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2號
CYDV,109,簡抗,2,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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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盧正吉 
      林進山 
      盧宋秀蘭
      張樹枝 



相 對 人 黃日聰 
      黃建彰 
      黃建賢 
      林淑雯 
      黃昭隆 
      方惠香 

      邱麗華 

      陳子元 
      黃賴秀琴
      黃美玲 
      黃盈勝 
      黃盈舜 
      張瀞分 
      張瀞文 
      張景順 
      羅芬燕(即黃建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雅(即黃建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為(即黃建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嘉簡字第
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欲確認之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亦未變更,難謂為抗告人 係追加或變更訴訟,至於抗告人究係依繼承關係或其他事 由受讓本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本案訴訟標的 之前提事實,況盧火炎並非盧水龍之繼承人、盧宋秀蘭亦 非盧桐之繼承人,此自戶籍謄本中亦顯而易見,足見抗告 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而無同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二)抗告人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房 屋之事貫上處分權人,並與相對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 ,自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又倘欲探究系爭房 屋之歷史及有何占有權源,亦必會牽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係如何取得,是生前移轉或者繼承?故抗告人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 ,且於本案中不論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何,相對人均一概 否認,則抗告人變更之訴豈會有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 抗告人更正起訴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當非追加或變更 訴訟,退萬步言,縱為訴之變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而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顯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祖 賃關係存在」,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查盧火炎及盧水 龍(兄弟關係)、盧桐、張南田、林檛至少於民國41年始 即分別向原所有權人黃瑞原吳石陣、吳江玉鳳、黃陳金 燕、黃俊德陳文博、陳來其等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築 房屋之用,盧火炎及盧水龍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2分 之1,盧桐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8分之1,張南田承租 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8分之1,林檛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 積4分之1(詳細面積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雙方 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明,嗣盧火炎及盧水龍 、盧桐、張南田、林檛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相關之 權利義務,就盧火炎及盧火龍之部分,由盧火炎之繼承人 即原告盧正吉繼承,就盧桐之部分由盧桐之繼承人即原告 盧宋秀蘭繼承,就張南田之部分由張南田之繼承人即原告 張樹枝繼承,就林檛之部分則由原告林進山輾轉繼承,而 原所有權人黃瑞原吳石陣、吳江玉鳳、黃陳金燕、黃俊 德、陳文博、陳來其等人死亡後,現則由被告等人輾轉繼 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每年均按時給付 租金與被告,惟被告自103年始即未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否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等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以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以上有抗告人之起 訴狀可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1-15頁)。是 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 租賃權,而其租賃權係因繼承取得。
(二)107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狀,變更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為:「應係原告盧正吉盧火炎及盧水龍處受讓取 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以下同),原告盧宋 秀蘭自盧桐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張樹枝 自張南田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林進山自 林魯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魯則係自林檛處 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 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於此 爰更正之」,以上有抗告人之書狀可證(本院107年度嘉 簡字第778號卷一第81、83頁)。是抗告人此書狀所請求 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其 租賃權係因受讓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法定移轉而 取得。然其訴訟標的係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 租賃權,與起訴時並無不同,僅係其取得租賃權之原因不 同。
(三)108年9月17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為:「盧火炎及盧水龍為兄弟,盧火炎為原告 盧正吉之父親,盧水龍嗣後即將伊興建之房屋(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一部)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盧火炎並自該建物中遷出搬往他處,盧火炎嗣後 亦將該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盧正吉,現由原 告盧正吉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盧桐為盧文卿之叔叔,盧 文卿則為原告盧宋秀蘭之配偶盧桐因積欠盧文卿債務過多 而無法償還,嗣後即將伊所興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盧 宋秀蘭,現由盧宋秀蘭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張南田為原 告張樹枝之父親,張南田興建二棟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及13-1號之建物,張南田 嗣後將該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張景順之父 親張水干,1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轉讓與原告張樹 枝(張水干與張樹枝為兄弟),而現原告張樹枝設籍其內 並擔任戶長,…林檛為林魯之父親,林魯則為原告林進山 之父親,因林檛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移轉與林魯,林魯亦曾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當事



人,嗣林魯將該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林進 山,現由原告林進山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以上有抗告 人之書狀可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卷一第369-37 7頁)。是抗告人此書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相 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另再敘明抗告人取得受讓房 屋之過程有所更動。然其訴訟標的係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 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與起訴時並無不同,僅係其取得租 賃權之原因不同而已。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 認原訴已有變更。經查:
1、如前所述,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相對人 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107年12月11日、108年9月17之書 狀雖陳稱係因受讓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法定移轉 而取得租賃權。其請求之然其訴訟標的「抗告人對相對人 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訴之聲明,並無二致,僅係陳述 取得租賃權係因受讓房屋,依法定移轉而取得對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
2、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得 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言。查:
⑴抗告人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主張抗告人因系爭房 屋與相對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倘欲探究系爭房屋之 歷史及有何占有權源,亦必會牽涉房屋係如何取得,是生 前移轉或者繼承?故抗告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自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請求之事實自有同一性。
⑵抗告人於107年12月11日提出書狀後,原審於108年4月9、 24日、108年9月17日、109年3月31日又行4次之言詞辯論 ,期間所提出之資料均可加以利用,並為當事人所知悉, 故其變更已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⑶據上,縱認抗告人所為係訴之變更,但抗告人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 自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請求之事實自有同 一性。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變更 ,亦應認為合法。
3、綜上,⑴抗告人起訴前後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⑵縱認抗 告人所為係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變更,亦應認為合法。是原 審認抗告人係訴之變更,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其他各款情形,而予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2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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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