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17號
TPSV,109,台上,417,2020060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林正治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龍
      杜秋麗
被 上訴 人 陳欣妤(原名陳妍婷)

      汪樹博(原名汪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欣妤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貳拾元,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汪樹博新臺幣壹佰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各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正治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正治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帶給付,原審判決後,雖僅林正治提起上訴,惟其就有關股權憑證之損害賠償範圍,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杜秋麗陳金龍,爰將該2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有原審共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合稱中華聯合電信等2 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杜秋麗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林正治在為中華聯合電信等2 公司招攬加盟商加盟該2公司所經營「Yes 5TV」網路電視平台業務時,未完整揭露重要資訊,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且該2 公司欠缺有線電視熱門頻道,加盟商顯難招攬收視戶以獲取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等,實際需



以招攬加盟商作為收入來源,該加盟制度實屬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違反(104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陳欣妤誤信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6 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 5TV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交付加盟授權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又林正治陳金龍在美國設立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投資4 大事業,購買該公司股權憑證等於購買4 家特許事業,且董事長陳金龍與該國東協經貿主席愛新覺羅.懿灝有特殊關係,公司將來獲利驚人云云,鼓吹陳欣妤及被上訴人汪樹博購買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權憑證(下稱系爭股權憑證),致陳欣妤汪樹博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30日,分別以59萬0,320元、118萬0,640 元購買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2萬股,事後因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及分配股利,始知受騙。上訴人均參與執行中華聯合電信等2公司執行「Yes 5TV」多層次傳銷,及販賣系爭股權憑證之業務,應就陳欣妤加盟、購買系爭股權憑證所受損害74萬元、59萬0,320 元;汪樹博購買系爭股權憑證所受損害118萬0,64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欣妤133萬0,320元、連帶給付汪樹博118萬0,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1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中華聯合電信等2 公司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林正治則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縱被上訴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平會及刑事法院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 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下稱系爭刑案)係認定中華聯合電信等2公司未揭露加盟之重要資訊,伊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或介紹人,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且陳欣妤亦未證明因加盟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泛稱伊違反證交法遭檢察官起訴,並未敘明伊為任何詐欺其等購買系爭股權憑證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已取得該股權憑證,僅受有價值上之減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有別。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陳金龍杜秋麗則以: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審判,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給付股款買受系爭股權憑證,屬有對價之買



賣行為,其等應就伊等為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致陳欣妤受有支付加盟授權金80萬元之損害,陳欣妤係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另犯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罪,該規定除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社會法益)外,亦保障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權益(個人法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該規定,受有購買系爭股權憑證損害之人,則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合法。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等2 公司(負責人為陳金龍杜秋麗),該集團設置臺北辦事處,林正治擔任處長。陳欣妤於100年7月6 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並交付加盟授權金80萬元。另陳欣妤汪樹博於101年11月30日,各以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購買系爭股權憑證1萬股、2 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中華聯合電信等2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經公平會以該等公司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公平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林文榮林子竤鄭東曜褚淑惠張瑞香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於該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刑事法院勘驗系爭刑案共同被告即訴外人史慧賢教育訓練內容,加盟「Yes 5TV 」制度,收入來源主要為介紹他人加盟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 5TV 」之收視戶再取得開發收視戶、媒體購物、通路分紅之獎金,非屬基於推廣或銷售勞務或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8條第1、2項之多層次傳銷型態,依同法第23條規定不得為之。該規定不僅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亦保障多層次傳銷者之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證人史慧賢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陳金龍杜秋麗分別為中華聯合電信等2公司之董事長,亦為「Yes 5TV」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決策權人。林正治在中華聯合集團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亦參與商議多層次傳銷事業營運之獎金制度。上訴人共同經營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業務,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陳欣妤因系爭加盟受有支出授權金之損害80萬元,扣除其取得6 萬元設備後,為74萬元。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4萬元本息,為有所據。另依陳金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於該刑案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自97年起,以每股美金1至2 元不等,每1萬股為單位,向投資人募集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權,並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迨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招攬之顧問交付投資人股權憑證。稽諸系爭刑案「美商中華聯網-CNC U.S.A」文案(扣案編號25-2),可知在寮國投資4 大產業者,係「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惟投資人即訴外人張瑞香蔡嚴逸所提系爭股權憑證所載係「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Chun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而非陳金龍於96年8 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註冊號碼為440641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足見陳金龍並非以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依證人蔡亭逸於系爭刑案第1審審理中證述:陳金龍等3人宣稱透過愛新覺羅.毓昊主席引介投資寮國,該人為皇族溥儀後裔,亦為「東盟經貿中心」主席,是寮國公主夫婿、未來寮國領導人,中華聯合集團在寮國投資前景看好。對照另一證人方孝穎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愛新覺羅.毓昊於94年間在寮國娶前任退伍軍人協會主席之女而取得寮國籍,當地台商都知該人是中華民國人,本名潘尚柏,因案遭通緝,非滿清皇族後裔。寮國公家單位並無「東盟經貿中心」,亦無該中心之登記資料。陳金龍之中華聯合集團與愛新覺羅.毓昊之「寮國建設銀行、永珍計程車隊」之合作關係已於99年間終止等情。潘尚柏係中華民國人,因詐欺等刑案遭法院通緝,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列表可按,與證人方孝穎所述相符。陳金龍潘尚柏繳納(具保)保證金130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明知其並非愛新覺羅.毓昊,且因案通緝。上訴人偽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投資,且政商關係良好之不實訊息,致陳欣妤汪樹博誤信分別購買系爭股權憑證1萬股、2 萬股,因而受有損害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亦有所據。系爭刑案第1審在104年1 月28日宣判,被上訴人在105年4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5年11月23日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欣妤133萬0,320元、連帶給付汪樹博118萬0,640元各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即陳欣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購買系爭股權憑證之損害59萬0,320 元;汪樹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購買系爭股權憑證之損害118萬0,640元各本息)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學說上有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前者,有價證券之差額不論係虛偽不實行為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後者,賠償義務人則僅賠償因虛偽不實行為造成之有價證券價格損失,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有價證券價格損失,不在賠償範圍。惟不論何一方法,均係以「請求權人之買價或賣價」與「有價證券現今價值」間之差額計算,差別僅在於「有價證券現今價值」如何判定。查中華聯網公司並未投資寮國4 大事業,上訴人偽以該公司投資寮國,政商關係良好,未來獲利驚人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募集系爭股權憑證,陳欣妤汪樹博誤信因而購買系爭股權憑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股權憑證是否屬於我國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倘屬有價證券,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因虛偽不實募集行為之範圍及金額,依上開說明,即應查明系爭股權憑證之現今價值,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買價間計算差額以定之。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以被上訴人之買價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陳欣妤請求林正治(與陳金龍杜秋麗連帶)給付加盟損害74萬元本息】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互為辯論之結果,合法認定林正治(與陳金龍杜秋麗)參與招攬加盟商加盟之業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訊息,且該加盟制度實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型態,陳欣妤誤信陷於錯誤,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受有74萬元之損害。陳欣妤自陳在系爭刑案第一審104年1月28日宣判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林正治未能證明其知悉在前,陳欣妤於105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2年時效,因而為不利林正治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林正治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