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2號
TPSV,109,台上,282,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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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楊晃明
      王筱娟
      范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月2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增財,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楊葉統楊晃明王筱娟范富盛(見附卷新北市政府函附被上訴人之關係人資料),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設計監造之「金寧廠增設1,000 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562萬8,000元得標後,雙方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伊開工後,發現以一式編列, 價金為86萬0,946元之「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導)板(SUS304 )」(下稱系爭擋板項目),原設計材料不足,實際需求材料約為300 萬元。伊函告上訴人,上訴人請伊依實際需求施作,數量價差日後再議,伊因此委請他人重新設計,經吉磊公司審核通過,並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嗣於104年12月8日經驗收合格,然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伊因上開變更而額外支出之材料費、工資、管理費共176萬0,212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擋板項目係「一式計價」,無論最後實做數量如何,雙方均不找補,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之差異,應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被上訴人倘認系爭擋板項目之採購圖說設計不完全,恐增加施工費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不得於得標後再要求追加費用。伊就系爭擋板項目之設計從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價金總額並無增減。縱有契約變更致增加施作數量,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處理,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並無所據,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委託吉磊公司設計監造之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後由被上訴人得標,雙方於10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562萬8,000元,該工程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8 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及吉磊公司彼此於103年1月27日、2月7日、2月19日、5月16日,及105年10月3日往來之函件所示,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擋板項目經計算,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依原招標文件之金額施作恐無法達到系爭工程目的,預估需增加300 萬元時,即函告吉磊公司,並由該公司通知上訴人因擋板數量不足,待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提出送審再議。上訴人則指示吉磊公司儘速要求承商提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並為審查,再送上訴人審核,並於103年5月16日函覆吉磊公司,副知被上訴人時,同意備查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足認兩造於103年5月16日已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該契約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內容優於工程數量明細表,設計圖說之內容優於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備查同意之第二版施工計畫書併新設計圖完成工程,自應以之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至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所編金額,依吉磊公司105年10月3日函文,係為避免綁標爭議及投標廠商據以推估底價,始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並非實際金額,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兩造就系爭擋板項目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依訴外人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材料估算重量彙總表所估算該擋板實際使用鋼材1萬5,215.4公斤,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本體材料費(SUS304);單價114(元/kg)」、「槽體製作工資費;單價47(元/kg )」,計算被上訴人就變更後系爭擋板項目可得請求之材料費為173萬4,556元、工資為71萬5,124 元。依系爭契約總表所載,系爭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為17萬4,917 元、包商管理及利潤為158萬3,253元,共計175萬8,170元,占系爭契約未稅總價2,440萬7,619元之7 %。則被上訴人因契約變更可得請求之管理費,應按前揭材料費及工資之7%計算為17萬1,478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原價金86萬0,946 元後,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0,212元,且請求權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 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一審建字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擋板項目第一版設計圖之擋板數量不足,經上訴人備查同意變更依第二版設計圖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6頁)。則關於契約變更後之價金應如何計算,自應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以變更前契約(第一版設計圖)所定數量,與變更後(第二版設計圖)實作數量互相比較,倘其變更後實作數量確有增加,始應就增加逾5 %之部分,及增加逾30%之部分,分別按原契約單價及合理調整之單價,據以計算。原審未先釐清系爭擋板項目設計變更後(第二版設計圖)之實作數量是否較變更前(第一版設計圖)之數量增加?倘有增加,所增加之數量及比例若干?即逕以變更設計後之材料數量,據以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再扣除原編列價金,與前揭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方式,尚有不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載有「本體材料費(SUS304);單價114(元/kg)」、「槽體製作工資費;單價47(元/kg )」(見一審建字卷第134 頁),然該等項目,既與系爭擋板項目分列為該價目表之「壹.二.6.1」、「壹.二.6.21」及「壹.二.6.11 」項,似分屬不同工項。果爾,該「本體材料」與系爭擋板項目所使用材料及品質是否相同?「槽體製作工資費」是否與系爭擋板項目之工資相當?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該二項目單價,按系爭擋板項目變更設計後之重量,計算其材料費及工資各為173萬4,556元及71萬5,124 元,亦嫌速斷。而系爭擋板項目變更設計後之材料費及工資究竟若干?既尚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逕以前揭材料費及工資之7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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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