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1178號
NTDA,109,續收,1178,202006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178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孫靖勝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LE VAN T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甲 ○ ○○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 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 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 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