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010號
TPEV,109,北小,201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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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蘇偉譽
被 告 謝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謝梅英前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未償,迭經 催討均置若罔聞。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九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欠費門號資訊附表一件、 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二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影本二件、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件、電信帳 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商品提領確認書影 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新北市政 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欠費門 號資訊附表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二件、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各一件、電信帳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商品提領確認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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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