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643號
TPEV,108,北簡,1864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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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3號
原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黃士楷
被 告 提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呂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
元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08年
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署IDC Ddos防護
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一年,原告依約於同年10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將「Cloudflare
Ddos防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安裝於被告公司主機,
並使美國Cloudflare公司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
止,持續授權系爭合約報價單備註欄所載網站利用系爭服務
,被告依約應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0元
作為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之對價。嗣原告於108年7月至9月,
每月1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於同年7月至9月之每月月底
給付服務費36,050元,被告未依約付款,迄欠108,150元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1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服飾電商,為免駭客攻擊造成網站中
斷影響公司營運,與原告簽約使用原告代理美國原廠之防護
軟體,協助防護被告公司三個網站www.avilas-style.com、
m.avilas-style.com、picl.avilas-style.com(以下合稱
系爭網站)。惟原告提供之服務自108年1月12日起狀況不斷
,原告無法根本解決問題,造成系爭網站於附件一所示日期
營運中斷,影響被告公司營運,故被告於108年8月7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自108年8月起不再使用系爭服務,故被告自
無須給付108年8月至9月之使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服務為年約
制,使用費用按月份收取,由原告提供包含Cloudflare商業
版及一年維護服務,協助維護被告之系爭網站避免遭受駭客
攻擊,被告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服務費36,050元(含稅),
以正式開通服務當日為起租日並開始計費,租期為一年,系
爭服務於107年10月24日正式開通,被告未給付108年7月24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108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3-31頁)
、請款單(支付命令卷第33-37頁)、電子郵件(卷第91頁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已於108年8月7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起不再使用系爭服務等情,固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故障日期及時間明細表、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據(卷第55-73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服務之提供者為Cloudflare(下
稱原廠),甲方(即原告)提供協助服務資訊整合與管理,
本服務之SLA(Service Level Agreement)依照原廠之SLA
,如有補償情事發生,甲方承諾協助乙方(即被告)向原廠
申請補償並提供求償所須相關證據及資料。如甲方怠於協助
乙方向原廠申請補償或不提供求償所須相關證據及資料,乙
方得於應給付甲方之服務費用內扣除補償金額。本服務如有
補償情事發生之補償計算,依原廠之SLA…,由甲方協助乙方
向原廠申請補償。補償費用具體計算方式如下:每月服務費
×(停機時間/每月正常使用時間)。第6條第2項則約定:本
服務無法就使用者擷取資訊之正確性、完整性、安全性、可
靠性、合適性、不會斷線及出錯負責,亦不保證使用者與本
服務間資料傳輸速率,倘乙方因傳輸速率、擷取使用網路資
料、使用本服務導致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時,甲方不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實際提供系爭服務者為原廠
,且系爭服務之主要功能及目的為避免網站遭受駭客攻擊,
依原廠之服務品質協議,如有補償情事發生,由原告協助被
告向原廠申請補償,是原告主張其為原廠轉銷方,依系爭契
約協助被告使用系爭服務,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
之本旨提供服務,雖提出附件一所示故障日期及時間明細表
及Line對話紀錄,惟核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網站有障礙之
日期及時間,不能證明系爭網站已遭駭客攻擊而不能提供防
護或無法排除障礙,且若因原廠因素致提供系爭服務發生障
礙者,依上開約定,亦應由被告請求原告向原廠申請補償,
參以原告曾協助被告向原廠求償而獲得補償(卷第93-101頁
),堪認被告亦確實知悉依約應由原廠補償之情事,自難以
附件一所示資料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自不足採。
2.再者,系爭契約為年約制,租期為一年,僅服務費用係按月
收取,核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約定自明,被
告自承係其在108年7月間將系爭網站移開,不再使用系爭服
務,而原告對於被告移開系爭網站一節不能干涉(卷第148
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將系爭網站移開,非原告不提供
系爭服務,被告抗辯其於108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
契約(卷第73頁),有悖於上開租期一年之約定,自屬無據
,要無可採。
 3.綜上,被告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用108,150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約
應於108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各給付服務費36,050
元予原告,屆期未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自給付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36,050元 108年8月1日 2 36,050元 108年9月1日 3 36,050元 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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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