ │ │三一三四二五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黃俊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四)】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其內插用之○○○○○○○○○○│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黃俊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五)】 │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其內插用之○○○○○○○○○○│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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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